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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再来壹瓶”浅析合同的附随义务

发布日期:2011-07-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于2011年5月4日在某商场购买一瓶“康师傅”牌绿茶,回家之后打开瓶盖,发现瓶盖上标有“再来壹瓶,兑奖日期2011年9月30日止”,第二天李某携带中奖瓶盖、购物小票前往商场兑奖,商场工作人员以商场无兑奖业务为由拒绝兑付。

【分歧】

对于本案中,商场有无为李某兑奖的义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场与李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商场没有为李某兑奖的法定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场为李某兑奖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商场应当为李某兑奖。

【辨析】

本案的焦点是商场有无义务为李某兑奖,该义务是什么性质的义务,为了更好地加以分析,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合同的附随义务。

一、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立法上确立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从理论上看,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通知、减损、协助、保密等与合同有关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的,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这些义务应属法定义务,无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都不妨碍这些义务的履行,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常认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为了维护给付效果或者为了协助相对方完成善后事务所负的作为或不作为,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易惯例依然负有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等义务,这些义务属于履行后阶段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存在于义务履行完毕。履约后阶段的义务既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

二、在本案中,李某与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履行完毕,但李某随后的中奖使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商场均有为消费者兑奖的义务,该义务双方之间虽然不未明确约定,但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开始,这种基于买卖合同派生出来的义务就已经存在。另外,商场作为商品的销售者,与商品的生产者、经销商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而消费者作为销售的最终环节,在与生产者、经销商的沟通方面较商场依旧处于弱势。

三、综上所述,商场为李某兑奖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商场应为李某兑奖。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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