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刑辩大律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哪些特征?
发布日期:2011-08-16 作者:连会有律师
1.构成犯罪的人员的特点:构成本罪的人员只能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而不是本罪。另外,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都能构成本罪。这里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实际上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即使在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中工作的人员,如果其本人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的,比如国家主管部门委派到中外合资企业的人员或者中外合资企业中由中方委派的代表,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假如这些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以受贿罪而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
2.犯罪行为方面的特征: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或者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主要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为他人谋利益,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和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如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本罪。
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时候,往往采取收“手续费”、“回扣”等各种名义,以掩盖自己受贿的事实。为了打击这类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处理。这里所说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劳务活动中,由买卖双方从商品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对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这里的“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财,如所谓的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了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的,不构成犯罪。只有将收取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www.npc.gov.cn/npc/flsyywd/flwd/2002-04/19/content_29336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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