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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后抵押权消灭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告:李有忠

第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平西分社(以下简称平西分社)。

第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平洲信社)

平西分社是平洲信社的分支机构。

1998年8月份,李有忠经人介绍认识时任平西分社负责人的何灼炘,李有忠向何提出借款50万元,何要求李有忠提供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之后,李有忠将自有的房地产和李妙仪的房地作为借款抵押,并将两房产的房地产证交给何灼炘。

1998年9月2日,李妙仪、李有忠与平西分社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一份是22号《抵押合同》一份是23号《抵押合同》。22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有忠以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李有忠自己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43万元最高限额抵押; 23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妙仪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李有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20万元最高限额抵押。

两份合同签订后,在1998年9月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10月底,何灼炘以李有忠名义开了一份存折,将50万元存入李有忠的上述存折账户给了李有忠。1999年3月,因借款半年到期,李有忠通过“还旧贷新”方式先将50万元还清,由何灼炘于同月底再将50万元存入上述李有忠存折账户。1999年9月20日,李有忠给了何灼炘两张支票,一张是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金额18万元;另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337350元,偿还李有忠通过何灼炘所借的贷款。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日,李妙仪和李有忠与平西分社分别签订了22号《抵押合同》和23号《抵押合同》,从两份合同均以平西分社名义签订而不是以何灼炘名义签订,是何灼炘代表平西分社从事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行为。应有平西分行承担法律责任。

1999年3月,李有忠通过“还旧贷新”方式先将50万元还清,以及1999年9月20日,李有忠给了何灼炘金额分别为18万元和337350元的两张支票,都应视为李有忠已偿还了所借平西分社的贷款。

两份《抵押合同》分别明确约定只为李有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在43万元和20万元内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李有忠在2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借款已还清,要求被平西分社和平洲信社办理注销自有房产抵押登记和返还地产证。

被告辩称,22号《抵押合同》和23号《抵押合同》的签订应视为何灼炘与李妙仪和李有忠的个人行为;李有忠的两次还款行为也是李有忠和何灼炘二人的单方交易,与平西分社没有法律关系,应当视为个人行为;驳回李有忠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何灼炘是代表平西分社从事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行为。两份《抵押合同》分别明确约定只为李有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在43万元和20万元内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故此,其他贷款不在两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李有忠在(平西)抵字98第2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借款已还清,又因平西分社是平洲信社的分支机构,李有忠要求平西分社和平洲信社办理注销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产抵押登记和返还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地产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平西分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李有忠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房地产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此负连带责任。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两被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

何灼炘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债务清偿后抵押合同的处理

【法理评析】

本案系经济纠纷附带抵押合同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何灼炘的行为是否代表平西分社以及债务清偿后抵押合同的处理问题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何灼炘的行为是代表平西分社”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职务行为方面的内容。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职务行为通常又与代表行为有所联系,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该法人或者组织对外参与商事活动的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该组织或者企业之间成立的是代理法律关系,前者为代理人,后者为本人或者被代理人。前者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后者承受。职务行为则是以职员本人的名义行权履务,效果由公司承受。

在本案中,李有忠向何灼炘借款时,何灼炘是平西分社负责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有忠和平西分社,此后履行合同义务时采取的也是从银行贷款打入存折的方式进行的,由此可知,此处何灼炘并不是以个人名义与李有忠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而是作为平西分社的负责人的代表行为和职务行为,效果是要归属于平西分社的,故何灼炘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其次,对于债务清偿后抵押合同如何处理的问题。

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权,而将该财产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则是以此为内容的合同。抵押合同一般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目的在于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但如果主合同顺利实现,那么抵押权人就应当将抵押物返还给抵押人,使权利归属到正常状态。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分别明确约定最高额担保的对象只有两个:为李有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在43万元和20万元内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故此,在这两笔贷款还清之后,借款人亦即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上的抵押也就随之取消。由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有忠已经返还上述借款,故平西分社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将抵押物返还给抵押人。平西分社作为平洲信社的分支机构,故上诉人李有忠要求被上诉人平西分社和平洲信社办理注销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产抵押登记和返还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地产证的请求是正当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公司的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此外,抵押合同是以债权债务合同为基础的,是为了保证债权实现而设置的从合同。在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是一旦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履行了约定义务时,抵押权消灭,债务人有权将抵押物转归自己所有。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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