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担保法》关于设立抵押的法律运用实务(五)

发布日期:2011-06-16    作者:杨振夏律师
《担保法》关于设立抵押的       法律运用实务(五)
编者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七、抵押权的转让和抵押权人的权利与抵押物的灭失
1、抵押权的转让。根据《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2、抵押权的保全。根据《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3、抵押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4、抵押权的消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5、抵押物的灭失。根据《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本文未经同意,不得转载。)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
夏联系电话13803778745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高洪祥律师
黑龙江黑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