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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大幅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4.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二是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贮存、使用等行为不构成本罪;三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据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质的范畴,无需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适用范围;四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一般的轻微污染不构成犯罪。这是必备的结果要件。同时要注意,重大环境污染与行为人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有哪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仍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关于罪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做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随着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这一罪名显然已经不能反映修改后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本质特征,有待调整。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做新的司法解释时,将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罪名改为“重大环境污染罪”。

  2.关于重大环境污染的具体含义

  何谓“重大环境污染”?现行法律法规,包括环保部门的规章,都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参照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重大环境污染,这在实践中带来较多问题。突发环境事件是针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而言的,不能完全适用于累积性的污染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6月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界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这一司法解释也有必要相应做出调整。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出台新的定罪标准。

  3.关于有害物质的界定

  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最终限定在“有害物质”上。什么是有害物质?对于化学品,科学上通常按其危害程度分为剧毒、有毒和有害3类。第三百三十八条中“有害物质”应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可以从通常意义上来理解,而不应局限于科学上的狭义定义,即对人身、环境有害的物质,否则,就无法涵盖前面列举的有毒物质。但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是否需要一个名录,或者出台更具体的解释?有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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