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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理论与实践思考

发布日期:2011-08-23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律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理论与实践思考
 
 
 
 
【摘  要】本文从理论、实践和现代司法理念视角,分问题的提出、消极影响、需要澄清的几种认识和建议等方面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进行理论和实践反思,全文共6512字。
【关键词】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刑事  法律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家喻户晓的政治色彩很浓的刑事政策,伴随新中国司法制度走过了漫长的半个多世纪,长期以来对震慑罪犯,从心理上瓦解、分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速案件侦破、审理,打击犯罪特别是反革命犯罪,巩固新政权等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这种作用的发挥,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基本法律还没有出台、完善的特定历史背景决定。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在理论和实践中凸显一些问题。特别是'96刑事诉讼法问世已经8年多了,这种情况愈来愈明显。湖北武汉市青山公安分局,辽宁抚顺市、宁夏彭阳县、广东珠海市、北京海淀区检察院等地先后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标语从审讯室撤下,取而代之的是《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这表明我国司法实务界从怀疑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正逐步走向摒弃。 因而,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探讨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消极影响
(一)不利于无罪推定的立法精神的贯彻实施。
  ' 96 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从罪从判定疑罪从无两个方面在立法上肯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从根本上否定有罪推定,使我国刑事诉讼活动顺应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无疑起到重要作用。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而产生的。它在理论上违背了'96 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更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刑讯逼供在一些地方之所以长期以来得不到有效遏制,原因是多方面的。然而有罪推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少数侦查、司法人员在运用公共权力时,先入为主地认为犯罪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既然有罪就得坦白,不坦白就是抗拒,抗拒就得从严。因而部分侦查、司法人员就从精神上施加压力,有的甚至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后果是严重的,教训是惨重的。如19959 12日,××××地区中级法院受理一起涉嫌抢劫罪起诉的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4被告均作无罪供述和辩解, 并声称他们在侦查机关审讯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诱供的,同时还说明他们没有作案的时间,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中院根据侦查机关出具证明侦查审讯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的公函,认定侦查机关取得的4被告口供是合法的。据此, ××中院以抢劫罪判处1被告死刑,判处其他3名被告年以上不同年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宣判后,被告均以未参与抢劫,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该省高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采用的证据和据以认定的事实难以否定。但鉴于被告从检察机关起诉期间就陆续翻供,两审过程中又否认抢劫事实,且原作的有罪供述在某些情节上亦互相矛盾,证据不够扎实、充分,为留有余地,于1996528日作出了将1名死刑改为死缓、其余被告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997月侦查机关在侦破另一案件时,破获该案4名抢劫真凶。 据此,该省高院于1998225日作出宣告4被告无罪判决。[2]更有引起社会舆论公愤的陕西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同样的案例全国竟然发生20余起。 [3]
(二)不利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据原则贯彻落实。
重证据、 不轻信口供是我国证据原则之一,′96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肯定了这一原则。 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本质上是针对求取口供而言的。所谓坦白意旨在于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犯罪事实真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陈述,发自内心的提供口供,不会造成负面影响,这种坦白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所谓抗拒意旨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交待犯罪事实及真相。从宽从严是两种不同认罪态度的后果。在实践中,认罪态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认、交待犯罪事实真相。如其缄口不言或作出不真实的供述,自然就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或者视为抗拒抗拒的后果是从严。这往往容易导致部分侦查、司法人员不愿多花时间、精力进行调查研究,寻找体现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证据,而是走所谓的捷径,坐在审讯室里,不停地拍桌子,扯着嗓子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用坦白从宽诱供,以抗拒从严逼供,千方百计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口。这种做法无疑与'96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三)不利于罪刑法定刑罚相适应刑法原则的落实。
'97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刑罚相适应等基本原则,但并没有坦白从宽从宽抗拒从严从严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从严从宽没有明确的刑法依据。按照罪刑法定刑罚相适应原则,一方面,一个人因犯罪所受的惩罚,只能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面对侦查、司法人员调查、讯问时的坦白或抗拒态度,并不是犯罪事实,也不能构成从宽或从严处罚的理由。《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首先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前题,而且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仅仅抗拒不说而没有其他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对抗拒者也不能从严处罚。所以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悖。
(四)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
‘96刑事诉讼法比'79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是加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这对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斗争,都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明文规定。我国于1998105日签字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庚款、第15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内容。近年来我国参加了一些刑事司法国际会议,有的国际会议形成的文件或国际公约得到我国的确认或为全国人大所批准。
我国'96 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但从罪从判定疑罪从无两方面肯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并且'96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表明没有被告人供述只能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缄口不言,否则就不会出现没有被告人供述这种假定,也即是当且仅当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才会出现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因此说'96刑事诉讼法从这个方面默许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行使沉默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不供述都是法律允许的,也就是行使沉默权不与立法意图相违背。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利,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这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因其行使沉默权利即被认为抗拒抗拒就得从严,甚至导致刑讯逼供更是严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96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精神,这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与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精神违背,不符合'96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更不应在侦查、司法实践中滥用。
(五)不利于提高侦查、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96刑事诉讼法的诞生带来的不仅是对公、检、法、司等司法部门操作上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诉讼观念、法治意识和司法理念变化,而且对侦查、司法人员的素质、执法能力、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司法人员应该努力以'96 刑诉法的高标准要求自己,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执法水平,更应转变过时的诉讼观念,从'79刑事诉讼法的思维定势中转变过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多从案件本身的客观情况和内在规律出发,寻找案件的突破口,不能把刑事诉讼法简单地看成是统治阶级的镇压工具,过分地强调国家侦查、司法机关的打击犯罪职能,弱化甚至忽视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不应该总是站在纠问式诉讼模式的陈规旧习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按原有的法律观念、诉讼思维方式来操作。这不仅不利于完整、准确贯彻实施'96 刑事诉讼法,而且也不利于提高侦查、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三、需要澄清的几种认识
 (一) 实践有不少人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刑讯逼供没有联系。这种说法是片面的。刑讯逼供其直接目的在于逼供,当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情况下,当然不会产生刑讯逼供,而当犯罪嫌疑人不愿自己证明自己是犯罪,即拒绝陈述自己的犯罪情况,此时侦查、司法人员有三种可能的做法,一是通过各种其它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和内在逻辑的证据打击真正的罪犯;另一种是通过施加精神、心理压力或直接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迫使真正罪犯认罪;第三种情况是采取非法手段(主要是刑讯逼供)迫使一些无辜者承认犯罪交待犯罪事实,造成冤假错案。按照现代司法理念,第二种情况取得的证据即使符合客观真实,也不能采用,因为侦查人员是在违反程序法的前提下取得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第三种做法更是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的。由此可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当然不一定都产生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与所谓的抗拒从严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点无庸置疑。
(二)现实中不少人认为放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于打击犯罪不利。这样容易造成放纵犯罪分子,为刑事诉讼活动添置障碍,造成更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而坚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有可能使案件在短时间内取得进展。一方面这是一种只顾眼前和局部,不计长远、总体利益的短期行为,也就是剜却心头肉,医得眼前疮的思维方式,而真正损害的是依法治国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长远、全局性的利益。另一方面,口供的真实可靠性,取决于口供是否出自当事人的真实自愿,如果逼出来的口供是不真实的,就不能说口供在办案中所消耗的刑事诉讼资源是最低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立佛?温戴尔?霍尔姆斯说过: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这种司法理念认为犯罪是个别的、特殊的,而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和侵犯则是有组织的、大规模的、背后有国家资源支持的。哪个更可怕?国家权力的滥用才是最可怕的。[4]北京大学何家弘教授认为放过一个坏人只是一个错误,放纵了罪犯;而冤枉一个好人却是两个错误,一是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二是使无辜者非法遭到国家公权的惩罚。[5]
(三)现在废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条件不成熟,实施沉默权为期尚早 '96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8年,现代司法理念已深入人心,从立法上消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的条件已经成熟。当然法律规定与法律规定的真正实施是需要一个过程的。这种情况国外也曾出现。美国于1966年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强调了对沉默权的保障。米兰达规则实际上给警方戴上了手铐,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据统计,米兰达规则出台后,美国刑事罪案破案率下降了20%。起初,警察部门根本不执行,有的只是部分地执行,但由于法院对违反这一规定侦查审讯的几百件案件的作出了证据无效的判决,警察部门才执行这些规则。美国人认为这是警察向文明执法目标迈出过程中付出的代价,是值得的。我国'96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最大限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民主。同时,严禁刑讯逼供是诉讼文明的重要表现,从立法上消除了有罪推定的弊端,而且对侦查、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提高侦查、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也与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不相适应,更不利于完整、准确地贯彻实施'96刑事诉讼法,不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应当从实践中废除这种非出于自愿的坦白中求取口供的做法,而应真正依照法定程序寻求体现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证据,求得案件的合法解决。
四、几点建议
为消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全面、准确贯彻'96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为此, 笔者建议:
(一)加大'96刑事诉讼法的宣传、 学习和执法力度,强化侦查、司法人员按程序办案意识。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以程序的公正来确保实体的公正,对违反程序法规定取得的证据坚决摒弃,真正做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甚至程序优先,严格依照程序法文明执法。当今世界程序第一的诉讼观念已经成为社会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否依照法定的程序办案,已成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正如美国首席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所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彻底扭转部分侦查、司法人员的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彻底改变不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的一些习惯作法和观念,在无罪推定的前提下求得案件的合法解决。
(二)进一步提高侦查、司法人员执法水平。任何案件的发生都有其客观存在的各种迹象和内在规律。侦查、司法人员应加强学习,在深刻领会法律条文涵义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多从案件的客观现象和内在逻辑中调查研究,求取证据,不能动辄想走捷径,甚至违犯法定程序逼取口供,在实践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三)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96 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真正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根本目的,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成就。侦查、司法人员要把这一法律精神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到办案过程。
(四)严格执法,加大对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将刑讯逼供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起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范围,一方面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依照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被剥夺的权利外,他们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另一方面,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同样应该负刑事责任。1999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判决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刑警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该判决,既没有因死者曾参与凶杀案畏罪潜逃而减轻刑讯者的罪责,也不因刑讯者曾多次评为先进工作者破案能手、荣获三等功而从轻发落,维护了法律尊严,给刑讯逼供者一个明确而坚定的警示,得到了社会的认可。[6]
结束语
总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从理论上已不再与'96刑事诉讼法和'97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吻合,也背离现代司法理念,与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发展潮流相逆,且在实践中因无具体细则,侦查、司法人员操作起来随意性较大,而因此导致的刑讯逼供案件屡禁不止,对社会负面影响极坏,应当弱化直至消除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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