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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追打他人被伤致死雇主应否赔偿

发布日期:2011-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九江市王某、李某、张某同为一单位雇工。工作期间,王某与李某因工作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王某又追打李某,与李某要好的张某见状,持木棍上前将王某击打致死。王某家属将张某与单位作为共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起诉。单位作为雇主,是否应当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因王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与人发生争执,受到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属于工伤的范畴,王某依法可以得到雇主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因此,雇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据此,笔者认为,首先,从本条规定的文义上来看,王某的死亡从概念上看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工伤”(注意与该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区别)。其次,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争执,这是工作中的正常现象,不是导致王某受伤的原因。王某追打李某的行为不再是工作行为,而是打架斗殴,或者是报复。张某用木棍打王某是故意伤害行为,王某不应当是工伤。再次,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王某与李某上班时间进行打架斗殴,这种行为显然不能认为是从事雇佣活动 ,即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最后,由于王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因此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关于“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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