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审查批捕错案标准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审查批捕中的错案以及衡量错案的标准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本文在评述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衡量是否属于“错捕”的标准有两条:一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这是法定标准;二是具体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这是事实标准。具体地说,不能认为批捕后作了无罪处理的案件,就一定是审查批捕之错案,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逮捕条件和具体案件事实与证据为标准来审查确认“批捕决定”和“不捕决定”的对错。
【关键词】批捕;错案;标准
【写作年份】1998年


【正文】

  “审查批捕错案追究制”是各地检察机关近年来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过程中实行的一项旨在加强对检察官的监督以确保办案质量的措施。这一制度对于保障人权,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和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什么是“错案”,认定错案的标准是什么?这一问题如不明确,必将会使检察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与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负面效应。为此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审查批捕错案标准相关观点述评

  对于审查批捕错案的标准,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审查批捕后作无罪处理的案件即是审查批捕错案,错案标准是是否作无罪处理,对此笔者称之为“无罪处理标准说”。这一观点是刑诉法修改以前的通说,有关机关在评选最佳检察院和一流科(处)室时将是否有批捕后作无罪处理的案件作为一个不可或缺的硬性指标就是这一观点的实践体现。一般说来,批捕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公安机关撤案;二是检察机关不起诉;三是法院判决无罪。根据“无罪处理标准说”,审查批捕后只要出现以上三种情况之一的,就是审查批捕之错案,就没有评选最佳检察院和一流科(处)室的资格,甚至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该观点的逻辑根据在于只有有罪的人才能批准逮捕,所以对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就必须作出有罪认定,否则就是审查批捕的错误。而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影响是,审查批捕部门在审查批捕案件时就必须考虑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起诉部门是否起诉,法院是否判其有罪,如果起诉或审判有可能出现困难(即案件有可能作无罪处理),就作不捕决定或退查处理。有人甚至提出“宁可放纵,不可错捕”。为了不出现“错捕”(无罪处理情况)而过分求“稳”、求“准”,有的案件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仍不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例如,在仅有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情况多为如此)这样一对一的证据时,因担心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环节或审判环节翻供而出现无罪处理情况,认为证据“单薄”而作出不捕或退查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理由的。第一,案件在审查批捕环节已符合逮捕条件就应当作出批捕决定,如果在审查批捕时去考虑此后审查起诉和审判时的情况,无异于用起诉条件和审判条件来衡量逮捕决定;第二,在犯罪嫌疑人还没有翻供的情况下就怀疑他(她)以后会翻供,无疑以一种还未曾出现的怀疑结论来定案,是置既存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于不顾,这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没有根据的。随着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实施,司法人员对“无罪处理标准说”提出了疑义,认为在刑诉法的新规定下,将是否作无罪处理作为审查批捕错案的认定标准是不合实际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审查批捕部门批捕后检察机关作绝对不起诉或法院判绝对无罪的案件是审查批捕之错案,错案标准是是否作绝对无罪处理,对此笔者称之为“绝对无罪处理标准说”。该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的。因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同时,将免予起诉的内容并入了不起诉的规定中,这样,不起诉就包括了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法院判决无罪的也包含了绝对无罪的判决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的,即存疑的无罪判决。既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无罪处理”有了新的规定,那么并非所有批捕后作无罪处理的案件都是审查批捕错案,而只有作绝对无罪处理的案件,即检察机关绝对不起诉,法院绝对判决无罪的案件才是审查批捕错案。笔者认为,“无罪处理标准说”和“绝对无罪处理标准说”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在名称上有所改变而已,都是用审查起诉环节的决定和审判环节的判决来衡量审查批捕的对错。因而,第二种观点和第一种观点一样,都缺乏理论根据和实践根据。

  首先,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法院审判一样都是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据和诉讼特点。在审查批捕环节,案件还处于侦查的初始阶段,逮捕只是一种服务于侦查和诉讼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与案件阶段特点相适应的逮捕条件必然与审查起诉条件、审判条件是不相同的(法律也作了不同的规定),尽管它们遵循的原则都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且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和侦查情况的变化,案件事实与证据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即使在审查批捕阶段因符合逮捕条件而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到了审查起诉环节或审判环节也可能发生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判决有罪的条件情况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判决无罪的处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审查批准逮捕后作不起诉或判无罪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批捕后因法律、法令的修改,使原来认为有罪的行为根据新的法律、法令不认为是犯罪而导致不起诉或判无罪;审查批捕时证据无明显疑点,难以发现证据不确定,但作出批捕决定后证据又发生变化而作无罪处理的;批捕后因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或为体现刑事政策,或为特殊斗争需要而作无罪处理;在以鉴定结论为关键证据的案件中,依据有效的鉴定结论作出批捕决定,后因鉴定人的故意或过失或认识上的原因致使鉴定结论发生变化而作无罪处理等等。以上列举的都是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过的批捕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但这些案件在审查批捕环节并没有过错,以后虽然作了无罪处理,但不是审查批捕之“错案”。所以说,案件在批准逮捕后作了不起诉决定或法院作了无罪判决都不能必然得出批捕决定本身错误的结论。实践中,将审查批捕后是否作无罪处理作为认定错案成立与否的标准,是没有根据的。不论这种无罪处理是刑诉法修改以前的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决,还是现行刑诉法实施以后的绝对不起诉决定或绝对无罪判决。

  其次,从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自身的特点来看,将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决作为认定审查批捕错案的标准也是不科学的。因为,起诉环节的不起诉决定和审判环节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也有待证明,即其自身也不是一个绝对正确的结论。如果将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决作为认定审查批捕错案的依据,这无异于将一个还没有定论的待证命题来证明另一个命题,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况且,审查批捕部门与审查起诉、审判部门一样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证据作出各自的决定,并不存在哪一个部门的决定可以否定另一个部门的决定。因此,用审查起诉部门和审判部门的决定来否定批捕部门的决定是没有依据的。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审查起诉部门的决定还是审判部门的决定都不能否定审查批捕部门的决定,更不能将它们作为认定审查批捕错案的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需要刑事赔偿的案件就是审查批捕的错案,是否需要刑事赔偿不仅是认定错案的标准,而且是唯一标准,目前,持该观点的人占多数,对此笔者称之为“刑事赔偿标准说”。该观点的理由是,既然批准逮捕的案件需要刑事赔偿,那么批准逮捕决定肯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在审查批捕阶段需要刑事赔偿即是认定错案之标准的结论。对此笔者不以为然。需要刑事赔偿的案件当然是审查批捕错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此已有明文规定。但是,将需要刑事赔偿这一结果性事实作为衡量审查批捕错案的标准事实上是不合逻辑的。因为需要刑事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发生了错捕的事实,刑事赔偿只是发生错捕案件后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决定刑事赔偿之前就需要认定审查批捕错案的存在,而在认定错捕时就要有错案的标准。如果将需要刑事赔偿作为衡量审查批捕错案的标准,实际上是将需要证明的结论用来证明它的前提,这是违反逻辑规律的。

  二、审查批捕错案之界定

  通过对前面三种观点之分析,笔者实际上已对它们作了否定的回答,那么正确的“错案标准”究竟应当是什么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审查批捕错案的范围先予界定。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审查批捕决定有两种,即批准逮捕的决定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这两种决定都有可能发生错误,那么,审查批捕错案也应有两类:一是错误地批准逮捕的案件;二是错误地不批准逮捕的案件。而根据前面三种观点,审查批捕错案似乎只有批准逮捕决定的错误,而不存在不批准逮捕决定的错误,也即是不应当批准逮捕的案件才是错案,而应当批准逮捕而没有批准逮捕的案件就不是错案。因为前三种观点所主张的错案标准都是针对不应当批准逮捕而批准逮捕的案件而提出的。笔者认为,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疏忽,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疏忽。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错捕是对人权的侵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需要给予刑事赔偿,还要依照各级检察机关的错案责任制(实际上这里的错案也只重视了错捕的情况)等来追究错捕的责任,这种执法状况导致了审查批捕部门往往只关注错捕的情况,而忽视了错误不捕的情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错误不捕的危害性并不低于错捕的危害性,甚至危害更大。有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已明显构成犯罪,需要批准逮捕,而审查批捕时却错误地作了不捕决定,而不捕后必须释放犯罪嫌疑人,有些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后或逃跑,或串供、毁证、匿证,从而使本可判罪的案件成为“死案,”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牺牲了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威性,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好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审查批捕错案应被界定为检察机关由于故意或过失,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批准逮捕而没有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批准逮捕而批准逮捕了的案件。

  三、审查批捕错案之标准

  从对“错案”界定不难看出,对错案标准,笔者主张有两条:一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这是法定标准;二是具体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这是事实标准。因为,在审查批捕阶段所作决定依据的是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具体案件的事实与证据,那么,在认定审查批捕的对错时仍应以这两条为依据。也就是说,不能认为批捕后被作了无罪处理的案件就一定是审查批捕之错案,而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具体分析,以逮捕条件和具体案件事实与证据为标准来审查“批捕决定”和“不捕决定”的对错。其遵循的原则仍应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在认定具体案件的审查批捕决定是否正确时,第一,要看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三,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第二,要看是否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即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审查批捕决定就是正确的决定,否则就是错误的决定。一般说来,导致审查批捕错案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司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案;二是司法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未作认真细致的审查,对事实与证据产生错误认识,造成决定错误;三是司法人员因徇私情,故意作出错误决定而造成错案。


【作者简介】
刘国媛,单位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陈祖权律师
广西桂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