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关于设立抵押的法律运用实务(五)
发布日期:2011-06-16 作者:杨振夏律师
编者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七、抵押权的转让和抵押权人的权利与抵押物的灭失
1、抵押权的转让。根据《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2、抵押权的保全。根据《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3、抵押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4、抵押权的消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5、抵押物的灭失。根据《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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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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