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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公正价值之重新审视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当代法学》2009年第2期
【摘要】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辩诉交易构建于控辩对等的诉讼模式之上,众多相关制度确保了其客观与公正。同时,辩诉交易凸显了诉讼民主、体现了解纷中的效率价值、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均衡、确保了公正的最大化,内含着巨大的公正价值,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制度,构建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当无理念上之障碍。
【英文摘要】Justice is the highest judicial value. The character of justice is relative and pluralism. Plea of bargain builds on the litigation mode of prosecution and defence. A number of related systems ensureits objectivity and fairness what reflects democracy and efficiency. Meanwhile,plea of bargain achieves abalance between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and ensures the maximization of justice. It contains tremendousvalue and full of vigor. Learning from foreign advanced judiciary,is good for the contribution of plea bar-gain of China.
【关键词】公正价值;多元属性;辩诉交易;公正体现
【英文关键词】value of justice;the character of pluralism; plea bargain;reflect of justice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辩诉交易这种发端于美国的制度,从其产生起就一直处在一片抨击与责难声中,反对者担忧该制度一方面可能重罪轻罚、放纵罪犯;另一方面,还可能冤枉无辜,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有学者则对“辩诉交易”发出“正义无价,如何‘上市’”的责难。{1}(P240)然事实上,辩诉交易在美国一直盛行不衰,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比例均高达90%。前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甚至断言:“即使将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2}(P381)不仅如此,辩诉交易在世界很多国家都得到了传播和引进,显示出了强大而旺盛的生命力。个中原因,笔者认为,除了鲜明的效率价值外,辩诉交易所蕴含的公正价值也是不能抹杀的。之所以会出现对这一制度的非难,根本原因在于学界对于辩诉交易的积极意义,多限于对其效率价值的介绍,而对其所具有的公正价值则少有深层次的剖析和论证,因此,重新审视公正价值的真实内涵和属性,透析辩诉交易的公正价值,对于固本清源、统一认识,构建中国辩诉交易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公正的解读

  (一)公正的内涵

  公正是人类追求的重要价值准则与价值目标,但在众多论著中,我们却很难见到有关“公正”十分公允的定义。在日常生活中,公正、公平、平等、正义等概念几乎可以交替使用。在学术研究中,有学者也往往不加区别的将上述词汇当作同一概念运用。[1]在阅读其他文献的过程中,不难发现,公正可能被理解为公平、正义的同义语,或者是公平、正义的统称。但是事实上,公平的并不都是公正的,公正的也并非都是正义的。笔者认为,公平和正义是公正一词应当具有的内涵,是公正的概念中两个不可或缺的部分。公平是公正的必要要件,内含于公正之中,是为公正服务的,其侧重于裁判规则的合理性和公允;正义是公正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在两个条件中处于更高的层面,其更注重法的终极合理性和道义性。

  具体到法的价值理念中,公平常常被人们视为法律的基本精神,“真正的和真实的意义上的‘公平’乃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灵魂。实在法由它解释,理性法由它产生。……制定法之下的公平原则就是同等地对待同类案件,制定法之上的公平原则就是根据人的理性和情感而作出的公平的判决。”{3} (P97)在刑事司法中,公平首先体现为对同类主体的同等对待,所有诉讼参与人的主体地位不受歧视。其次,体现为同类事项的同类对待,即在大陆法系国家,同类案件都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在英美法系国家同类案件遵循同样先例原则。另外,司法活动中的公平还突出的表现为对不同情形的不同对待。即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合理化的程序得出最符合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结果,“公平是司法官员做出裁判的最直接的价值根据。”{4} (P423)公正则是法的最高价值。

  (二)公正价值的多元属性

  在英语中,正义和公正同为一个词“justice”,而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是最高层次的价值。“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5} (P3-P4)正义一般是作为公正的理想而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绝对性和至善性。但同时,正义又是相对的,“我们一般所称的正义或曰公正有着像普罗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P273)因此,公正的含义是多元化、多层次的,它是包含了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应然公正、实然公正、整体公正、个体公正等诸多概念的集合。在这里,笔者重点就法应然公正与实然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做一论述。

  应然性和实然性是法的价值同时具有的两个方面,也可以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法的应然性是指法的价值是以应然作为自己的立足点来确定自身并发挥作用的……实然性是指法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客观性和可能性。”{7} (P36-P37)法的应然价值是人们法律上的奋斗目标、努力追求的最理想的状态。无论是秩序、平等、自由、人权还是公正都必须经历一个从应然到实然的过程,而应然向实然的转化正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最重要的任务。从法的公正价值的角度,同样也存在着应然和实然两个方面。公正观念尤其是其所包含的正义的含义,作为一种高层次的价值追求,实际上是人们对事物、美德、人品、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一种美好憧憬,一种理想设定的完美境界,因此是一种应然的东西。而要实现它就必须能让人们直接感受或认识,实际存在于社会现实当中,通过一步步的制度设计来构建,作为逐步达到理想目标的手段或工具,即实然的公正。公正这种应然与实然层面的互动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运动,两者经常处于矛盾之中,“……而人类的法的价值永远只是在追求理想的价值实现,当二者完全重合的时候,法本身就难以存在了。”{7}(P38)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法的公正的追求永远是无限接近应然的公正价值而不能最终触及。

  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实体法律行为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司法活动的最大关注点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能够保障应该保障的权利而不保障不应该保障的的权利,是否权利都得到了公正的对待,是否违法者都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根据程序正义,只要按照“看得见的正义”走过一定的程序,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是公正与正义的。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程序正义追求的是形式的公正,而实体正义是指法律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理想、价值追求,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所以,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只有实体正义才是实质正义。

  然而,法治观念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至上,而法律至上的基础是法律程序。正如道格拉斯所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正因如此,程序正义理念才成为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理念基础并得到宪法或法律的确认。而中国传统程序理念属于工具型程序理念。这是以结果为根本立足点和基本价值取向的程序理念,工具型程序理念是以人治为基础的,是中国走向法治社会的严重障碍。为此有学者高屋建瓴地指出:“程序问题应当提到法治现代化的高度来解决,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是法治程序化。……历史的考察和分析表明,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8}(P8)另外,实践中从司法裁判过程的不同阶段,实体正义都存在困难和不确定性,因此追求程序公正应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选途径。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公正价值分析

  以上分析表明,公正价值的多层次性,以及司法实践尤其是诉讼过程中,理想追求与现实所及的差别。辩诉交易制度的公正价值也是在这种不同层次和差别意义上完全展开的。

  对于中国是否应引入辩诉交易,反对者更多的是从公正的角度质疑辩诉交易的,认为辩诉交易不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可能导致无罪之人受到刑罚,又可能导致罪刑失衡,总之,会破坏法律的公正性。对之,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内含着巨大而且不容否定的公正价值,实行辩诉交易,不仅不会破坏法律的公正价值,而且将会最大程度地促进公正价值的实现。

  (一)辩诉交易以众多诉讼制度为基础,其公正价值的实现,具有程序公正的保障

  首先,辩诉交易以诉讼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为基础,在这一模式下,诉讼各方地位平等,同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中立地位,这一超然的地位,不仅使得审判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使控辩双方拥有同等的败诉风险,而且,也确保了控辩双方能够公平对等地协商和交易。因此,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使得辩诉交易一开始就处在程序公正的护佑之中。

  其次,辩诉交易以相关配套制度为支撑,这些制度的运行,确保了被告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从而保障了辩诉交易的公正性。

  有学者强调:“对于辩方来说,毕竟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只是一个弱小的防御主体,根据经验和概率判断,一旦被指控犯有某罪,被判决有罪的可能性总是明显大于被宣告无罪的可能性,而不管是否真的实施了犯罪。……为了在不幸的前景中尽可能争取一种相对幸运的结局,有时候他们也往往愿意以认罪为代价换得从轻处罚的结果。”{9}(P124)在这些学者的眼里,辩诉交易可能导致无罪之人在无奈情况下作出认罪表示,从而使无辜者枉受处罚。对之,笔者认为,辩诉交易从表面看,是以被告认罪作为交易条件,似乎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可能导致无罪者受到刑罚处罚从而损害司法公正,但是,深入的探究辩诉交易制度,我们就会发现,上述对辩诉交易公正性的质疑是不能成立的。500件刑事案件,之所以能有这样高的结案率,就在于运用了辩诉交易,“这样的数字神话,离开了辩诉交易,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12}(P104)

  (四)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实现灰色案件中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均衡

  一般意义上的诉讼公正,主要是指实体上的公正,其实质就是要求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使犯罪之人得到应得的惩罚,正义得到伸张。公正原则是刑事司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实现公正是对刑事司法的最基本要求。但实现公正不能脱离效率,“纠纷的迅速性解决,不仅是诉讼公正和法律正义等价值所要求,也是社会的期望。”{13}(P156)因此,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两项基本价值,自然,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目标。

  在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都会同时得到实现,但当司法资源严重匮乏且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公正与效率二者之间就有可能发生冲突甚至是严重的对抗。

  在现实当中,存在着大量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灰色地带案件,这些案件,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但证据又不十分充分和确实,既不能肯定被告人有罪,又不能否认被告人有罪,犯罪事实处于似有似无状态。那么,面对这些灰色案件,司法机关的选择方案无非有四种:一是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直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案件顺其自然地加以解决;二是实行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式迅速结案;三是实行不重证据的主观臆断方式结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处理;四是按照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作无罪宣告。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由于司法资源的容量无法适应高犯罪率的现实,司法机关能够认真仔细解决的案件只占很小比例,这样,不仅已审结案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且,会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和拖延,因此,其对效率价值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就第二、三种情况而言,它是以牺牲法律的严肃性为代价换取诉讼效率的,.而且往往会造成无罪之人受到错误追究,使诉讼的公正性受到严重破坏,因此,是与现代司法的目的与精神相背离的。

  就第四种而言,这种选择,虽然有一定法律依据,也无损诉讼的效率,但却会使真正有罪之人逃避法律制裁,使民众要求惩罚犯罪、伸张正义的情感受到伤害,同样有损诉讼的公正原则。

  正因为上述任何一种选择都不可能使公正和效率得到兼顾,因此,在司法资源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如何求得两者的平衡和统一,就成为司法实践所面临的最大困惑,而在笔者看来,实行辩诉交易无疑是求得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最佳选择。

  辩诉交易能够快速结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点前文已作详细论证。那么,辩诉交易是否会因此而破坏诉讼的公正原则呢?

  对之,笔者认为,面对灰色案件,辩诉交易对公正的保障是不容否定的。

  其一,通过控辩双方的协商,换取被告人认罪,增加了指控证据,补强了控诉证据的不足,使得案件的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从而使得案件的处理更接近于客观与公正。

  其二,公正有理想公正与现实公正、绝对公正与相对公正之分,以案件的本来事实为依据,希望案件的审理结果完全做到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这反映的是一种理想的、绝对的公正思想,但任何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对过去已发生案件的一种事后追究,案件事实不可能原原本本予以再现,只能借助于各种证据予以事后确认。然而,受主客观因素影响,人们利用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活动总会呈现一定的局限性,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难免会出现差异,甚至是较大的差异,法律也会有其无奈之处。那么,面对灰色案件,在案件原本事实无法还原,绝对的、理想的公正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以被告人认罪给其一个惩罚,追求一个相对现实的公正,不失为一个相对理想的结果,虽然它弱化了探求真相的能力,给予罪犯的处罚与原本的客观事实会有出入,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有罪的人得到法律的惩罚。虽然可能导致重罪轻判,但这总比因证据不足让罪犯逍遥法外要好,正所谓“半块面包总比没有面包强。”特别是对我国这样一个重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国家来说,辩诉交易无疑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个最佳选择。

  综上,在证据尚不完全充分的情况下,通过辩诉交易终结案件,不仅能够使存疑案件得以迅速终结,而且能够切实维护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建立辩诉交易制度,无疑是求得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相统一的最佳选择。

  辩诉交易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伴随着种种的非难批评与谴责,甚至攻击。1973年美国的阿拉斯加州检察长曾一度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14}(P24)但事实上辩诉交易不但没有被废除,其影响力和适用范围反而日益扩大,其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它保持了控辩对等的司法程序结构,具有较高效率的解纷能力。内涵着巨大的公正价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效率与公正均衡是其长期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根本原因。




【作者简介】
高珊琦,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曹玉江,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
[1]如王海明认为“公正、正义、公平、公道是同一概念,是给予人的应得行为,是给予人应得而不给人不应得的行为;不公正、非正义、不公道乃是同一概念,是行为对象应受的行为,是给人不应得而不给人应得的行为。”参见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社会治理的道德原则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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