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认定环境污染侵权的关键
【关键字】环境污染侵权 特殊侵权 致害行为 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谢高章、黄大洪、池哲光、施淑娇、池哲杆、池万生、池载贤
被告:尤溪县银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水泥公司)
2003年3月间,7原告在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经营的水泥厂东南和西北方种植了两片四季豆共28.5亩。同年4月间,该水泥厂的烟囱倒塌。倒塌后,该水泥厂继续生产,并向外排放烟尘。此后,7原告所种植的四季豆发生枝叶枯死,豆角畸形等损失。7原告认为是被告经营的水泥厂烟囱倒塌,排放大量烟尘所致,自行摄制了现场录像,于2003年5月8日聘请尤溪县农家155组织的专家小组进行鉴定。该专家小组以尤溪县农业局的名义作出了《关于中仙乡上仙村四季豆基地遭受银杏水泥厂烟尘污染的鉴定书》,认定7原告所种植的四季豆苗萎缩、枝叶渐渐枯死、长出豆角畸形系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造成农作物经济损失41912.10元。
2003年6月16日,7原告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经营的水泥厂烟囱倒塌,排放出大量的粉尘及有害气体,飘落到原告种植的四季豆上,致使四季豆苗萎缩,枝叶渐渐枯死,并长出畸形豆角。经尤溪县农家155组织的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四季豆经济损失41912.10元。要求被告赔偿四季豆经济损失41912.10元,以及误工费、旅差费、取证费5000元。
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答辩称,尤溪县农家155组织的专家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从形式上看,是以县农业局的名义作出的,但农业局不具备鉴定资质条件;从实质上看,这份鉴定书是在没有依靠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况且在原告地块周围其他村民种植的四季豆长势良好(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7原告所种植的四季豆受损与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
在诉讼中,根据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的申请,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尤溪县人民法院首先委托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对7原告种植的四季豆叶片中二氧化硫、铜、镉、铬、铅的含量和种植地土壤中的PH值、铜、镉、铬、铅的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然后又委托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根据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7原告提供的现场录像以及法院对现场的摄像等材料,对7原告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是否系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进行专门鉴定。2003年7月20日,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作出了《关于银杏水泥公司周边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原因的鉴定意见》,结论为7原告种植的四季豆耕作管理比较粗放,未见有S0(2 下标)直接危害的明显症状。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和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作出的《关于银杏水泥公司周边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原因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7原告种植的四季豆发生枝叶枯死、豆角畸形等损失与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没有因果关系。为此,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种植的四季豆因枝叶枯死、豆角畸形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误工费、旅差费、取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10月9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高章、黄大洪、池哲光、施淑娇、池哲杆、池万生、池载贤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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