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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救妻淹死 夫妻共担责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安福县某村徐某与丈夫王某回娘家,途经一浮桥中央,桥上有一洞,徐某不慎掉入河中,王某脱下鞋跃入河中救妻,由于水性不好,未过多久,被河水卷走,尸体后被捞起。徐某水性较好,反而被人救上岸。徐某遂要求浮桥所有者、管理者某村委会赔偿,村委会认为其对王某之死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村委会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万余元。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如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某村委会的浮桥存在隐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致使王某死亡,故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由于浮桥的原因致使徐某受到伤亡,则某村委会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但徐某并未受到伤亡,而其夫死亡并不是由于浮桥的原因而必然会产生的结果,而且王某水性并不是很好,其明知有死亡的危险而去救人,后果只能自负。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抢救妻子,是见义勇为行为,故应由侵害人某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其妻承担次要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跳入水中救徐某的行为,属采取措施不当,根据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紧急避险措施不当,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某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责任由王某自负。

  笔者认为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连带补偿责任,某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在法律上,王某没有对徐某进行施救的义务。王某明知自己水性不好,脱鞋跃入河中救妻,属救护不当,对自己的死亡王某有负一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某不慎掉入河中,为了维护徐某的合法利益,王某脱鞋跃入河中施救,王某与徐某形成了救助与被救助的关系。在救助徐某的过程中,王某的死亡是由于其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死的。对王某的死亡,没有侵权人。因此,徐某对王某的死亡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某村委会是浮桥所有者、管理者,对浮桥上的洞没有及时进行维修,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存在维护、管理上的瑕疵。王某是在救护徐某的过程中死亡的,某村委会对其维护、管理上的瑕疵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某村委会对王某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村委会在维护、管理浮桥上的瑕疵,给徐某造成了损害,但这种损害是不确定的,要以徐某对王某承担了责任为前提。因此,某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

作者:陈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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