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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朋友分手,怎样分割财产?

发布日期:2011-07-17    作者:110网律师

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由于同居关系中的财产所有制不是法定共有制,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要考虑财产来源进行合理分割。下案中,动迁取得的房屋承租人登记为钟Ba1、高 Ab及钟Ba4三人,如果该公房的使用权出让可以取得78万元,那么,钟Bb1希望分得26万元也并不过分,因为该公房是拆迁钟Bb1父母的房屋而取得的。后,由于钟Bb1的过世,该财产就成为了遗产,由钟Bb1的儿子和父母继承。如果按法定继承,钟Bb1的父母可以多得到些,但考虑到高Ab的支付能力,法院灵活地将该批财产暂判在钟Bb4名下,事情最终解决。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Ab与钟Ba1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3月18日生育一子钟Ba4。1998年6月,高Ab与钟Ba1因动迁安置取得上海市清水湾村XXX号104室公有住房,该房屋《住房调配单》新配房人员情况一栏载明的租赁户名为钟Ba1,家庭主要成员为高Ab及钟Ba4,三人的称谓分别为户主、妻、子。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的租赁户名为钟Ba1,附注栏注明人员为三人,分别系高Ab、钟Ba1及钟Ba4。2008年6月2日,钟 Ba1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高Ab与钟Ba1均确认曾举办过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关于举办婚礼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钟Ba1认为是在1994年5月 1日举行婚礼,此后双方共同生活;高Ab认为是在1993年5月1日举行婚礼,此后双方共同生活。钟Ba1为证明举行婚礼的时间,提供证人钟某甲、廖 Ba3出庭作证。高Ab认为证人与钟Ba1有亲属关系,证言无法采信。高Ab为证明举行婚礼的时间,提供证人包某乙、邓某丙、方某丁出庭作证,并出示结婚照等照片,认为结婚照系1992年年底拍摄,婚礼照片拍摄于1993年5月1日。钟Ba1对上述证人证言及照片的拍摄时间均不予认可。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钟Ba1表示,双方所生之子钟Ba4随高Ab共同生活,钟Ba1愿意支付抚育费,但目前钟Ba1无收入。高Ab同意钟Ba4随高Ab生活,要求钟Ba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关于住房问题。高Ab与钟Ba1均认可上海市清水湾村XXX号104室公有住房目前市场价值为65万元左右。钟Ba1表示,今后该房屋可由高Ab继续居住使用,钟Ba1要求分得一半的折价款。高Ab表示,要求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但高Ab无力付款给钟Ba1。
  关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高Ab表示,现在上海市清水湾村XXX号104室房屋内有海月牌VCD机一台、功放及音箱一套、彩星牌29英寸彩电一台、另有29英寸彩电一台、东意立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家具一套(大橱一件、床一张、五斗橱两件、电视柜一件)。钟Ba1对高Ab陈述的财产情况无异议,同意上述财产归高Ab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应当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高Ab与钟Ba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高Ab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高Ab与钟Ba1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关于高Ab与钟Ba1所生儿子钟Ba4的抚养问题,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依法确定钟Ba4随高 Ab共同生活,钟Ba1自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钟Ba4生活费150元,钟Ba4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自理部分由高Ab与钟Ba1凭据各半负担,相关费用均付钟Ba4至18周岁止。关于上海市清水湾村XXX号104室房屋的处理问题,考虑到高Ab与钟Ba1均系该公有住房的安置对象,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法院根据高Ab与钟Ba1对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随高Ab共同生活的状况,依法确定高Ab与钟Ba1同居关系解除后,上述房屋由高Ab居住使用,钟Ba1迁出该房屋,高Ab应支付钟Ba1住房补偿款26万元,钟Ba1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至于房屋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海月牌VCD机一台、功放及音箱一套、29英寸彩电两台、东意牌立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家具一套(大橱一件、床一张、五斗橱两件、电视柜一件),法院根据钟Ba1的意见,准许上述财产归高Ab所有。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钟Ba1与高Ab所生儿子钟Ba4随高Ab共同生活,钟Ba1自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钟Ba4生活费150元,钟 Ba4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自理部分由高Ab与钟Ba1凭据各半负担,相关费用均付钟Ba4至18周岁止;二、上海市清水湾村XXX号104室房屋由高Ab居住使用,高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Ba1住房补偿款26万元,钟Ba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址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三、现在上海市清水湾村XXX号104室房屋内的海月牌VCD机一台、功放及音箱一套、29英寸彩电两台、东意牌立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家具一套(大橱一件、床一张、五斗橱两件、电视柜一件)归高Ab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与钟Ba1系事实婚姻关系,同时认为房屋折价款过高,其无力支付。
  因钟Ba1于2008年8月6日去世,因此本院依法追加钟Ba1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中钟Ba2、廖Ba3分别为钟Ba1的父母,钟Ba4为钟Ba1的儿子,钟Ba4的法定代理人为高Ab。
  被上诉人钟Ba2、廖Ba3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Ba4的意见与高Ab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在原审法院2008年6月25日原审法院的庭审中,高Ab在陈述上海市清水湾村房屋来源时称:“…清水湾村房屋是原告(钟Ba1)父母家海宁路公房动迁所分,也是公房”在谈到钟Ba1当时的状况时,高Ab陈述称:“对原告目前的状况我不清楚。”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钟Ba1提供了上海市清水湾村XXX号104室的房屋调配单,上面注明海宁路ZZZ号房屋动迁后安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论高Ab与钟Ba1属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关系,现在钟Ba1已经去世,其与高Ab的关系已经终结,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高Ab抚养钟Ba4,钟Ba1支付抚养费的判决,已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市清水湾村XXX号104室内财产的处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系争之上海市清水湾村XXX号104室房屋来源于钟Ba1的父母,即被上诉人钟Ba2、廖Ba3原有房屋动迁取得,两位老人对该房屋有其付出;而从当事人的陈述看,在钟Ba1临终之际,其父母对钟Ba1照顾较多;综合上述因素,同时考虑钟Ba4尚年幼,今后的生活仍需一定的费用,而高Ab需要独自一人承担钟Ba4的生活费用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上海市清水湾村XXX号104室房屋的折价款酌情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海市清水湾村XXX号104室房屋由高Ab携子钟Ba4居住使用,高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Ba2、廖Ba3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高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Ba4房屋折价款16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5元,由上诉人高Ab、被上诉人钟Ba4共同负担2000元,由钟Ba2、廖Ba3共同负担167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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