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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补偿问

发布日期:2011-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学天地》1996年第一期刊登了姚旭斌同志的文章《试论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滥用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以下简称《姚文》)。笔者不同意该文对问题的分析和结论,但认为该文提出了一个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亟待解决,但理论上并没有引起重视的问题,即民事诉讼中无过错被告的补偿问题(我们不妨称之为被告补偿问题)。

这里所谓被告补偿问题,是指在原告败诉,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民事诉讼中,对无过错的被告因诉讼而遭受的损失(有时甚至包括精神损害)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它要解决的是法律如何保护无故被拖入诉讼并因此而遭受损失和损害的当事人的问题。很显然,这种情况并不仅限于侵权纠纷案件中,除离婚案件外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能产生这一问题。

从实质上说,这一涉及当事人双方实体权益的问题,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解决,但因为它与民事诉讼的极为密切的关系,从侵权法角度考虑解决问题的依据并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而且会造成理论上的困难。因此,笔者试从民事诉讼机制,从诉的制度建设的角度来思考被告补偿问题,并对有关问题与姚文作者进行商榷。

一、从诉的制度看被告补偿问题。

很明显,《姚文》是从侵权法角度,即从遏制原告滥用诉权行为,责令原告对其滥用诉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来思考问题的。《姚文》以二元论的诉权理论为根据,认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应该是他不仅具有起诉权,还应具有胜诉权”,“在无胜诉权的情况下怀有不正当目的或仅凭主观臆断而行使起诉权的行为就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但是,因为“原告的心理状态较难衡量。因此,判断原告是否滥用诉权,应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作为客观标准,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那么说明原告是没有胜诉权的,他的起诉行为就可以认定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1从《姚文》对滥用诉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分析看,该文对原告的过错同样“坚持客观标准”,即“从其行为是否违法的角度来衡量。”2《姚文》这里坚持的两个客观标准实际上是一致的,但都是我们不能同意的。

对《姚文》所采用的二元论诉权理论,笔者不完全赞同,但赞同关于诉权的另一种诉理论,即认为诉权是法律(而不是《姚文》所认为的“法院”)赋于当事人援用国家强制力系统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诉权属公法上的权利。从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看,法律对原告行使诉权的要求并不严格,法院对原告起诉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起诉有理或无理,只能是法院审理后的结论,对此不能提前预测,更不能逆向推理,把原告行使诉权的合法性和诉讼的成功与失败联系起来,认为凡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起诉都是不应该提出的,都是滥用诉权,是不适当的。这是因为,当事人对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范围即其是否享有所谓“胜诉权”并不总是十分清楚的。从法理上讲,按照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滥用权利的概念应当明确界定为权利人在权利行使中故意超越权利界限损害他人的行为。”3这里,权利人损害他人的主观恶意的存在是权利滥用构成中的关键要件,在权利滥用中不存在过失问题。这是因为,行使权利是一种合法行为,只是由于权利人借用这种方式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而违背了法律赋予其权利的目的,这种行为才受到法律的禁止。对于滥用诉权,同样必须符合这一要件,即判断原告行为(其实滥用诉权并不仅限于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也同样可能滥用诉权)是否构成滥用诉权,其标准应该是具有主观恶意或者有恶意的严重过失。无疑这种恶意属于原告的心理状态,较难衡量,但我们不能仅仅因难于衡量,而采用一种显然不适当的标准。我们不妨对《姚文》关于滥用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稍作分析。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一个学术界争论很大的基本理论问题,这里只分析一下《姚文》作者的分析。《姚文》认为,凡是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阻却其违法性的情况,即违反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法行为;而行为人有无过错又由其行为是否违法来衡量(即坚持客观标准”),即行为人行为违法即有过错。这样,作者所主张的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实际仅仅剩下了两个,即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成了原告败诉又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即应按侵权法进行赔偿的结果责任。这显然是和作者前面所坚持的客观标准是一致的,但同样是错误的。最后,为了说明问题,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国外有关滥用诉权的规定。德国法不承认起诉能构成滥用诉权的观点,其60、70年代的判例也排除起诉能产生侵权责任,但阻止侵犯工业产权的诉讼例外。法国法承认“滥用诉权”,认为起诉或反诉都能构成滥用诉权,但其衡量标准也限于恶意或等于恶意的严重过失行为。英美法向来承认不合法民事诉讼产生的诉权,但这一诉权的适用范围极窄,其成立条件要求起诉者有恶意,而且要求起诉“缺乏合理的原因”。现在美国常用这一诉权对付原告因申请对被告开始非自愿的破产程序或公司清理程序对被告造成的信誉损害。4可以看出,虽然大多数国家都承认故意滥用诉权的责任,但大都将其限制在原告的恶意行为的范围内。我们认为,这种限制是合适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否认民事诉讼中原告滥用诉权情况的存在,但同时我们认为真正滥用诉权的行为并不多是大量的,因为在存在诉讼费制度和诉讼活动本身的开支而一般情况下(司法公正不出问题)其胜诉可能又很小的前提制约下,原告滥用诉权的动因并不充足。原告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不能全面概括被告补偿制度的学理根据。因此,虽然《姚文》主张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并将其“扩大化”,严格化,其意在对被告利益的保护,但事实上这一概念对被告补偿问题的解决意义并不大。我们应该认真考虑的倒是大量存在的在原告并没有滥用诉权的情况下,如何对被告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我们必须另辟奚径。我们说,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存在都有其价值和功能,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说也都是关于相关当事人间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方案,这种分配方案是否合理,应由这种方案能否实现制度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和功能来衡量。民事诉讼过程中人力、物力、时间(往往可以也必然换算为金钱)等成本的耗费是客观存在的,这种耗费的成本应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是民事诉讼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这种耗费是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来分担的,即对诉讼的发生谁有过错就由谁承担,各方都有过错的,则根据其过错情况分担。但是,民事诉讼中“完全是一场误会”的情况是客观存在,难以避免的,在这种诉讼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过错原则则无法适用,那么前述耗费如何分担?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被告补偿制度建立的学理根据正是依据诉的制度本身的价值和功能,在诉讼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合理进行分配。对原告来说,它意味着起诉申请司法救济而承担的一定风险,表现为一种公平责任;对被告来说,它意味着自己无故被拖入诉讼而遭受的损失和损害可以得到的合理补偿,尽管可能并不是完全的补偿。这也是我们使用“被告补偿”而不使用“原告赔偿”或《姚文》“原告滥用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用语的原因。或许会发现,这种公平责任和侵权法中的公平责任并无本质的不同,只是我们认为不从侵权法的角度而从诉的制度来分析这种责任更能突出原告的这种责任的特殊性。另外,可能有人会说,这样分析原告的责任仍然表现为“结果责任”,即原告败诉就必须承担对被告的补偿责任,但是,这种公平责任虽然表现为“结果责任”,但它和《姚文》的分析所导致的结果责任是截然不同的,这表现为两者在理论根据、价值和功能的取向及实际效果上都是不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二、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补偿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我国目前民诉法并没有关于被告补偿问题的正式规定。因此,我们的讨论也仅限于几乎纯理论的探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我国目前司法司实践不可回避的这种问题的解决和将来的制度设计进行思考并提出意见。

《姚文》认为,为了遏止原告滥用诉权行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应“将滥用诉权明确规定为一种侵权行为,确立原告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并且认为,“确立原告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不仅不会影响当事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相反,它能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只有“这样的制度才是公平合理的”。5

我们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不能仅仅考虑学理上的根据,而必须考虑社会现实是否需要及它可能对社会现实造成的影响。关于滥用诉权,如果从更好地保护被告的利益考虑,如前所述,其意义并不大。从法治角度讲,滥用诉权如果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民事责任问题现行侵权法完全可以解决;在没有出现这种行为泛滥以致现有法律制度无力应付的情况下,似乎并没有单独加以规定的必要。更重要的是,如果片面强调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则可能出现我们前面所说的原告责任风险过大的负面效应。因此,必须慎重,从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考虑,显然有资料显示,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大量增加。但是,公民、法人权利意识薄弱仍然是基本的现实,传统意识造成的“厌讼”心理仍普遍存在。我们不否认滥用诉权现象的存在,但这种现象远没有形成什么“热”点。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着眼于个案的绝对公平,而更应从长远的角度来考虑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和功能的发挥。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建立严格的原告责任制的条件根本不成熟,而且,鉴于实践经验的不足,从理论上概括、设计这一制度的条件也远为不够,因此,就此进行完备的方法是不可行的;即使将来条件成熟了进行立法,对原告责任的限制也是必要的。

虽然如此,笔者仍然想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建议:

首先,对于极少数的滥用诉权现象应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责令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必要时,还可以采取罚款等处罚措施。但是对此必须从严掌握。

其次,应该明确,对被告的重大损失应该由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关于补偿的方式,应由被告提出请求,由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裁判时一并解决,没有必要用被告另行起诉的方式,但对涉及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证据应由双方进行质证。关于补偿范围,笔者认为,应当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来确定数额。但仍有几点可以明确,第一,这种补偿一般应限于诉讼本身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他损失特别是所谓精神损害一般情况下应不予补偿,因为原告并无主观恶意,而且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身已表明了法律对被告的肯定性的评价。当然,极个别情况应当允许有例外。第二,原告补偿的数额最高不应超过其胜诉时可得到的利益的最高数额。我们认为对原告的责任范围进行这样的限制是合适的。

再次,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可以也应当尽可能地采取某些措施,预防“误会”诉讼的发生,或把被告损失尽量降低。比如,法院审查起诉时,对显然属于无理缠讼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再比如,对于法律界限不易掌握的案件,过度公开可能严重影响被告名誉或信誉的,可限制公开度,还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公开审理。在我们看来,采取这些措施都是可行的、有效的。

总之,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补偿问题,我们不宜操之过急,而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经验,使这一比较复杂的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并为将来的立法进行必要的准备。

注释:

1见姚旭斌《试论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滥用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学天地》1996年第1期第39页、第40页。

2详细案情参见1994年12月6日《北京广播电视报》第一版《电视节目预告表受法律保护》一文。详参考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法学研究》1995年第二期),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法学研究》1996年3月第十八卷第二期)。

3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第一版第43页。

4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通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一版,上册第252至253页。5同1。

 

作者: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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