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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村民公开问题不构成名誉侵权

发布日期:2011-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审结了一起因村委会向村民公开原村干部经济问题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笋帙结果,村委会向村民通报公开原村干部的经济问题,未构成名誉侵权。

2000年期间,莱芜市莱城区扬庄镇一农村因村里村务、政务不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不到位,财务制度不健全,群众对此不满意,多次上访,向上级反映要求进行调查处理。镇党委政府针对这种情况,组织纪检、信访、审计等七部门到该村进行调查,并于2001年10月作出了《关于部分党员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对原村干部李某的经济问题作了结论,为让村民明白事实真相,制止群众继续上访和无端猜测,2002年1月,村两委决定将镇政府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以通报形式印发给了全村村民。通报内容涉及李某经济问题的调查结论,包括李某已退赔的款项、未退赔的款项、公款吃喝招待的金额等,文后加盖了村两委的公章,材料印发400余份,基本达到一户一份。事态平息过去之后,这名村干部李某认为,在自己的问题未被有权认定公民是否构成违法犯罪的国家司法机关查实定论的情况下,村两委就向村民进行通报公开,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遂起诉法院要求村委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其受到的精神和经济损失。本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开庭审理和合议,并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审理后认为,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对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村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明确要求:“村务公开要从农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入手,凡属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以及村里的重大问题都应向村民公开。如村里的财产和财务收支、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工资奖金和功绩过失情况及其他公共事务等等。同时要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和村民的要求,及时调整、充实村务公开的内容,真正做到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都要以一定形式向村民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据此,对李某在任职期间的村财务支出情况,村民享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村两委应村民的要求,及时通报情况,符合”村务公开”要求,而且通报内容主要是根据镇政府的《调查处理意见》作出的,不存在侮辱、诽谤;损害其名誉的情形,不构成名誉侵权。

点评: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等自身属性和价值应获得的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人格权。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名誉权,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因为故意或过失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受到了损害。一般认为,侵犯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通过其不正当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判断本案村委向村民通报公开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也应遵循这一判断标准。

本案中村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上级有关规定,及时将镇政府的调查处理意见向村民进行通报,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而对李某进行侮辱诽谤,主观上无过错,所通报的问题事实是依据是上级有关部门调查的结论,目的是让村民知情和监督,共同维护衬里的秩序,既不是故意,也不存在过失,退一步说,既使通报事实有出入,村委也不存在名誉侵权问题。所以村委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李某的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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