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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或继母能否就继子女的抚养权提起变更之诉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抚养权;变更之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赵菊与丈夫离婚后,同三岁大的儿子李才共同生活。一年以后,赵菊与离婚后的钱进结婚。而钱进在与赵菊结婚前,与前妻所生的儿子钱宝一起共同生活。在赵菊与钱进结婚初期,赵菊和钱进对李才和钱宝都视如己出。但是,两年后由于钱宝大李才两岁,且生性顽皮,根本不听赵菊管教,有时还要打李才,赵菊感到钱宝不宜同他们一起生活,如果钱宝长期同他们在一起,会影响家庭关系,影响李才的健康成长。而钱进认为,只要赵菊管好李才就行了,对钱宝的教育管理由自己负责。但是,赵菊认为,只有钱宝同他的母亲一起生活,才有利于李才的健康成长。于是,赵菊以继母的身份到法院起诉,要求变更钱宝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钱宝由她的生母王兰抚养。对于此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赵菊有权就钱宝的抚养教育问题提起变更之诉。法院应受理赵菊提起的诉讼。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继父母认为不能很好地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特别是发现继子女同自己一起生活,不利于家庭其他子女的教育或其他家庭成员生活时,有权利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以利于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成员间关系的和谐。否则,不但会影响钱宝的健康成长,也会影响赵菊婚生子李才的健康成长。

  第二种观点:赵菊无权对钱宝的抚养教育问题提起变更的之诉。

  理由:一是钱宝的抚养问题是钱进同王兰离婚时,由法院判决由钱进抚养的。在钱进和王兰离婚后,钱进和王兰仍然是钱宝法律上的抚养教育权利义务人,不同的是钱宝与钱进共同生活,由钱进对钱宝直接抚养教育,而未同王兰共同生活。赵菊是钱宝的继母,赵菊无权就钱宝的抚养问题提起变更之诉。因为,法院在判决由钱进抚养钱宝时,是根据抚养人钱进的抚养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即钱进的经济条件和有利于行使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义务的能力,能使钱宝健康成长来判决的。即是说除钱宝的母亲履行有关抚养教育义务(给付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外,钱宝同他的父亲钱进共同生活,钱进是钱宝直接的抚养、教育、管理义务人,而继母赵菊不是钱宝的直接抚养教育义务人。二是如果钱进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如经济条件和身体条件或其他因素发生变化,钱宝同钱进生活不利于钱宝的健康成长,钱进认为儿子同他的母亲共同生活才更有利于钱宝的健康成长时,有权提起变更直接抚养教育人之诉的应该是钱进,而不是赵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一、法律上的几种父母子女关系:

  一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即生身父母与亲生子女间的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上述规定,说明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只要是生身父母,不论父母是否同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都要负担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二是继父母同继子女间的关系(即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或说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又分为“名分型”和“共同生活型”。(一)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者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身父母提供生活费和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否抚养教育以继父或继母自愿为前提。(二)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未成年继子女可以同时接受生父母与继父或继母对其的抚育,将来成年后,还要履行赡养生父母、继父母的义务,并可以继承生父母、继父或继母的遗产。

  虽然《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这种关系只适用于继父或继母同生母或生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继父或继母行使了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这种拟制血亲关系是基于继父或继母同生母或生父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而成立,一旦继父或继母同生母或生父的婚姻关系消除,则这种拟制血亲的继父或继母子女关系就不复存在。只要拟制血亲关系不存在,原继父或继母也就不存在对原继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生父或生母对继父或继母的继子女行使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不因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行使了抚养教育义务就不履行对亲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子女有了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不直接抚养教育的生父或生母仍然要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三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拟制父母关系,或说拟制血亲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关系也是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成立,因收养关系的消除而消除。《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根据《婚姻法》和《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是不同的。继子女不但可能有继父或继母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还有与继子女不在一起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也要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抚养教育义务,只有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才有。只要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就没有了对送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二、对钱宝直接、间接的抚养教育和管理的权利义务人是钱进和王兰,而非赵菊。钱进同王兰离婚时,法院判决钱宝同钱进一起生活,王兰承担钱宝的部分抚养教育义务。即直接抚养教育和管理钱宝的是钱宝的生身父亲钱进。即是说在赵菊在同钱进结婚时,钱进已经在对钱宝行使直接的、主要的抚养教育和管理义务了,行使间接的抚养教育义务是钱宝的生母王兰(承担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这种对钱宝行使直接、间接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赵菊同钱进的结婚而改变。所以,赵菊无权对钱宝的抚养提起变更之诉。

  三、对钱宝的抚养教育提起变更之诉的人只能是直接抚养教育钱宝的钱进。如果钱进认为他在承担抚养钱宝的经济和精力上有困难时,特别是在承担钱宝的抚养教育费上有困难时,钱进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以钱宝的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对王兰提起诉讼,要求王兰增加负担钱宝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由于钱进的工作变动或身体健康等原因,钱进不能很好地对钱宝行使管理教育义务时,为了有利于钱宝的健康成长,钱进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对钱宝的直接抚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由王兰直接抚养教育钱宝,自己履行承担钱宝的有关抚养费和教育费以及医疗费义务。这样,法院会根据钱进和王兰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钱宝健康成长为前提,确定是否增加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确定是否变更直接抚养教育人。

  四、赵菊是否必须对钱宝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法律上没有强制性规定。因为,法律并未规定生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因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成立而消除。虽然《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是,法律规定的是继子女要受其抚养教育,其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才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如果继父或继母不对继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就不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即使在继父或者继母未对继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的情况下,继子女的生身父母也会尽到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并且,《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由于由继子女变为养子女,则生父或生母就不会再尽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抚养教育义务就由同养子女一起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与养母或养父承担。所以,未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继父或继母是无权就继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提起变更之诉的。

  在本案中,赵菊是不想承担对钱宝进行抚养教育义务的,钱宝未受赵菊抚养教育。即使赵菊对钱宝行使了抚养教育义务,她也是无权就钱宝的抚养教育问题提起变更之诉的,法院对赵菊提起的诉讼应不予受理;如果赵菊执意要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赵菊的起诉。


【作者简介】

冯万超,单位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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