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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单位立功新论

发布日期:2011-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单位立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以单位的名义,二是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立功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表现,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且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单位能成立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适用于自然人立功的情形,同样适用于单位。
关键词:犯罪单位 立功制度 立法与司法建议
  
1997年《刑法》基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严峻现实和日益增多的趋势,在第30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并且在分则中还有大量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规定。因此,单位犯罪成了刑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其刑罚裁量与适用也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但对犯罪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能否适用立功制度、在哪些阶段适用以及如何具体认定与适用等问题,学界则较少涉及,本文试图对单位立功的上述问题以新的视角或者对其中的新问题展开论述。


一、单位应当适用立功制度
单位立功是指单位在犯罪以后,由其单位成员以单位的名义,根据单位决策机构或主要决策者的决定,实施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实施的其他对国家、社会有益的行为。对于单位能否适用立功制度,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二是肯定说。否定说学者认为,“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即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①而肯定说的观点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没有明确将单位排除在外,认为立功的主体是一切归案的犯罪人② ;另外一种观点则是明确表述单位能适用立功制度,“个人立功与单位立功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有些情形下对于单位立功的认定可以参照个人立功,但有的情况下则不能完全套用。”③否定说的论述很有可能是基于新刑法实施前对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一元化的惯性思维,对于单位犯罪及犯罪后的立功欠缺考虑。而肯定说的第一种观点其实对于单位能否适用立功制度的态度是不够明确的;第二种观点的缺陷是没有很好地解读出单位立功与个人(自然人)立功的区别所在。
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后应当适用立功制度。只是因为单位的组织形式、性质等不同于自然人,所以认定单位立功虽然总体上可适用自然人立功制度,但又有不同于自然人立功之处。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
1. 单位立功的主体是单位而不包括个人
单位立功的主体如同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样是单位,而不包括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可以以单位名义实施立功。对于单位而言,单位成员与单位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二者不可分割。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如果是以单位的名义,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其立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单位;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而应认定为个人立功。
2. 单位立功成立的基本条件
单位的立功行为,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但单位成员的立功行为要上升为单位的立功行为,就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以单位的名义,二是体现单位的意志。成立单位立功,必须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如果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案并须承担刑事责任,他们以单位的名义立功,则不仅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而且个人也可因单位立功得以从宽处罚。但如果没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立功,则仅成立个人立功。如果是没有参与犯罪的现任主管人员或者单位的其他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立功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
成立单位立功,还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判断是否体现单位意志,主要是看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决定实施。第一,如果实施立功行为的是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因这类人员的身份职权所决定,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当然体现了单位意志,故可认定其实施的立功行为为单位立功。第二,如果具体实施立功行为的单位成员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是犯罪单位的普通成员,且能证明该立功行为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的授权或者认可,则可认定这一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成立单位立功;否则,对于直接责任人员而言只成立个人立功,而对于普通成员而言,不成立立功,只属于检举、揭发。
有学者认为,如果实施立功行为的是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成立单位立功;如果这类人员本身还参与单位犯罪活动的,则其本人同时成立立功。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身还参与单位犯罪活动的,并不能同时认定为个人立功,同样只是单位立功。因为,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只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担者。同理,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立功只能认定为单位立功而不能认定为个人立功或者同时认定为个人立功,否则就会混淆单位立功与个人立功。也正因为单位成员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担者,所以,在单位立功情节出现后,作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担者的单位成员也理所当然地可以“分享”这个从宽处罚情节。


二、单位适用立功制度的理由
1. 单位立功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表现
由于单位是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系统, ⑤属于刑法中广义的“人”,因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同样适用于犯罪单位。同理,刑法适用中的立功制度也应平等地适用于犯罪单位。
另外,单位犯罪后的立功行为能够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相应减轻,对单位进行从宽处罚能够充分地体现《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 单位适用立功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犯罪单位有可能掌握其他单位、个人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更有可能作出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立功行为。因此,确立单位立功制度,可以给犯罪单位提供将功赎罪的机会,鼓励犯罪单位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活动,或者实施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来弥补犯罪所带来的损害。司法实践中,单位适用立功制度既是司法机关提高司法效率的迫切需要,也是犯罪人获得从宽处罚的根据之一。
3. 单位适用立功制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立功制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具体体现。对犯罪人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不偏不倚;宽严适时,有张有弛;多数从宽,少数从严。⑥ 这些应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应有含义。单位实施立功行为,说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对其在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适用立功制度,正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的具体体现。


三、单位也能成立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
笔者认为,单位立功的时间始于单位到案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不仅包括刑罚裁量阶段,而且也包括刑罚的执行阶段。而因为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单位立功既能存在于单位罚金刑一次性缴纳的场合,也能存在于分期执行的场合。那种“单位立功的时间条件应是单位犯罪预备后”、“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和“只能存在于单位分期缴纳罚金的场合”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1. 单位立功的起始时间只能是单位到案之后。犯罪预备之后到案之前是不存在单位立功的。立功制度创设的本意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立功赎罪,而犯罪分子只有在到案之后才能感受到司法的威严,基于将功赎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如何确定单位的到案呢? 单位的到案,不同于自然人的到案,只能是单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其经营活动被禁止或受到限制。⑦另外,在单位犯罪中,由于存在双重责任承担主体,司法机关虽然不能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鉴于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之间的隶属关系,因而可将直接责任人员的到案视为单位的到案。
2. 单位不仅能成立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而且也能成立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有学者认为,单位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存在单位立功,是因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再代表单位,因而其立功行为不可能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而成立单位立功。一旦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并判处刑罚,则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通常会被解除,双方之间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将不再存在,直接责任人员今后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将不可能再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基于此,在刑罚执行阶段,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行为,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立功行为,只能是纯粹的个人行为,而不可能是单位行为。”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片面。单位中被判处刑罚的自然人并非个个在判处刑罚后就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得以解除。如果仍然属于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在服刑过程中实施的立功行为能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体现单位意志,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还有,单位中的其他未涉案和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体现单位意志的立功行为,同样成立单位立功。
3. 单位立功不仅能适用于罚金的分期缴纳过程中,同样能存在于罚金一次性缴纳的场合下。单位在分期缴纳罚金期间即单位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如果有减刑制度规定的立功行为存在并可归属于单位的话,当然可以作为单位立功处理;如果单位犯罪后对单位判处罚金刑一次性缴纳,从判决宣告到执行完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在一次性缴纳前,单位作出的某些行为符合立功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立功。


四、成立单位立功的几种情形
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刑法裁量过程中的立功行为包括: (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根据《刑法》第78条、1997年11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减刑制度中的立功表现主要是指: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上述立功行为,能够全部适用于自然人。而对于单位,能否全部适用呢?
笔者认为,对单位立功的认定需要考虑的是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可以通过其成员来实现立功赎罪这一目的。上述立功行为,单位成员均可能实施,且均可能体现以单位名义实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因而单位也完全可能实施这些立功行为。
1.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首先,单位有可能在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实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要单位成员的立功行为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就能认定为单位立功。
其次,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这种立功行为单位也是可以实施的。单位提供破案线索是指单位向司法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所犯罪行无关的能够证明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事实等重要的线索,从而使司法机关可以据此侦破这些犯罪案件的情况。这里的他人包括其他自然人和单位。如果是坦白单位自己的罪行,即使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也不能构成立功。如果提供的线索对抓捕与其共同犯罪的同案犯有重大作用的,虽不按单位立功认定,但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检举、揭发的内容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查证属实。如果提供的线索经查不实的,或者目前难以查证属实的,则不能成立立功。
2.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觉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犯罪而予以制止,如拒绝提供他人或单位的从事犯罪活动的便利条件等,从而阻止了他人犯罪活动的发生或继续实施。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
3.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单位为司法机关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为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带路,或者提供抓捕的其他重要信息。这种立功行为同样可以由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实施。
4.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
在现今生产、科研活动领域中,公司、企业等单位是技术革新的重要力量。如果单位在等待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刑罚执行期间有创造发明、技术革新,且成绩突出的,是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的。
5. 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单位在到案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如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险情(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单位重大立功的情形可参照个人重大立功的标准执行。受篇幅所限,本文不再赘述。


五、单位立功的立法与司法建议
(一)立法建议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这一条没有明确地将单位立功的情况包括进去,为完善立法,建议在“犯罪分子”之后加上“犯罪单位”,其他条文不变。
另外,由于现行的立功减刑制度不适用于罚金刑,也没有规定可以适用于单位,为弥补立法不足,解决好刑罚执行中单位立功的减刑问题,建议将《刑法》第78条修改为: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犯罪分子、犯罪单位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罚金刑的,不能少于原判罚金刑的二分之一。”
(二)司法建议
到目前为止,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适用立功制度的案例少之又少,但这并不是说司法实践中单位立功的情形很少发生,只能反映一个问题,那就是法院对单位犯罪后能否适用立功制度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而不敢适用。因此建议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在《刑法》尚未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司法人员应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单位犯罪后的立功行为按单位立功对待,即:在处理单位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破案线索等立功情形,要仔细考量这些行为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能否代表单位的意志。如果是,就按单位立功对待。在刑罚裁量与执行时,对这样的单位进行从宽处罚,是不违反现行的刑法规定和立法精神的。当然,在立法作出修改以后,司法人员应严格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对单位立功作出认定与处理。


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①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页。
②黄丽勤:《论立功的若干问题》,载《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③卢勤忠:《单位立功问题研究》,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2005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0页。
④叶良芳:《单位立功的认定与处理》,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5日。
⑤此处采我国学者何秉松教授提出的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论观点。所谓人格化,是指它具有独立的人格。根据这种观点,单位和自然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他在社会生活中以特殊的主体身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9页。
⑥庄建南、叶建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完善》,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6期。
⑦同上注。
⑧ 叶良芳:《单位立功的认定与处理》,载《检察日报》, 2007年6月5日。
段启俊 罗 希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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