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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的分割办法

发布日期:2011-07-26    作者:110网律师

下案中,具体财产的分割办法如下:
(1)双方争议的坐落于x市x村x号x室房屋于2000年购买,权利人登记为施Aa、华Bb、施某丙共同共有,离婚双方对该房屋的分割,由于牵涉案外人,所以应另行诉讼解决;
(2)对现存的实物,可以按评估价或新购置时价平分;
(3)对双方认可但被一方控制的实物应作夫妻共同财产论;
(4)一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举证证明债务的存在,另一方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法院不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附法院判决文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的上诉人,名字带B的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查明,施Aa与华Bb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7月登记结婚,1987年6月生育一女名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为华Bb上网聊天及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2004年10月,施Aa诉请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施Aa于2005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又查明,至2005年7月1日止,施Aa名下公积金余额为人民币19104.24元。
  
  另查明,施Aa、华Bb原居住的坐落于x市x弄x号x室房屋原系原审被告之母xxx单位分配的公房置换所得的公有住房,于1994年10月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购买了房屋产权,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华Bb父亲华某乙;双方争议的坐落于x市x村x号x室房屋于2000年购买,权利人登记为施 Aa、华Bb、施某丙共同共有。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财产如下:1、施Aa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樱花牌淋浴器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架;华Bb则认为,樱花牌淋浴器1台系华Bb 母亲购买,索尼牌数码相机1架在二年前送维修部修理后未取回。2、施Aa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人民币55000元,用于子女学习及日常生活;华Bb不予认可。3、华Bb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人民币63000元,用于投资股市;施Aa不予认可。4、施Aa主张,2004年10月26日至2004年11月12 日期间分三次从自己股市资金帐户内取款人民币22680元,用于诉讼与日常生活;华Bb不予认可。5、华Bb主张,2005年1月11日至2005年3月 11日期间分四次从自己股市资金帐户内取款人民币74100元,用于归还债务;施Aa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施Aa、华Bb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施Aa要求离婚,华Bb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女已满十八周岁,其可自行主张权利,故子女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坚持男女平等,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施Aa名下的公积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施Aa主张的婚后另有夫妻共同财产樱花牌淋浴器1台、华Bb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索尼牌数码相机1架在二年前送维修部修理后未取回,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施Aa、华 Bb各自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不予认可,双方有争议,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施Aa主张的股市内取出的资金人民币 22680元用于诉讼及日常生活、华Bb主张的股市内取出的资金人民币74100元用于归还债务,因双方均不予认可对方的主张,且又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坐落于xx市x弄x号x室、x市x村x号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施Aa与华Bb离婚;二、华Bb婚前财产,海鸥牌照相机1架归华Bb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LG牌电冰箱、岘华牌微波炉、吸尘器、SVA牌25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松下牌空调各1套,5件套组合音响一套、8件套组合式家具各1套归施Aa所有;索尼牌数码相机1架,联想牌电脑、摄像头、打印机、扫描仪(1998年)、松下牌29寸彩色电视机各1台归华Bb所有;四、施Aa名下公积金余额为人民币19104.24元、施Aa处的人民币22680元归施Aa所有;华Bb处的人民币74100元、华Bb在股市内可用资金人民币2723.35元、华Bb名下的股票特变电工2600股、通宝能源1000股归华Bb所有;华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 Aa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6114元,由施Aa、华Bb各半承担。
  
  华Bb不服原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偏向施Aa,施Aa分得了所有用于生活的家用电器,而华Bb仅分得电脑类的应属个人所有的物品;关于原审判决主文中“被告华Bb处的人民币74100元”并非真实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没有判决施Aa离婚后迁出华Bb住处;关于x市x区x村x号x室房屋,原审以该房屋牵涉案外人权利不予处理亦是不正确的。
  
  原审被告华Bb在再审中补充认为:其在原审判决中分得的家用电器应与原审原告施Aa对换;电脑属于其个人用品,不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施Aa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有索尼数码相机,其应举证该相机的存在;关于原审认定的“被告华Bb处的人民币74100元”是其母亲及朋友张某丁借与的,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归还。
  
  原审原告施Aa再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对夫妻财产的分割的判决内容;原审被告所述的索尼牌数码相机并未送修,而是被原审被告藏匿;电脑是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审被告的再审请求。审理中,施Aa向本院表示,其在原审中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还包括樱花牌淋浴器1台,再审中不再主张。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确认的财产价值如下:松下牌29寸彩电(1995年前购买,购买时价格9800 元),SVA牌25寸彩电(2001年购买,价格2000元),海尔牌洗衣机(2001年购买,价格2600元),松下牌空调(1998年购买,价格 7600元),联想牌电脑、摄像头、打印机、扫描仪(1998年购买,共计价格15610元),5件套组合音响(1995年前购买,价格3万元),8件套组合式家具(1995年前购买,价格1000余元),LG牌电冰箱(2001年购买,价格2000元),蚬华牌微波炉(1995年前购买,价格240 元),吸尘器(1995年左右购买,价格158元)。
  
  再审又查明,原审原告施Aa于2005年11月起诉华某乙(系华Bb父亲)、韩某丙(系华Bb母亲)、华Bb要求确认x弄x号x室房屋共同所有并分割,上述房屋归华某乙、韩某丙、华Bb所有,由该三人给付施Aa房屋价值四分之一的补偿款。本院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YYYY号民事判决:1、坐落于x市x区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华某乙、韩某丙共同共有;2、华某乙、韩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施Aa和华Bb二人每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施Aa和华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x市x区x弄x号x室房屋迁出。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再审认定如下:
  
  1、关于索尼牌数码相机是否存在。
  
  原审原告施Aa在原审中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有索尼牌数码相机1架,原审被告华Bb在原审中表示,该相机在二年前送维修部修理后未取回,其在再审中亦坚持此观点,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相机的存在并无异议,索尼牌数码相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华Bb控制之下。
  
  2、关于原审被告华Bb从股市中取款人民币74100元。
  
  原审被告华Bb在再审中认为,从股市中取出人民币74100元,原系其向母亲及朋友张某丁所借,该款项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原审被告华Bb提供 2004年2月1日协议(代收据)和2005年3月11日收据,据此证明其向张某丁借款3万元并于1年后归还33000元。原审原告施Aa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该款项中归还原审被告华Bb母亲的部分,因原审被告华Bb未能举证证明且遭原审原告施Aa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审被告华Bb关于该款项中的33000元归还给张某丁的主张,原审原告施Aa对此节事实不予确认,华Bb所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张某丁炒股又从股市取款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华Bb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的予以解决。根据原审判定归双方的财产价值,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合理的,并不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况。原审被告提出的关于财产分割不公、电脑属个人用品以及从股市中取出的 74100元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债务的主张,无确凿依据可以认定,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施Aa已放弃樱花牌淋浴器1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而华 Bb也否认该淋浴器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该项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原审被告提出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因该房屋性质为共同共有,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鉴于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处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将“蚬华牌微波炉”误写成“岘华牌微波炉”,本院一并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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