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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组织犯罪相关概念特征的重新审视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有组织犯罪应包括有组织行为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聚众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及其他根据其具体行为的具体内容确定的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洗钱罪等;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出了统一归纳;完善中国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对策包括修改和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职能化、专业化和效能化的反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构、实施特别证据制度、建立情报预警机制等。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  存在特征  完善立法  专门机构  特别证据制度  情报预警机制

近年来,中国政府开展了一系列打黑除恶的专项行动(特别是最近重庆的打黑行动) ,成效显著,得到人民群众的热烈拥护,但其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也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打黑行动也从反面印证了中国有组织犯罪日益严峻的态势。对于有组织犯罪,中国秉承“露头就打”的政策,在立法上规定了一系列罪名,在执法实践中采取了诸多行之有效的行动,同时积极参与该领域的国际合作。限于篇幅,本文针对目前打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着重探讨中国刑法中的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概念和特征所面临的挑战,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改进司法工作的建议。
一、中国刑法中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概念
在中国,有组织犯罪在犯罪学和刑法学上的指向是不同的。从犯罪学的角度,有组织犯罪应界定为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活动。这一概念揭示的内涵和外延是:
(1)作为有组织犯罪,其主观罪过必须是故意;
(2)作为有组织犯罪而言,主体数量必须在三人以上;
(3)作为有组织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即是“有组织的”。在犯罪学中用以描述有组织犯罪现象的概念有六个,均可包括在共同犯罪之列。如果按照组织化程度的由低到高排序,其概念顺序应为:简单共同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
简单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为实施犯罪暂时结合,无特殊组织名称和形式,犯罪实施完毕,结合即告终止的共同故意犯罪。
结伙犯罪,指两人以上结帮成伙,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但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结伙犯罪是否属于有组织犯罪,要看主体是否在三人以上,有无组织行为存在。如果该结伙犯罪在三人以上且有组织犯罪行为存在的,可视为有组织犯罪;若不具备上述要求的结伙犯罪,则不能视为有组织犯罪。
团伙犯罪,是指三人以上结成一定组织或纠合比较松散的共同犯罪形式。该术语是一种非法律术语,其性质和范围在我国犯罪学界、刑法学界成为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为公安机关所常用。团伙犯罪可视为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这种初级形态的有组织犯罪若没有受到及时的打击,就会逐渐稳定下来,向着有组织犯罪的较高形态发展。
集团犯罪,是指三人以上建立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形式。集团犯罪可视为有组织犯罪的中级形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的共同犯罪形式。从大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现象来看,已超过一般集团犯罪,但又不及典型的黑社会犯罪,其犯罪组织结构、手段、能量、危害等方面或多或少具备了黑社会犯罪的性质。它是集团犯罪与黑社会犯罪之间的中间过渡形式,可视为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
黑社会犯罪,是指有复杂而严密的组织系统和行动准则,组织内部等级森严,重要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黑社会犯罪从政治、经济、文化、甚至武装诸方面对社会进行全面渗透。
黑社会组织具有“适应”社会的生存能力、抗衡社会的能力和进行大规模犯罪的能力。黑社会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
刑法学上的有组织犯罪概念是一种规范、静态的概念。它注重有组织犯罪的法律特征的设定,并以此建构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法网,要求极高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分析中国现行刑法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有组织犯罪应包括有组织行为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聚众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及其他根据其具体行为的具体内容确定的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罪等:
(1)有组织行为的共同犯罪。这是成员之间存在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的共同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等大多数犯罪,在由有组织的形式完成时,其中的组织者,称为组织犯,他(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协调他人的行为;事后还进行策划掩盖罪行,组织成员逃避惩罚。
(2)共同犯罪中的聚众犯罪。即三人以上合伙实施的、首要分子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聚众性犯罪。在这类聚众犯罪中也有组织犯,即其中一人或多人从事聚集多人进行犯罪的行为。但是,因为这类犯罪具有临时性,一次犯罪或几次犯罪之后又自动解散,所以尚不具备犯罪集团的特征。
(3)集团犯罪。即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三人以上,在较长时间内为了实施某种或多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犯罪组织。
(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294条规定了三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名,并提出了黑社会的概念。
(5)其他法定的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这主要是指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确定的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如恐怖组织犯罪、会道门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当然这样的一些特定组织犯罪是否都归入有组织犯罪,各国的认识和做法不一。比利时的立法就将其排除在有组织犯罪之外。
(6)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罪。这是针对有组织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而在《刑法》第191条单独规定的一个罪名,以使打击有组织犯罪在方法上能更加有力,更加严密。
按照刑法的规定,前三种犯罪既可以是无组织的行为也可以是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当其以有组织的形式完成时,就是有组织犯罪,可以称之为“不纯正有组织犯罪”。后三种有组织犯罪,除洗钱罪外,其余两种,刑法规定必须“有组织”才能构成,即必须有组织行为或形成犯罪组织,可以称之为“纯正有组织犯罪”。洗钱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因而被纳入我们的考察视野之中。〔1 〕
二、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中国很早就存在黑社会组织,但由于过去的黑社会势力以帮会为代表,因此,在正式文件中,一般都称为帮会,而且在颜色的选择上也喜用“青帮”、“红帮”等,而很少称为黑社会或“黑帮”。法律上更没有相应的规定。改革开放之后,黑社会势力开始在中国大陆滋长,并实施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黑社会”一词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1989年,深圳市第一次对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定义。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颁布的《广东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该文件将黑社会组织界定为“有组织结构,有名称、帮主、帮规,在一定的区域、行业、场所,进行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这个定义,更强调了黑社会组织的组织化程度,要求有名称、帮主、帮规。
1992年10月,中国公安部第一次提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团伙)的6个特征: (1)在当地已形成一股恶势力,有一定势力范围; (2)犯罪职业化,较长期从事一种或几种犯罪; (3)人数一般较多且相对固定; (4)反社会性特别强,作恶多端,残害群众; (5)往往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控制了部分经济实体和地盘; (6)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公安、司法和党政干部,寻求保护。以上6个特征,成为当时和此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警方界定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标准,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 〕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94条,第一次在刑法上规定了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2款所规定的黑社会组织专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从立法选择的罪名看,立法者认真区别了中国大陆和境外,将犯罪组织化程度最高的黑社会组织限定在国外、境外,仅承认中国境内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从而否认中国大陆有黑社会组织。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黑社会犯罪现象日趋严峻,使得刑法修订时所做出的选择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
为配合“打黑除恶”的专项斗争,在全国范围内集中打击黑社会恶势力,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认为《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1. 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2.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 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规定,“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诸特征的把握持严格的立场,尤其强调用“保护伞”将一般的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区别。这在客观上大大限制了始于2000年的打黑专项行动查办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数量。这一立场引发出一场中国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纷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在《刑法》第294条规定之外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附加了条件。这四个特征中的第三个特征,即所谓的“要有保护伞”的规定,突破了《刑法》第294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规定的内容,致使一批“严打”整治斗争中正在办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不能依法追究,打击不力。同时认为,《解释》规定的四个特征,应当理解为一般情况下要同时具备,但在特殊情况下不一定同时具备。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法律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对《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立法解释的要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出了立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场做了调和。根据该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所列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一个特征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的概括,即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多的特征。稳定性表现在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组织;严密性表现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人数较多”,通常是指三人以上。
第二个特征指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是否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区别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特征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没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就无法生存,要称霸一方也难以做到。“一定的经济实力”表现为具有一定的、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它有可能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如强行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贩毒取得,也有可能通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获取。不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还是通过正常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不论其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认定该特征。
第三个特征是描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和多样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是对某一地区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公然与公权力对抗。因此,它首先具有暴力性特征,即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后盾,虽然并不一定每次都使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可能采取多种犯罪方式,如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等。犯罪的暴力性和多样性特征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都要比犯罪集团更为严重、恶劣,应当严厉打击。因此,《刑法》第294条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四个特征是概括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这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实践中有的犯罪集团人数也较多,进行过多次犯罪,犯罪手段也十分恶劣,有的也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还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但它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差别就在于犯罪集团还没有对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犯罪集团在进行犯罪活动的时候大多还是采取秘密、半地下的方式,怕被发现受到打击。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不然,它是一股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的社会黑恶势力,它称霸一方,达到了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程度,在其控制的势力范围内为非作恶,通常采取公开、半公开的方式肆无忌惮地欺压、残害群众,反社会特性非常明显。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靠“双拳”起家,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打出一片势力范围,即立法解释中所说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即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应当指出的是,立法解释所说“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不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就不再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了,而只是强调与靠“双拳”起家的方式相比,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3 〕从最近重庆打黑大审判所反映的情况看,“保护伞”对于黑社会犯罪的形成和发展的作用不可小觑。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述四个特征,立法解释强调“必须同时具备”。
三、完善中国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对策
(一)修改《刑法》第294条规定的涉黑犯罪相关罪名
此番重庆打黑行动所揭露出的黑社会势力犯罪规模之大、组织和人数之多、时间之长、为害之深、影响之广,令人胆战心惊,同时也使人们对中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等罪名生出疑问。
1997年修订刑法时,第294条在设计相关罪名的时候采取了内外有别的策略,将大陆自身的涉黑犯罪组织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第294条第1、3款分别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规定了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发展组织成员的罪名,以此强调内外有别,即境内没有黑社会,只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境外有黑社会,并正在向境内渗透。至于立法机关的考虑,正如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 〉的说明》中指出的那样:“在中国,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4 〕如此立法引发了一场中国是否有黑社会的论争,理论界也围绕黑社会、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黑帮、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犯罪团伙等相邻相近的称谓争辩不休。
如果说1997年的刑法立法选择认真考虑了当时中国的国情,体现了对于黑社会犯罪严厉打击且“打早打小”的策略思想,那么时隔12年之后,黑社会犯罪的情形已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重庆涉黑系列案件不免让人产生“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已经在中国出现的”的感觉。
此外,在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犯罪的跨国、跨区域或跨境特征愈加显著的今天,境内境外黑社会组织犯罪相互交叉渗透也在预期之中,再以国境为限区分境外黑社会组织、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已无意义,而且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弊端:一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与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合并如何处理? 二是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向境外渗透时,如何与境外的罪名衔接? 三是境内人员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如何处理? 四是境内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能否入罪? 固然上述问题都可以借助“举轻以__明重”的立法原理最终加以解决,但是立法规定之缺陷与不足已然十分明显。
为此我们建议,打破境内境外的界限,将本罪罪名修改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以求立法的统一。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
目前,中国虽然颁布了许多关于惩治预防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法规和立法司法解释,但总体而言,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不足,亟待加强完善。就现有的法律而言,它在惩治有组织犯罪时是有缺陷的。具体而言:
“保护伞”特征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量刑的作用应该细分。现行有效的立法解释在调和最高司法机关立场之后,没有明确“保护伞”特征的必备性。但从近年查处的相关案件情况看,保护伞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特征。而重庆系列黑社会犯罪则特别表明,负有直接打黑职责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等政法机关的少数人员一旦成为黑社会的保护伞,对于助长黑社会犯罪的猖獗气焰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这类特殊保护伞是很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坐大”的重要原因。为此,有必要将此类人员构成的保护伞作为“从重情节”,在刑罚的规定上与一般的保护伞有所区别。
没有规定进一步严厉打击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与有组织犯罪行为相牵连的犯罪行为主要指接受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贿赂的受贿罪、妨害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调查的犯罪行为等。对这类行为,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规定应当给予比同类普通犯罪行为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为有利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尤其打击支持、包庇有组织犯罪的外围型犯罪,对有组织犯罪有关的上述犯罪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是可取的。
没有从刑法上规定鼓励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自动退出。对此,在许多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使得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后不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强化了分化和瓦解有组织犯罪团伙的力度,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未规定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所实施的其它犯罪行为。在普通的刑事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要比单纯个人犯罪更为严重;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又比结伙型或聚众型的共同犯罪严重,而作为犯罪集团高级形式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更为重大。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刑事犯罪,处以比个人和普通共同犯罪更为严重的刑罚,显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从严惩处有组织犯罪。并且,中国刑法在某些方面也承认这一处罚原则,如《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五项即将“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列为最重幅度法定刑的情形之一,这也是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从重处罚原则的肯定。〔5 〕
未建立事后的没收制度。有组织犯罪以牟取经济利益为其最终目标,而且以其非法收益为其存在、发展、壮大的物质基础,因此应建立没收有组织犯罪非法收益的制度,剥夺了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资本,也就剥夺了其强大的犯罪能力。传统的自由刑对犯罪组织来说威慑力并不大,只有从财产和自由两个方面全面打击,才能一并瓦解其经济基础和组织基础。中国刑事立法中对有组织犯罪的相关规定存在缺陷,主要是没有将没收非法收益作为一项普遍的制度,目前仅有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依照中国立法法的规定精神和国外的立法例,我们认为,不能仅由司法解释来规定犯罪组织的收益处分制度,这类制度应该由专门的立法或者刑法修正案来加以规定。当然,仅仅从实体法上规定该项制度,并不能完全保证制度的实施,还要从程序法上作相应的规定,如可采取像英、美国家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在中国的刑事法律中应当增加没收有组织犯罪非法收益的规定,在程序法上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必要并切实可行的。从比较的角度看,一些国家__(如韩国)为此制定专门的法律,界定犯罪组织的非法收益,以及相关的查扣、没收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三)建立职能化、专业化和效能化的反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构
有组织犯罪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组织性,其与一般的犯罪活动相比,犯罪手段更为狡猾,性质更恶劣,并且犯罪伎俩更高超、装备更先进、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同他们的斗争更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必须有一支专门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机构和队伍。这在各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已达成一种共识,因为这关系着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效能高低和工作成败。但在我国,仅仅在公安部刑侦局专门设立了“反有组织犯罪处”和少数几个沿海地区建立了反黑专业队伍。由于大多数地区没有专门的反黑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所以在侦破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中,一般都由普通人员接办,这在实际工作中就出现了由于警力不专,不能有效地把握通盘考虑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侦破局面,往往是顾得了此案而顾不了彼案,把本来可以在彼案中利用的线索扼杀在此案中。检察、法院等系统的专门反黑机构和人员的状况更加不容乐观。这种顾此失彼的混乱状态,使很多本可深入探究侦破、查处的案件错失良机,所以,我国各地当前建立专门的反黑机构和队伍就显得尤为重要。建立专门反黑组织机构和队伍后,还必须进一步完善职能,加强司法人员反黑斗争技能培训,提高反黑斗争的水平和素质,并要有效地提供给专业经费和装备,使得专门机构之间可以及时沟通联系,做到快速反应,及时调配司法资源,增强反黑工作的打击力度。建立专门的反黑机构后,可以有专门的力量和有组织犯罪作斗争,进行常年搜集黑社会活动情况,建立本地反黑信息网络,收集、总结国内外反黑的动态、经验,监控黑社会分子;研究和探讨有关法律、政策和斗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反黑斗争的策略和建议设想,打破地区和部门之间的界限,公安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统一协调,密切配合,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
(四)实施特别证据制度
有组织犯罪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它的组织性,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都有颇为周密的行动计划,因而其反侦查能力较强。尤其是那些组织性犯罪的头目人物,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只是躲在幕后进行操纵。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取证工作尤其困难。因此有必要规定特殊的证据制度。可采取以下措施: (1)允许更多地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如秘密拍摄、安装窃听器、截取无线电讯息等。( 2)投入秘密侦查力量,如特情、“卧底”等;同时放宽秘密侦查力量在工作中的法律限制。(3)放宽证据的审查。不再要求组织性犯罪的首要犯罪分子或骨干成员与该组织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或密切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要证明其成员的犯罪行为符合该组织的整体意图,其首要分子或骨干分子就应同时承担责任。(4)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证人的举报、作证对于及时发现有组织犯罪,迅速侦破并严厉惩处有组织犯罪都是至关重要的。有鉴于此,有组织犯罪人贿赂、威胁、绑架甚至杀害证人等,便成为国内外有组织犯罪对证人常用的对付手段,致使证人不敢作证,使得几个甚至一个关键证人的证言丧失,往往使一个案件无法侦破而成为死案,使有组织犯罪的罪行得不到应有地惩治。因此,有效保护证人使证人敢于作证、如实作证,确保证人及其亲友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就显得十分必要。如美国“证人保护方案”的实施,使得黑帮分子难以用恐吓、报复手段来吓阻证人,收效极为显著,已有不少国家效仿。我国应以此为借鉴,建立证人保护机制,对证人保护都有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以期及时发现、迅速侦破并严厉惩处有组织犯罪。
(五)建立情报预警机制
情报信息是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有力保障,是掌握有组织犯罪的存在、行动、组织及其成员身份的唯一手段,也是执法部门制定对策的重要依据。当前国际上的反黑斗争,实质上就是情报工作的较量,没有反黑情报就没有侦查活动,也就不可能侦破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案件。所以,应认真研究涉黑犯罪的情报问题,具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情报搜集。情报的搜集是在和反黑斗争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线索的搜索和了解。这是做好反黑情报工作的基础。二是情报传递,即将搜集到的有关情报借助于某种媒介,通过各种方式,从情报源到情报使用者之间的__运作过程。没有有效的反黑情报的传递,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反黑情报的作用。所以,反黑情报的传递工作是有效地展开反黑斗争活动的保证。三是运用现代化技术做好反黑情报的整理、储存及检索工作。四是加强反黑情报的组织管理。这是做好反黑情报工作的保证。〔6 〕
结 语
我国政府开展了一系列打黑除恶的斗争,反映出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程度已经达到了较高的程度,当然更突出地表明了我国政府对于有组织犯罪的严厉打击、绝不姑息的态度。

参考文献:
〔1 〕参见卢建平:《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M ]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 - 25页。
〔2 〕何秉松:《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概念与特征》[ J ] ,《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3 〕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简介》[ J ] , 《人民检察》2002年第7期。
〔4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 〉的说明》[N ] ,《人民日报》1997 - 03 - 14,第4版。
〔5 〕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之惩治》[ J ] ,《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6 〕参见前注〔1〕,第118页。

作者简介: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刑事政策专业委员会主任,国际刑法学协会副秘书长、执行委员,国际犯罪学会理事。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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