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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刑事法律规范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摘要】历朝历代的《刑法志》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史料,也是中国历代官修正史的重要篇章。《刑法志》对各个朝代立法、司法、法制建设及法律思想的记载和阐释,不啻为各封建王朝关于法的理论和历史的官方史料,其观点获得封建统治集团的认可、采用,并作为他们施政和实行法制的指导。可是学界对《刑法志》的研究,很少涉及到《宋史•刑法志》。根据《宋史•刑法志》的记载,宋代强化了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记述了宋代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反映出了宋代独具特色的刑事法律制度。
【英文摘要】Chapters of Criminal Law during the past dynasties are necessary materials for researching Chinese legal history. These important chapters were amended by officials during Chinese past dynasties. The legislation, judicature, legal system and legal thoughts during the past dynasties are recorded and expounded in Chapters of Criminal Law. They are official theory and the history of law. And the views of chapters of criminal law are recognized, accepted, adopted and applied by feudal ruling clique at that time and they are regarded as guiding lines for administration and legal system. But there is rarely the research and interpretation on chapter of criminal law of the Song Dynasty. "The Chapter of Criminal Law in the History of the Song Dynasty" strengthens the legislative ideas of centralization, expounds the judicial system of Song Dynasty in detail and reflect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inal laws in Song Dynasty.
【关键词】宋史;刑法志;宋代;刑事法律
【英文关键词】the History of the Song Dynasty; The Chapters of Criminal Law; the Song Dynasty; Criminal Law
【写作年份】2010年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献编号】1672-3910(2011)02-0100-04


【正文】

  一、宋代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

  德主刑辅,是中国传统社会正统法学世界观的核心内容,宋初统治集团对此也十分重视,并在实际操作时更加注重“刑辅”这一手,而且,比较强调对一般犯罪的宽恕与轻刑,对谋叛、谋反及贼盗等危害到统治阶级之根本利益的犯罪的严惩不贷。宋朝经过宋太祖、宋太宗两代的治理,在经济和政治上都取得了诸多成就。然而,如上所述,由于宋朝从太宗时就开始采取“守内虚外”的国策,[1]以及对地主豪强兼并农民土地采取放任的政策,所以,到宋真宗去世、刘太后主政以及宋仁宗亲政时期,北宋的经济和政治危机也开始逐渐暴露,表现为外有辽、西夏等强敌压迫,内有京东王伦、京西张海等的暴乱。同时,国家机构的“三冗”(即冗官、冗吏和冗兵),以及因富者无限占田而出现的百姓倾家荡产、流离失所的现象也日趋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北宋统治阶级更为重视立法改革,试图进一步加强法律治理国家的力度。与此同时,自宋代开始,“理学”成为统治阶级思想的主流,它将法律视为维护封建社会正常统治秩序的重要工具,是辅助儒学教化的手段,但有时,为了镇压“犯上作乱”的民众,还必须施以重刑。为了使法律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理学主张振纲纪、厉风俗,使天下人都能各循其“理”。由于理学将维护三纲五常说成是“天理”,而法又是由“理”产生,为“理”服务的工具,因此,理学同时主张在据罪论刑时,必须以三纲五常为断狱听讼的原则。此外,由于理学严格要求“存天理、灭人欲”(朱熹语)、“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程颐语),作为“理”的派生物的“法”,就是一种“灭人欲”的工具,法中的权利因素被彻底抽空,只剩下了义务性、强制性和镇压性的功能,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也进一步受到破坏,其社会地位也进一步降低。

  二、宋代重惩贼盗的国策

  两宋的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宋刑统》,其后所附的敕文则加重了对“盗贼”的处罚。同时,制定特别法,继续加重对“盗贼”的处罚,其中包括《窝藏重法》《盗贼重法》和《妻孥编管法》。

  “凡重法地,嘉祐中始于开封府诸县,后稍及诸州。”{1}可见仁宗时即制定了关于划分“重法地”,惩治“盗贼”及其窝藏之家的特别法《窝藏重地》。神宗时制定《盗贼重法》:

  立《盗贼重法》。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遇赦若灾伤减等者,配远恶地。罪当徒、流者,配岭表;流罪会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赀之半为赏,妻子递降等有差。应编配者,虽会赦,不移不释。凡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余皆配远恶地,籍其家赀之半为赏。盗罪当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赀三之一为赏。窃盗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邻州。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论。其知县、捕盗官皆用举者,或武臣为尉。盗发十人以上,限内捕半不获,劾罪取旨。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栰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论。{1}

  《盗贼重法》的特点是:对罪犯家属的刑事处罚及赏告人的规定,与英宗时的《重法》相比,变化不大;但对窝藏之人的处罚则加重,可判至死刑,且非重法地,亦依重法地论;对“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栰之中”的“重法之人”,虽非重法地,亦从重处罚,这便使重法的适用范围更加扩大。

  哲宗时制定,对盗贼家属的处罚作了进一步规定。

  “凡重法地,嘉祐中始于开封府诸县,后稍及诸州。以开封府东明、考城、长垣县,京西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东应天府、濮、齐、徐、济、单、兖、郓、沂州、淮阳军,亦立重法,著为令。至元丰时,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路皆用重法,郡县浸益广矣。元丰敕,重法地分,劫盗五人以上,凶恶者,方论以重法。绍圣后,有犯即坐,不计人数。”{1}

  仁宗时,“重法地”仅限于开封府及附近州县,神宗时扩大到京东、京西、淮南、河北、福建等路和一些州军,但神宗时须“劫盗五人以上,凶恶者,方论以重法”,而哲宗“绍圣后,有犯即坐,不计人数”,又继续加重。

  实行“保甲法”,严防“盗贼”。“建炎三年四月,苗傅等疾阉宦恣横,及闻王渊为枢密,愈不平,乃与王世修谋逆。诏御史捕世脩鞫之,斩于市。七月,韩世忠执苗傅等,磔之建康。”{2}不仅一概处死,而且均使用酷刑。

  宋代除了重典惩罚贼盗外,还加重了对其他严重危害统治秩序犯罪的处罚。比如造祅书祅言罪。“左道乱法,妖言惑众,先王之所不赦,至宋尤重其禁。凡传习妖教,夜聚晓散,与夫杀人祭祀之类,皆著于法,诃察甚严。故奸轨不逞之民,无以动摇愚俗。间有为之,随辄报败,其事不足纪也。”{1}也就是说对妖言罪“至宋尤重其禁”,即加重“造祅书祅言罪”的处罚。

  三、宋代的刑罚体系

  (一)折杖法

  宋朝的刑罚制度,基本上是沿袭唐代的五刑,以笞、杖、徒、流、死为基本刑制,但《宋刑统》又有所改动,创制了折杖法,用决杖来代替笞、杖、徒、流四刑。宋初,为改五代之苛,太祖时即定折杖之制。

  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显德五年制,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决而不役。{1}

  对于“折杖之制”,后人大多以为是将刑罚折轻了,是宋初减缓刑法的措施之一。如清人沈家本就认为,折杖之制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但笔者认为,折杖之制比起五代的酷刑滥杀,或许是一种减轻,若同唐代刑罚相比,则仍是加重。因为折杖是折成重杖,特别是折成脊杖,对人体的损害很大。唐代就曾禁止行笞杖刑时击打罪犯的背部。如“(唐)太宗尝览《明堂针灸图》,见人之五藏皆近背,针灸失所,则其害致死,叹曰:‘夫捶者,五刑之轻;死者,人之所重。安得犯至轻之刑而或致死?’遂诏罪人无得鞭背”。{3}之所以要改行折杖法,是宋太祖认为五代时期刑罚过于苛重,而折杖法具有“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的好处,体现了省刑从轻的精神。但是折杖法不适用于死刑及反逆、强盗等犯罪。宋初采行折杖法,对于纠正刑罚越来越严酷的趋势、缓和社会阶级矛盾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其中的刑种和刑等设置并不科学合理,轻重悬殊,难免有画蛇添足之嫌。{4}194

  (二)刺配刑

  为了弥补折杖法轻重悬殊的缺陷,宋开始使用刺配刑。刺配,是将杖刑、刺面、配役三刑同时施加于一人,即处脊杖、刺面后发配到远恶州、军终身傅军籍,服苦役的刑罚。“凡应配役者傅军籍,用重曲者黥其面。会赦,则有司上其罪状,情轻者纵之,重者终身不释。”{5}比唐代的加役流更为严酷。始创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原为宽恕死罪之刑。至宋初逐渐突破宽贷死罪的使用的范围,后逐步用于重罪犯人和累犯之人,有关法律条文也日益增多。“诸配隶,《祥符编敕》止四十六条,庆历中,增至百七十余条。至于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条,则四倍于庆历矣。配法既多,犯者日众,黥配之人,所至充斥。”{5}刺配遂成为宋代用之最多的刑种。配隶之刑特别是刺配刑的广泛适用,使宋代刑罚趋于残酷。

  刺面因情节轻重而有大小、部位之不同。神宗时规定:“凡犯盗,刺环于耳后:徒、流,方;杖,圆;三犯杖,移于面。径不过五分。”{5}刺字的部位、形状,因犯罪之性质和情节之轻重而不同。南宋时臣僚载论及刺配刑时,也提到:“如入情重,则仿旧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则止刺额角,用配及十年之格。”{5}

  配隶者根据犯罪情节之轻重决定远近和地点,情节严重者刺配远恶州军,无复地里之限。对性质、情节严重的犯罪及累犯,则刺配远恶州军或登州沙门岛。宋初,只将死罪减轻处罚者刺配远恶州军或沙门岛,即“犯死罪获贷者,多配隶登州沙门岛及通州海岛,皆有屯兵使者领护。而通州岛中凡两处官煮盐,豪强难制者隶崇明镇,懦弱者隶东州市。太平兴国五年,始令分隶盐亭役之,而沙门如故”。{5}仁宗时规定:“配隶重者沙门岛砦,其次岭表,其次三千里至邻州,其次羁管,其次迁乡。断讫,不以寒暑,即时上道。”{5}配隶的地里增至3000里以上。女犯则配役于妻窑务或军营致远务。宋初,妇人有罪至流,亦执针配役。太平兴国五年,诏罢免之。“妇人应配,则以妻窑务或军营致远务卒之无家者,著为法。”{5}

  对配隶者,罪轻者会赦可释放;次轻者会赦可迁移近(家)州军;罪重者不放不移。南宋时期,有不少大臣认为刺配之刑过重过滥,建议进行改革。如,孝宗淳熙十一年:

  校书郎罗点言其太重,乃诏刑、寺集议奏闻。至十四年,未有定论。其后臣僚议,以为“若止居役,不离乡井,则几惠奸,不足以惩恶;若尽用配法,不恤黥刺,则面目一坏,谁复顾藉?强民适长威力,有过无由自新。检照《元丰刑部格》,诸编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条限;《政和编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轻、稍轻四等。若依仿旧格,稍加参订,如入情重,则仿旧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则止刺额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轻,则与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满放还之格;其次最轻,则降为居役,别立年限纵免之格。傥有从坐编管,则置之本城,减其放限。如此,则于见行条法并无牴牾,且使刺面之法,专处情犯凶蠹,而其他偶丽于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顾藉,可以自新。省黥徒,销奸党,诚天下之切务。”即诏有司裁定,其后迄如旧制。{5}

  可惜最终还是未改成,仍沿用旧制。

  宁宗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隶之人,盖有两等。其乡民一时斗殴杀伤,及胥吏犯赃贷命流配等,设使逃逸,未必能为大过,止欲从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满给据,复为良民。至于累犯强盗,及聚众贩卖私商,曾经杀伤捕获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并配屯驻军,立为年限,限满改刺从正军。’从之。”{5}对一般犯罪,限满后可予释放;对累犯强盗,及聚众贩卖私商,曾经杀伤捕获之人,虽改刺从正军,但仍须服苦役。

  对刺配之刑,后人多有评价。这些评价,均指出了刺配刑的残酷性,但对刺配的残酷性又都言之未尽。“刺配集肉刑、劳役多种刑罚于一身,刑罚苛重,而且使用过滥,引起了一系列的恶果。”{4}194-195笔者认为:刺配沙门岛,实等于死刑。沙门岛上所配隶之人数,神宗以前定为200人,以后增为300人。如熙宁六年,“审刑院言:‘登州沙门砦配隶,以二百人为额,余则移置海外,非禁奸之意。’诏以三百人为额。”{5}“罪人贷死者,旧多配沙门岛,至者多死。”{5}刺配远恶州军,也与死刑无异。如熙宁六年,“广南转运司言:‘春州瘴疠之地,配隶至者十死八九,愿停配罪人。’诏:‘应配沙门岛者,许配春州,余勿配。’”只要刺配春州,幸存者不多。此外,刺配刑是“断讫,不以寒暑,即时上道”。虽然臣僚吴充建请:“‘流人冬寒被创,上道多冻死。请自今非情理巨蠹,遇冬月听留役本处,至春月遣之。’诏可”。但被处刺配刑者绝大多数都是“情理巨蠹”,仍须“不以寒暑,即时上道”,故路上冻死者仍很多。{5}

  (三)死刑

  宋代死刑有多种法定执行方法,分斩首、绞杀、凌迟、杖杀、腰斩。《宋史·刑法志》提到了凌迟这种刑罚。“凌迟者,先断其支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即以利刃碎割受刑人的肢体和肌肤,使之在痛苦重缓慢死去。凌迟是封建社会后期最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凌迟刑产生于五代,大辽国率先袭用之。如《辽史·刑法志》称:“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宋初未用,真宗景德四年,“御史台尝鞫杀人贼,狱具,知杂王随请脔剐之,帝曰:‘五刑自有常制,何为惨毒也。’入内供奉官杨守珍使陕西,督捕盗贼,因请‘擒获强盗至死者,望以付臣凌迟,用戒凶恶’。诏:‘捕贼送所属,依法论决,毋用凌迟。’”{1}提出使用凌迟刑者,均受到皇帝的斥责,故至迟在真宗时,宋代尚不允许使用凌迟刑。但在仁宗明道以后,凌迟刑已经开始使用。北宋仁宗时荆湖地区出现杀人祭鬼的恶性,仁宗敕令:“有首谋若加功者,处以凌迟刑”,首开凌迟先例。凌迟的广泛适用,是宋代刑罚走向残酷的重要标志。以后,元、明、清三代凌迟之刑沿袭不变。




【作者简介】
李晓婧,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法律文化。


【注释】
[1]宋太祖赵匡义曾毫不掩饰地说:“国家若无外忧,必有内患。外忧不过边事,皆可预为防;惟奸邪无状,若为内患,深可惧也。帝王用心,常须谨此”(《续资治通鉴长编》淳化二年)。


【参考文献】

{1}脱脱.宋史·刑法志一{M}.北京:中华书局,1977。
{2}脱脱.宋史·刑法志二{M}.北京:中华书局,1977。
{3}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2003。
{4}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脱脱.宋史·刑法志三{M}.北京:中华书局,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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