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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存在的理由--关于普通法集团诉讼目的论的研究

发布日期:2011-07-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
【摘要】普通法系国家集团诉讼目的包括:为社会成员提供权利救济,为被告提供程序保障并矫正其行为,尊重集团成员的个人自治等具体目标。我国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蕴含的“两便”目的,难以描述和解释深层立法动机,集团诉讼上述目的对优化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集团诉讼;权利救济;行为矫正;个人自治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民事诉讼目的论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学理中的重要理论板块,得到理论界和立法者的普遍认同,被用来解释和描述特定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意欲达到的目标或结果。而普通法国家则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对民事诉讼目的理论鲜有关注,但集团诉讼领域却是个例外。三十年来普通法系国家大量集团诉讼的研究成果与目的论相关,或以此为基点或以此为归宿。集团诉讼目的论还富有成效地影响了美、澳、加等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1]

  一、权利救济目的

  (一)权利救济

  民事权利救济是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最基本的目的。与普通法理论相适应,解决大型纠纷和借此充实法律规则,实际上是法院在集团诉讼中承担的两个重要社会职能。

  1.解决大型纠纷是法院承担的中心社会职能。如果没有集团诉讼这个大型纠纷的救济机制,受到侵害的众多成员就会缺乏提出诉讼请求的途径,缺乏程序配合的侵权法及合同法理论也会不堪一击,举步维艰。在这个意义上,集团诉讼实际上成为一种执法手段或者是执法程序的替代物,这是它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并以特有的方式运作的价值所在。

  2.通过集团诉讼充实法律规则是法院承担的另一个社会职能。社会要求法院发挥作用,充实规制社会行为的法律规则的供给,当然不是把制定规则当作一项完全自立的职能,而是在将法院解决纠纷职能作为法院专有职能的前提下,对法院创造规则的职能给予更多的重视。{1}(P6)正是因为有了集团诉讼,对小人物的法的救济手段才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因为,因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出现的大型纠纷,需要不断有新的法律规则来解决,这些需要新规则来规制的纠纷主要发生在消费服务领域、集资投资领域、环境污染领域以及标准合同等领域,在现代,包括集团诉讼在内的大型诉讼(现代型诉讼)已由民权运动进一步拓展到教育权、土著居民的各项权利、反种族隔离、反歧视等人权领域。{2}(P2)

  3.集团诉讼的权利救济的目的,是通过成员认定机制、对代表的激励机制以及判决效力的扩张等诸多机制实现的。具体包括:首先,集团成员资格的认定机制允许众多成员有效地参加到集团诉讼中来。美国集团诉讼采取“选择退出”规则来确定集团成员范围,如果集团成员未明确表示不加入,则视为自动参加诉讼且生效判决对其发生效力。这种做法的积极效果,就是使集团诉讼能够容纳大规模的当事人,将众多成员的赔偿数额累积达到足以吞并被告违法收益的程度,以对被告形成强大的威慑。其次,集团诉讼制度的代表激励机制刺激了发动集团诉讼的动机。集团诉讼立法者认为,与给予诉讼中“搭便车”的人坐享诉讼结果相比,让集团诉讼在惩罚侵权者方面发挥作用是更加重要的价值。集团诉讼赋予起诉的人以当然的代表权,即“起诉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为全体被害者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不需要授予诉讼追行权,但其判决却对全体被害者产生效力。”{3}(P47)最后,判决效力扩张机制让更多的人能享受集团诉讼成果。第一,有相同利益关系的未参加诉讼的同一集团中的人,在那些享有共同利益的争点上视为已公平地被提起诉讼的集团代表们所代表,成为他们的共同利益关系人。{4}(P836)第二,具有给付性的小额多数当事人的侵权诉讼,判决效力扩张的意义在于其他当事人可能援引判决获得同等的赔偿、补偿或其他利益,败诉的被告则必须对全体可能存在的被害人支付赔偿或补偿,这意味着被告要遭到严厉制裁。第三,集团诉讼判决效力扩张产生了阻断集团成员再次启动同类诉讼的效果,通过将集团诉讼和解的效力扩张于未参加诉讼的潜在当事人,一次性地解决数量众多的同类纠纷或赔偿请求,从而阻断再次启动集团诉讼的可能,客观上也起到保护被告权利的作用。

  (二)诉讼经济

  传统的单独诉讼处理群体纠纷面临着判断同类问题产生的重复成本的困境,况且一些小额赔偿案件的诉讼成本与请求数额之间是如此的不成比例,以至于当事人根本就不值得单独提出赔偿诉讼。集团诉讼体现的诉讼经济要素包括:(1)集团诉讼通过将共同的问题纳入到同一个诉讼程序的方法减小了诉讼成本,集团成员可以使法院通过一并解决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避免“行为的多样性”,从而获得更高的管理效率;(2)在违法行为已经得到证明的情况下,以及时并有意义的方式为集团成员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3)把法庭辩论之后的结论带给直接的当事人和同一立场的集团全员,大大节省了法院的精力。同时,集团诉讼程序在促进了公平价值的同时还有效地避免了判决之间的矛盾。

  但应看到,尽管集团诉讼在诉讼经济方面有着与生俱来的优势,但它和普通诉讼一样,存在着诉讼耗费、诉讼风险和诉讼迟延的弊端,整体上它是一个既费时又耗钱的解纷方式。实际情况也表明,并非所有的集团诉讼都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实证分析明白地显示,与典型的民事案件相比集团诉讼相当消耗司法资源,其处理的时间是普通民事案件的2—3倍。对此加拿大安大略省审理集团诉讼富有经验的加明(Gumming)法官批评道:“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及时对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对实现公平是至关重要的。那些大型(被告的)动议将不可避免地是诉讼产生迟延的结果,并会阻挠法院对那些有利于原告的共同问题做出决定。”{5}因此,审前阶段就使集团诉讼获得解决,使其终结于早期的和解方案,是各国为实现集团诉讼经济高效目标而通常使用的方法。

  二、威慑与保护目的

  (一)为被告方提供程序保障

  人们往往把集团诉讼带来的益处集中在众多集团成员以及法院两个主体上。支持司法经济的目标倾向于对法院的观察,以及集团诉讼成员由于避免重复诉讼而节约的资源上。其实,被告也乐于通过集团诉讼来解决与众多对手之间的大型纠纷。[2]这是因为,第一,集团诉讼给被告带来的好处之一就是能够及时地在整体上了结纠纷,而不是让被告被动地坐等众多当事人逐一地去起诉他们,这样就使他们避免了自己在法院堆积如山的同类诉讼中反复地成为被告。第二,被告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中集中地对他们应负的义务进行总清算,不用再冒承担不一致判决的风险或者在很多法院面对大量的诉讼。一些个案显示,被告甚至会将集团整体解决方案视为是对自己有利的方案,反倒愿意尽可能将集团范围定义得宽泛一些以明确地约束更多成员,通过这种富有效率的解纷手段减轻自己的责任。

  一些学者认为,集团成员“得到了比在单独诉讼中更为有力的对抗地位,这改变了单独诉讼中有着雄厚经济实力和足够经济手段的被告,对弱小的单独原告形成压倒优势的失衡格局,是集团诉讼使这些常见的失衡的对抗结构变得平衡起来”。{6}(P33,P74)但必须看到,集团诉讼可能会打破诉讼平衡的格局而使被告处于明显劣势地位。例如,陪审团可能更同情消费者一方;由于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一旦败诉还将面对巨额赔偿的后果;商业和技术秘密因证据开示而泄漏的可能性加大,被告可能因此遭受诉讼外损失;法院也可能对潜在的危害或可能发生的后果做出认定,从而过度加重被告的责任。

  集团诉讼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平等的能力已经被人们所认识,但这不能仅停留在形式平等的层面,还要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平等,对原告和被告的程序利益给予均质化的保护。依这样的要求,集团诉讼就应当被设计为“双车道”,集团一方和被告一方都应有各自利益表达的路径。合理的集团诉讼制度应是建立了一个可以平衡集团与被告之间利益的程序机制,而非人为简单地为众多受害人创设一个对抗被告的诉讼机会。在集团一方已经具备充分的诉讼优势的情况下,还要保障被告的诉讼知情权,让他们了解已针对自己提起的诉讼并能够提出辩护进行防御,让被告以更多的权利来对集团是否成立提出抗辩,从而阻却这个诉讼的启动。

  另一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平衡的机制,就是对“和解型”集团诉讼的认可。很多情况下集团诉讼刚发动,当事人就可能先行达成某种和解协议,并随之将该协议与集团资格确认的请求一并向法院提出,很多法院都同时批准该和解协议和集团资格。诸多不确定因素促使被告尽快接受和解,以阻断潜在的诉讼和更高的请求,一劳永逸地获得“全球和平”。上世纪90年代后美国“和解型”集团诉讼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逐渐增多起来的。就制度目的而言,集团诉讼既要成为有效保护众多集团成员的救济机制,也必须成为一个能够保护被告的程序利益的机制。毕竟,集团诉讼不能在原告权利保护方面过于倾斜,而忽略被告一方的利益。

  (二)矫正被告行为

  20世纪60年代起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团诉讼在功能上逐渐分化为“纠纷解决”和“政策修正”两种模式,即除解决大型纠纷的固有功能外,集团诉讼又被赋予预防和制止公司违法行为的矫正功能。

  1.行为矫正目标的积极意义

  为集团诉讼立法设置行为的矫正目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1)令被告吐出非法所得。集团诉讼制度允许成员向法院申请发布禁令、请求法院做出赔偿判决或者罚款等,以阻止被告获得不公平的财富,或要求违法者对他们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做出全部的赔偿。这一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7}(P254)

  (2)明确被告的社会责任,为他们确定公共义务。群体诉讼立法规定和实践运作中的威慑,能够调节、管理或者迫使工商业界遵守相关的公共政策,从而普遍地给消费者带来利益。在这个层面,与其说集团诉讼判决的作用在于满足众多集团成员的赔偿请求,毋宁说其根本性作用在于通过禁止令状或宣言性判决等多样手段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的功能,{7}(P257)以防止同样或类似的行为给更多的人造成损害,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证券集团诉讼在这方面的作用尤为明显。美国兰德公司经过实证研究后得出结论认为,美国集团诉讼的一个后果就是引发了企业对他们的金融和雇佣政策进行再思考,它在制造者产品设计的判决方面也有其积极的作用。

  (3)威慑违法行为人。众多受害者可通过集团诉讼对侵害行为轻易地提出损害救济,使被告的违法行为性质得到认定,通过集团诉讼达到了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的目的,这是传统的单独诉讼难以实现的。正如小岛武司教授所评价的那样:“仅依靠集团诉讼便能使诉讼由经济的自灭行为变为经济的合理行为,由殉教者的英雄行为变为经济人的计划性活动”。{8}(P166)特别是美国的集团诉讼,成员选择性退出机制和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结合起来,对被告形成强大威慑力,使得集团诉讼在这方面的功能也更为突出。{9}(P28)这样的观点在北美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更是得到广泛学术追捧。

  2.对行为矫正目标的否定

  对赋予集团诉讼以行为矫正功能普通法系国家也有直言不讳的批判,其根据主要有:

  (1)对交易秩序的潜在破坏。如果集团一方胜诉,整个社会对商业实践中的公共利益就会产生信任危机,消费者们可以更多地以集团诉讼途径对商业行为提出质疑和挑战,从而在整体上对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形成妨碍。而且,赋予集团诉讼以行为矫正的功能目的,甚至还被认为是基于政治动机方面的考虑,至少立法者们担心引入惩罚性赔偿立法会被指责为对商业行为兴师问罪,{10}(P28,P31)澳大利亚立法上和实践中采纳了这种观点。

  (2)滥用的危险。集团诉讼在适用中存在着诸多需要衡量的问题,例如,政府成为集团诉讼被告的几率大大增加了,这会妨碍到政府正常履行行政职能。加拿大经验已经表明,联邦和省政府以及一些机构已经成为主要被告,对那些寻求阻止将来非法行为的人来讲,政府的行为在诉讼数量和损害赔偿两个方面成为“首要的靶子”。

  (3)行为矫正仅是集团诉讼的客观效果,将其预设为立法目的不妥。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就明确反对将矫正被告行为与批准进行集团诉讼两者联系起来考虑,理由是集团诉讼尽管是多数人诉讼,但其“单一适当的目的”仍然是使集团获得赔偿。{11}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法律救济途径的扩张可能导致在守法的情况下要承担更大的法律义务,结果会加大被告支付的金钱救济数量,这对于提供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这一首要目的来讲只是附带的目的。{12}

  3.评价

  综合普通法系各集团诉讼立法例,矫正违法行为目的实际上是在接近司法目的统帅之下的下位目的,或者说它只是一个次要的目的。接近司法和司法效率是集团诉讼的根本目的,行为矫正或者对被告的震慑则是次要的目标,这样定位有利于在立法和实践中不超出实体法的界限去惩罚或者威慑被告,在实现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的同时,兼顾对被告利益的保护。而且,现代保险制度非常普遍、发达,实际上削弱了集团诉讼中的行为矫正目的的实现。

  三、个人自治目的

  集团诉讼在实现着“行为矫正、促进公共利益、节约诉讼成本的同时,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程序管理上的难题,由此给法院强加上了很多“独特责任”。一方面,法院面临着如何将大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聚合在一起的问题;另一方面,法院还要有能力防止共同起诉的当事人夸大这些难题,防止为那些确定下来的当事人增加争议内容,并避免给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造成偏见和带来潜在不公正的危险。{13}(P234)显然,集团诉讼中的法院在体现司法积极主义的同时,不得不承担起保护集团成员利益的责任。

  (一)集团诉讼中的司法积极主义

  集团诉讼是展示现代司法之道的强力手段。在现代社会中,如果法院仅仅是在传统的个别纠纷解决方面显得格外光彩夺目,而不注重集团诉讼制度的使用的话,司法的本质便无从体现。这是因为,集团诉讼代表人的利益仅是集团利益的一部分,在诉讼过程中,无法保证代表人将集团的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从而会造成代表人与被告进行串通,在被告答应给予代表人更多赔偿款的条件下,损害其他集团成员的利益。因此,法官必须积极行动起来,利用职权继续让原被告处于对抗状态,对那些妨碍对抗的因素加以排除,并通过职权主动探知案件的真实。

  首先,既然集团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缺席集团成员的利益,那么法院对案件实施积极的管理来保护缺席原告利益就是必需的,这一点已经为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者和法官们所认知。例如,它要求对解决方案进行司法批准,并给法院提供广泛的司法案件管理权利。

  其次,允许法院享有不受当事者请求拘束的权限,法官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案情来给予最恰当的解决,而且在判决后也能够主动监督履行的过程,有必要时还可随时对救济方法加以修正和调整。{7}(P257)例如,如果被告与潜在集团诉讼当事人形成了结构强制性关系,亦即当他们之间存有正在进行的商业关系从而使潜在集团诉讼当事人对陈述者有经济上的依赖性(如雇主和雇员)时,法官就要发布预防性命令来限制被告和潜在集团诉讼当事人间的沟通,防止那些成员因恐惧被告的报复而接受不利的和解协议。

  再次,在实效方面,司法积极主义的绝对重要性已经被美国兰德公司的实证研究所证明,他们的调查结果显示法官在集团诉讼中的管理活动是决定集团诉讼的投入——产出比率的主要因素。{14}(P485—486)例如,正当程序原理要求法院对集团是否存在进行听审,如果法院认定了集团的实际存在,就意味着肯定了多数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正当性。这样,对集团及其成员的认定就要求法院体现出必要的司法积极主义,法院有责任根据缺席当事人授权来考虑其他问题。

  (二)个人自治与司法积极主义之间的冲突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集团诉讼以注重实效的标准运转的话,集团的利益有时就必须超越那些意欲提起诉讼的个人的利益”。{15}(P122)这样,几乎任何群体纠纷解决机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漠视甚至完全地贬低个人主义的倾向。如何为没有参与集团诉讼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是这个制度面临的突出难点,美国石棉集团诉讼即是典型。这一案件引发了人们对集团诉讼的一系列思考,包括集团诉讼到底能够容纳多少人的诉讼请求,由谁提出,对抗谁?在何种情况下进行,代价如何?在政策制订者看来侵权制度是否是解决石棉案的最佳途径等等。集团诉讼在个人自治方面的最大问题,莫过于程序没有关注那些没有提起诉讼的无数人的利益,尽管这些人的诉讼请求尚未成熟,但却已受到了非对抗制的管理性的赔偿机制的拘束,这使他们在起诉后或者发现损害后丧失了索赔机会。{4}(P829)这种倾向在诉讼各阶段均有表现。

  (1)推行选择性退出方式问题是如何通知缺席集团成员,并向他们提供足够的信息,以让他们就是否留在集团内部做出选择。那些缺席的集团成员通常不参加私下解决诉讼的谈判,他们在诉讼中的所处的劣势地位是不可能通过司法审查和批准和解方案就能够改变的。

  (2)集团成员和集团代表之间的冲突,有可能通过将集团分成小组的方式而得以克服,但问题是,如果分别单独提起诉讼而不采纳集团诉讼的话这样的冲突根本就不会出现。

  (3)很大程度上,没有参与到程序之中的集团成员对于选择集团的代表人、确定被告、提出诉因、委托律师以及在何时提起诉讼等一系列的事项都不能施以控制,但他们却要承受集团诉讼的结果,这与普通民事诉讼中体现的程序参与原则完全不同,集团成员不具有影响诉讼活动和判决的机会。

  (4)如果没有集团诉讼机制,缺席的原告个人并不会有什么损失。一言蔽之,集团诉讼对于给成员个人造成的诉讼上的损失而言,并不是其高效以及对多数人的保护效能的优点所能弥补得了的。

  (三)立法动向及评价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集团诉讼立法时曾提出这样的平衡原则,即(1)将那些可能导致多次诉讼的众多案件纳入到一个集团诉讼庇护之下,从而达到减小案件压力的目的;(2)因为集团成员个人受到侵害但又缺乏有效力量将对手起诉到法院,尽管诉讼成本过大,但在程序上仍要保障集团成员参加的诉讼权利。但事实上,将两者巧妙平衡于程序运作之中绝非易事。

  妨碍成员个人自治的根源,在于集团诉讼动摇了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参与原则,让那些并不实质参与诉讼的人承受诉讼后果,暴露出集团诉讼程序中的正当性危机,甚至是合宪性危机。其表征则是成员个人在集团诉讼中普遍存在着权利行使困难的情况,程序运作中个人自治精神难以落实。诉讼中的个人权利和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各国司法中比较难以平衡的问题,对集团诉讼而言,这个问题更加明显。从更广的视野看,保障集团诉讼中成员得到通知的权利和对损害总量进行评估等,与其说是诉讼技术上的症结毋宁说它更是一个宪法权利的问题。

  强化成员个人自治的有效途径也许是将其做简单化处理。实践也表明这样做也有利于化解合宪性危机,具体表现为:(1)法院要保障集团成员由宪法赋予的保障听审权不受限制。这要求在对成员们实施可靠送达的基础上,不为缺席的集团成员参加诉讼附设任何额外条件,不对成员参加诉讼规定最低的要求。这种情况下法院针对缺席的成员行使集团诉讼审判权才是正当的。(2)增加集团的代表性,为集团代表人设置严格的条件,让那些保证具有代表性、与集团诉讼存在最强烈的利害关系且最能代表全体集团成员的人成为适格代表人,并且法院要对集团诉讼实行高度程序管理,来监督代表人的行为,为此以确保成员之利益不遭受侵害。(3)强化成员的程序选择权,在集团诉讼结束后成员皆得以其利益未被充分代表(adequate representation)为理由,主张其不受诉讼结果之拘束。

  四、我们的目的

  (一)两便原则

  任何一个法律都蕴含着立法者意欲达到的目标。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除要遵循民事诉讼的任务和根本目的外,其自身的特质也决定了它要有自己的目的。1991年在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王汉斌同志在对修改草案进行说明时,把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归纳为“两便”原则,明确将其表述为:为应对“一些侵害众多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如几十人的食物中毒请求赔偿的案件,出售劣质种子、化肥、农药坑害广大农民的案件,以及污染环境使众多人受到损害的案件等”,“便利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该说,这是一个立意高远的立法目标,这个存在了十七年的立法目的在当代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尤其契合。因为在内容上,“两便原则”蕴含的诉讼目的是一个既含有社会环境、经济成本,又含有审判效率及审判程序明确、方便等多种要素的集合概念,处于诉讼模式转换时期的民事诉讼背景之下的“两便原则”,对明确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目的之策略有非常重大的立法指导意义。

  但在纠纷日趋大型复杂的当代,仍将群体诉讼的目的停留在过于原则的层面是远远不够的。今天看来,“两便原则”无法在立法上指明如何协调群体诉讼制度中对各方的利益,以及诉讼中如何处置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

  1.原告寻求群体诉讼方式救济的渠道不够通畅。我国虽于1991年在民诉法中确立了群体纠纷的诉讼解决途径,但这并非意味着群体纠纷的可诉性就能够顺畅地得到法院承认。由于没有树立起与群体诉讼相适应的群体诉讼目的观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运作中普遍存在着程序启动困难的现象,法院更多地选择“分别受理、合并审理、分别判决”的方法来处理群体纠纷。法院往往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把群体纠纷拆分成很多诉讼进行,甚至是个案审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单独或采用共同诉讼进行审理,但不宜采用集团诉讼方式进行审理,就明显体现出法院在运用代表人诉讼方面颇为踌躇的态度。

  2.行为矫正功能缺失。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还仅仅停留在纠纷解决层面,而没有像美国式集团诉讼那样上升到“对政府调控行为所造成的未受医治的伤害做出回应”的层面。限于行政权强势而审判权弱小的现状,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客观上难以阻止一些机构的不当行为,尽管这些侵权机构可能要承担诉讼后果,但诉讼并不足以让他们提高警惕或改变自身行为。特别是政法机关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并不希望代表人诉讼被轻易地提起,而在提起代表人诉讼的标准上加以限制,提高其难度。而且,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十分有限,未来权利主张者的保护受到诸多限制,如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还必须进行司法审查等。

  3.对个人自治保障不力。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寻求单独的救济,似乎认可了当事人的个人自治。[3]但在个人自治方面,我国却有着独特的难题,立法上对于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资格、诉讼能力、处分权以及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等细节规定上存在不足,产生的当事人难以制衡审判权的负面效果。

  (二)借鉴的可能

  整体上看,我国代表人诉讼与普通法系国家集团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上的差异,集中表现在对待保护个体权利和诉讼效益的关系上有不同的考虑。由于我国普通的诉讼不存在诉讼请求额的限制,诉讼标的额再小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一般民事诉讼解决,无需考虑程序均衡问题,也无需事先对程序做出预测;而集团诉讼是基于通过对众多小额请求的救济,来达到社会功效,对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在更深层次上,中国民事诉讼将解决个别纠纷置于首要位置,而集团诉讼则把社会功效放在首位。特别是,出于重权利保护和社会稳定的考虑,我国各级法院都不愿受理群体诉讼,而普通法系国家对鼓励集团诉讼则持支持态度,在不存在滥诉的情况下他们把公共利益被放在了个体权利之前。

  但应当看到,由于我国近些年来民事纠纷朝着新型化、复杂化和大众化的趋势发展,媒体报道的“万人诉讼”已不鲜见,如酝酿中的消费者诉中国移动、联通案件,以及起诉煤气公司等公用事业部门的案件,寻求权利保护的当事人在人数上均已达到万人以上。在这个角度上,就有必要均衡考虑,是否启动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救济。法院要认真考虑程序耗费,诉讼时间、金钱、法院资源、当事人人数、争点的多寡、有无信息技术难题、通讯难度、是否存在有效的替代解决方式等要素,在均衡各要素基础上做出是否启动程序的决定。

  应该说,集团诉讼绝不是普通法系的特有的制度装置,也并非是为社会弱者提供权利救济的唯一有效方式,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普通法系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但通过禁令制度和中间救济制度,以及类似于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也起到向社会成员提供权利救济的替代作用。特别是上世纪70年代以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巴西和瑞典)已经开始尝试在本国引入集团诉讼制度。这说明法律移植既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尽管两大法系在群体诉讼方面有不同的路径和程序规则,但在目标上却可谓殊途同归。




【作者简介】

王福华(1966—),男,山东德州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美国著名智库“兰德公司”的民事司法研究机构,对各类集团诉讼的运作(如石棉集团诉讼、保险集团诉讼)进行了大量实证研究;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和加拿大国家和各省的法律改革机构也不断提出有关集团诉讼的改革建议。1988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为集团诉讼设定的目标包括:减小法院审理个案的成本、强化对个人提供法律救济的途径、提高法院资源的利用效率、保证对共同问题判定的一致性、使法律更具强制性和有效性。Damian Grave and Ken Adsms,Class actions in Australia,Thomson Lawbook Co.2005,p2.
[2]以“集团诉讼故乡”美国为例,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并没有将被告一方为多数排除在集团诉讼之外。但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法院也只审理了8件要求确认被告为集团一方的集团诉讼,因此我们所提及的集团诉讼一般是指原告一方为多数人的诉讼,与此相对的被告则往往是企业或组织,这是典型的集团诉讼。
[3]例如,司法解释规定:向法院起诉或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推选的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诉讼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起诉和登记的权利人共同商定诉讼代表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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