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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探矿权挂牌出让埋下的隐患

发布日期:2011-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地质勘查导报》2009年11月14日第4版
【关键词】一起探矿权;挂牌出让;隐患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案例

  某市国土资源局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于2009年5月发出公告,以挂牌方式出让某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并委托该市矿业权交易所承担出让工作,同时公布了《探矿权出让文件》,其中对该探矿权出让方式、探矿权申请人参加挂牌出让的资格条件要求及竞买规则和程序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是:挂牌出让探矿权要求报价高于出让底价成交(起价为27万元);每次报价增幅为1万元整数倍,且一次报价增幅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否则报价不予受理;采用报价最高者竞得原则确定竞得人;报价最高的竞买人违约或者放弃,保证金不予退还,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

  最终共有甲、乙、丙、丁、戊、己6人通过资格审查,取得竞买申请资格。在挂牌报价阶段,己报价30万元,戊报价32万元,丁报价33万元。此后,甲连续多次报价,从50万元开始共报价700多次,最终达到3.6亿元的最高报价。按照竞价规则,甲成为该探矿权竞得人。但挂牌结束后,甲提出放弃探矿权的书面申请。按照以上规定,甲被没收了50万元保证金。同日丁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递补为竞得人。市国土资源局和矿业权交易所及有关部门研究认为:丁不具备申请递补为该探矿权竞得人资格,不能递补为探矿权竞得人。于是,丁以市矿业权交易所为被告,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该探矿权项目的竞得人。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二、两种观点

  对于丁能否递补为该探矿权竞得人,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是丁不能递补为该探矿权竞得人。理由是:甲连续报价700多次属不正常行为,严重扰乱了探矿权出让秩序。甲的行为实际也剥夺了除了丁以外其他4位竞买人继续报价的权利,如果允许丁递补为竞得人,显然对其他竞买人不公平,而且最终会因实际出价过低而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加之丁、甲之间存在串标嫌疑,所以丁不能递补为竞得人。

  二是同意丁递补为该探矿权竞得人。理由是:该探矿权挂牌出让竞买规则已明确规定,“报价最高的竞买人违约或放弃,保证金不退,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既然报价最高者——甲放弃竞得人资格,那么竞得人以下的“报价次高者”丁是当然的递补者和竞得人。

  三、本案要点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对此案作出正确判断,首先需要对挂牌出让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行为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全面的理解和分析。

  ——关于甲违规干扰挂牌出让行为的责任认定。

  在挂牌出让过程中,甲连续报价700多次,最终达到远超出探矿权实际价值的最高报价3.6亿元后放弃探矿权,按照挂牌出让的规则,不仅侵害了其他竞买人继续正常报价并可能获得探矿权的权利,而且扰乱了探矿权出让市场秩序,除应按照《探矿权出让文件》规定没收其保证金外,还可以依法由工商部门和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导致挂牌出让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挂牌和拍卖中的恶意串通是指在挂牌和拍卖过程中,拍卖人与竞拍人之间或者竞拍人相互之间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将恶意串通作为一种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条件予以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判断甲与丁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仅根据挂牌结束后甲提出放弃该探矿权的当天丁也申请递补为竞得人的事实,还不足以证明甲与丁之间在挂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双方构成恶意串通行为。

  但所有的当事人对此均可举证,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也可立案调查,在合理的调查期间内,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如果能够证明甲和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作为主管部门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根据上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及《民法通则》、《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和既定事实作出挂牌行为无效的决定,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法院可以藉此作出判决。

  ——对竞买规则中“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规定的理解。

  本案《探矿权出让文件》中作出的关于“报价最高的竞买人违约或放弃,保证金不退,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的规定,其制定的初衷是考虑在挂牌出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为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但该规定与挂牌和拍卖出让的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矛盾,这也是导致本案出现争议的根源所在。由于该规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应由《探矿权出让文件》制定者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该规定属于附条件的规定,应理解为并非当然由报价次高者递补为竞得入,而是将“报价次高”作为申请成为探矿权竞得人的一个前置条件,作为“报价次高”的申请人能否由竞买人转变为竞得人,取决于主管部门或者探矿权出让领导小组的审查批准结果,即只有当其申请通过审查、获得批准后才能真正成为探矿权竞得人。

  ——其他竞买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

  其他竞买人即乙、丙、戊和己,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权利:

  其一,乙、丙、戊和己可以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或者由其中的诉讼代表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丁与市矿业权交易所之间的民事诉讼中,即直接向受理此案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确认丁为该探矿权的竞得人,并向甲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如果有证据证明甲、丁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还可在提出确认竞价行为无效的同时,向甲、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其二,由于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利益,乙、丙、戊和己可以自行申请或者由市矿业权交易所向法院提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丁与市矿业权交易所之间的民事诉讼中。

  其三,乙、丙、戊和己可以以甲扰乱挂牌出让市场秩序导致自己失去预期的探矿权竞得权利为由,请求市国土资源局或者矿业权交易所确定挂牌出让行为无效,并重新组织挂牌出让。




【作者简介】
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欣,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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