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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前坤律师:贩毒案件中居间介绍应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11-07-27    作者:110网律师
李某贩卖毒品案:贩毒案件中居间介绍应如何定罪量刑
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王前坤
原创作品 禁止转载
关键词:贩卖毒品 京大 陈海洲 王前坤 律师
作者按语: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规定:毒品犯罪是指非法生产、制造、提炼、配售、兜售、分销、出售、交售、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进行上述活动的预备行为和与之相关的危害行为。
对于毒品犯罪,因其社会危害极大,我国政府历来持从严从重打击的立场和态度。因此,对于涉嫌毒品犯罪的案件,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利益作用重大,我所主任陈海洲、工作人员王前坤共同办理的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就是最有力的例证。
一、案情简介
201012月,陆某联系李某希望李某帮他买些冰毒,后李某联系到一个绰号“九”的朋友,“九”将毒品放在李某所居住的大楼28层下一层的消防通道内,李某于是通知陆某到这个地点去取。这次交易,李某总共给了“九”17000元左右,他本人前后总共拿到陆某4000多元的好处费。
20111月,陆某再次向李某发出要购买冰毒的信息,李某告知了周某,周从成都的“小料”(绰号)处购得冰毒 661.942011117凌晨,小料通知周某他开车将毒品放在某处,之后周某开车带着李某并让李某电话指示陆某开车到小料放毒品的地方拿取,周某收取了毒资150000元人民币,给了李某10000多元的好处费,后陆某也说会给李某部分好处费。
20112月份三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
二、检方指控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00余克,被告人李某、周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1.94克,李某另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三人均已构成毒品犯罪,欲对陆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李某、周某以贩卖毒品罪且两人系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件争议
1、李某第一次100的行为是单独行为还是和“九”的共同犯罪?
2、李某第二次661.94克的行为是单独行为还是和周某的共犯?如果是和周某的共犯,那么李某是否从犯?
四、律师观点
1、起诉书中,检察院将201012月李某第一次100的行为认定为单独贩卖毒品,之后又将20111月李某第二次661.94的行为认定为和周某的共同犯罪,从逻辑上来说是相互矛盾的。综观案卷可知,这两次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基本雷同、毫无差别,均是在陆某首先让李某帮他寻找毒品货源,然后李某联系毒品货主,在李某不出资、不接触毒品、不能掌控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品质、交易方式的情况下完成的。由此可知,在公诉方将李某和周某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公诉方又将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认定为单独一个人的行为互相矛盾,实属事实不清,认定有误。李某作为一名毒品交易的联络人,属居间介绍、代购代卖行为,这两次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李某没有起意贩毒;李某在毒品犯罪中既不是主出资者,事实上相关证据可以表明他根本就没有任何出资行为,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李某在毒品犯罪中没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在本案中,他只是处于被动的中间人地位,有人主动找他要货,他才负责联系供货人,实质上是毒品买卖双方的联系工具而已,所起的只是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五、相关法律
1、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3、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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