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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评析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摘要】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对传统的公司法理产生了严重的冲击,由此引发了学界对应否承认一人公司的激烈争论。一人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在哪里?如何完善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本文拟从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切入,对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进行阐述并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关于现行公司立法的完善思考。
【关键词】一人公司;一人股东;挑战;规制;完善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引言

  《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对“一人公司”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立法上为一人公司的存废之争下了结论,但是学界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利弊之争仍未平息。何谓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缘何产生?如何发展?法律应该采取什么样的立场?如何进行法律规制?现行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如何进一步完善?上述问题不断引发笔者的思考。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后者“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的公司。”[1]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受公司法一般规则的调整。本文以下所进行的分析,仅针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而言,即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2款所指称之“一人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备普通公司的一般特征: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受公司法的调整,等等;一人公司与普通公司的关键区别即在于:由于只有一名股东,使得一人公司从设立、存续的理论上以及实务的操作上,都较普通公司有诸多特殊之处。对于这些特殊之处,将在后面详述,此处不赘。

  (二)一人公司的种类

  1.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即自然人独资公司)、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法人独资公司)以及国家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此系依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作的分类。

  自然人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最古老的一种形式。相比之下,“法人独资公司特别是公司法人独资公司的出现是比较晚近的事情,它出现于‘股份占有法人化’的过程,此一过程肇始于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存在,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的范畴,《公司法》对此也作出了区别性的规定。

  2.原生型一人公司与衍生型一人公司,此系依据一人公司的产生形式所作的分类。

  原生型一人公司,即由一位发起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其成立时就是一人的公司;与之对应,衍生型一人公司即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在以后的公司股份流动(或出资额转让)过程中,公司股份(或出资)从多人所有集中为一人所有,公司则从原来的多股东的公司衍变为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对衍生型的一人公司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系依据一人公司股份的性质所进行的分类。

  在理论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为封闭型一人公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又称为开放型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则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一人公司。

  (三)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一人公司最初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但自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后,英国普通法开始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而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开先河者则是列支敦士登。”[3]1926年,列支敦士登颁布《自然人和公司法》,它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而股东不承担个人责任。自此以后,许多国家的的成文公司立法陆续认可一人公司。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大多数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承认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包括美国,欧盟各国,拉美部分法国法系国家,以及亚洲的日本、中国。其中,各国对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情况亦有所不同:

  1.完全认可型:是指在立法中完全认可形式意义一人公司,既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允许成立后一人公司存在。属于此类型的国家有里列支敦士登、日本等。

  2.部分认可型:是指在立法中只认可形式意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此类型的国家有德国、法国、中国、美国的一些州等。

  “对于一人公司最新的较大规模立法革新是欧洲共同体公司法第12号指令。该指令所适用的公司形态主要以有限公司为限,同时亦给各成员国根据其本国经济和法律发展情况留下了相当大的选择余地。”[4]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理论的挑战及一人公司模式之利弊分析

  (一)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

  1.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上公司“社团性”的挑战“法人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和日耳曼法的总有团体制度。12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它构成了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础。”[5]现代公司制度的早期功能主要是通过多元股东募集资本。可以说,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时就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所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者都主张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团体。无论是从过程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实证意义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的出现确实对公司社团性构成了严重的挑战。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

  但是,公司的本质真的是其“社团性”吗?肯定地说,将公司作为法人是没有争议的,这是探究公司本质的共识。“如果将公司视为团体,它应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具有法人性质的团体’是指某种特定的组织形态,其特征是组织本身相对于成员而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因此,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这种公司本质论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6]

  2.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组织制度的挑战

  “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公司产权多元化为基础,它的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多元产权之间的利益,它的基本内容是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主体的制衡体系,股东会通过法定程序将分散的股东意志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董事会执行公司的意志,监事会则监督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运作。它是现代国家三权制约的缩影。”[7]但一人公司因其一元化的产权,其治理结构与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有较大差异: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公司内部产权制衡机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侧重于制约股权与法人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此外,一人公司比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更注重调整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

  其实,相对于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社团性”的冲击而言,其对公司组织制度的冲击更弱一些。毕竟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并非自产生即为此,而是经由不断的发展变化,逐渐完善形成的。既如此,面对新形势下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发展,公司的治理结构同样可以经过调整来实现公司治理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公司法要通过更多的法律规定,增强公司外部治理来弥补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补足。

  (二)一人公司制度利弊分析

  我国学界对一人公司的的利弊之争激烈异常。笔者将学界对一人公司所持之正反观点加以总结归纳如下[8]:

  1.反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分析

  ①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②内部治理结构缺失,公司法律人格不稳定,易造成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③一人公司偿债能力、融资能力均弱于普通公司,加大了社会信用风险,加重了外部监管的负担;④公司法的很多条款不能适用于一人公司,造成法律适用障碍;⑤我国目前阶段配套制度的匮乏,不具备设立和良好运营的良好诚信环境;⑥国有企业改革正处关键阶段,承认一人公司与国有企业改革目的背道而驰,难以建立现代化的企业制度。

  上述观点实际上都不足以作为反对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如前所述,公司的“社团性”并非其本质特征,股东有限责任才是其生命力所在。关键不在股东人数的多少,而在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公司独立于股东;公司内部治理补足可以通过加强外部治理来弥补,外部监管的负担的增加与一人公司的优点相比为小;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其它规定适用一般规定,没有逻辑冲突;不能以法律制度不完善为由而否认制度,制度只有在实施中逐步完善;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立法规定的一人公司的范畴,分属不同的体系,不存在不利的影响。

  2.支持一人公司制度的分析[9]

  ①承认一人公司是当今世界范围内公司法的发展趋势;②有利于弘扬公司的资合性,确定投资收益和风险,鼓励投资;③内部治理结构简单化,提高效率,增强竞争力;④使公司制企业的结构更加完善,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深层发展;⑤拉动市场内需,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等等。

  可以说,这些观点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一人公司的制度优点,是值得认可的,我国立法承认了一人公司制度,也说明了立法机关同样持有一人公司制度“利大于弊”的观点。研究应该关注的问题是,如何制定和实施科学合理、具体可操作的措施,来保证一人公司制度的运行“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

  三、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评析及完善

  (一)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之评析

  前已述及,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基本上都认可一人公司,只不过认可的程度和范围略有差异。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缺失所带来的问题不可避免,各国均采取了相关的措施来解决一人公司因内部治理结构缺失所带来的问题。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对一人公司的弊端的弥补通常所采取以下几种方式:①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②加大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③无限责任重新在法定的有限范围内适用于股东;④揭开公司面纱,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总的来看,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缺陷弥补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公司法》第59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限制、股东设立限制;第60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登记限制;第62条规定了信息公示限制;第63条规定了财务审计限制;第64条规定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晚近的立法,我国《公司法》有着后发优势,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借鉴并发展了各国对一人公司立法经验,做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某些方面仍显粗糙,需要进一步细化以使得相关的制度更具操作性。下文将就“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两方面进行相关的探讨。

  (二)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之完善

  1.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之完善建议

  按照传统的公司理论,公司应该具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方制衡机构,以保证公司按照集体意志正常运行。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其由于股东的单一性,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必然与普通的公司有诸多区别。

  我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否设立?如何成立?如何运行?立法均未予明确回答,仅设置一个法律条款显然难当此重任。“一人公司的出现虽然动摇了公司法人的产权多元化的基础,但一人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的分离依然没有改变,一人股东财产的管理和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必须分离,而这种分离是构建公司治理机构的关键。”[10]

  依笔者浅见,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设置即应依此原则。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此系理所当然。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兼任董事也没有无任何理论和现实中的障碍,反而可以提高效率,发挥一人公司制度的优点。需强调的是,一人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的设置应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来讲,一人公司的规模较小,在股东兼任董事的情况下,可以说完全地掌握企业的大权。在这种情况下,从公司内部产生的监事尤其是职工监事恐怕难起到相应的作用。笔者建议,一人公司必须从“外部专门机构”[11]雇佣(一个或几个,依其规模)专业人员作为本公司的监事,履行监事职责。如此,能有效降低公司因为股东的违法违规操作而造成的风险。

  2.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完善思考

  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其实是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专门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优先于第20条的规定而适用于一人公司。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似有不妥,如此规定对于一人公司股东所需承担的责任过重。立法已经规定了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财务审核制度、营业登记公示等,在此规定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相关信息对该一人公司的资信状况形成自己合理的判断。换言之,如果交易相对人不信任该一人公司,完全可以不与其进行交易而另选他人,避免自己的经营风险。如果不加区分,一概将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强加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似与立法承认一人公司的根本立场相悖。

  故笔者认为,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不必单独做出专门的规定,一同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足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关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主张否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交易相对人承担,而不应该由一人股东自己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此应系文明立法的必然要求。[12]




【作者简介】
李亚男,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王涌.一人公司导论[J].法律科学,1997(4),49。
[2]王天鸿.一人公司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
[3]王涌.一人公司导论[J].法律科学,1997(4),51。
[4]胡轶.从公司法法理看一人公司[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3。
[5]王涌.一人公司导论[J].法律科学,1997(4),53。
[6]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107。
[7]王涌.一人公司导论[J].法律科学,1997(4),54。
[8]鉴于参考材料众多,且观点多有重复、雷同,此处不再一一标明出处。
[9]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6),91—92。
[10]徐纯先.一人公司风险防范体系研究[C].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132。
[11]这种专门机构为一人公司的专业服务机构,如果能与一人公司的专门财务审计机构合二为一应为最佳。
[12]如一味要求一人公司股东需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分离,难免有“有罪推定”之嫌,似与近现代文明立法的大趋势相悖离。


【参考文献】
{1}、王天鸿.一人公司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徐纯先.一人公司风险防范体系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
{3}、王涌.一人公司导论[J].法律科学,1997(4)。
{4}、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
{5}、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6)。
{6}、胡轶.从公司法法理看一人公司[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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