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文律师代理重伤案判处缓刑(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1-08-17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1)房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系在校学生,被害人系该校老师。2010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刘某酒后回到学校,在该校学生宿舍管理办公室内,因索要先脸盆以及自己喝酒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致被害人第六、七前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中叶,右侧胸壁弧形愈合创口一处,长为十六厘米。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刘某逃跑,于当日23时许返回学校向正在调查本案的公安机关民警投案。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三、刘某自幼丧父,此事之前无前科,且学校同意继续接收被告人完成学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在校学生,被害人系该校聘用的宿舍管理老师。2010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刘某酒后回到学校,在该校学生宿舍管理办公室内,因索要先脸盆以及自己喝酒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右侧胸部扎伤,致使被害人第六、七前肋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中叶贯通伤,右侧胸壁弧形愈合创口一处,长为十六厘米。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刘某逃跑,于当日23时向公安机关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物证,工作说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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