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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司法解释活动“把脉”

发布日期:2007-01-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适应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这其中也包括司法机关为适应司法工作需要,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这些制定、发布司法解释的活动,完善了我国法律内容,形成了我国法律解释的基本体制。但由于我国法律解释的有关规范和制度的缺失,法律解释在促进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要求,改革和完善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对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备案实行统一组织,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修改、废止和编纂。然而,由于我国对法律解释体制的研究、规范不够充分,司法解释活动中存在一些不应忽视的问题。

  1.

  「病症」

  对司法活动的定位不清,造成司法解释形式过多,内容过滥,有代替制定法之势,影响了制定法和立法机关的权威性

  近年来,我国颁布新的法律后,最高院随即发布关于该法律的适用意见,几成惯例。如《民法通则》颁行后,最高院即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颁行后,最高院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由于法院是司法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对于这一做法,有学者甚至提出了“是否合法”的质疑。

  「对策」

  强化立法解释,不能以司法解释取代立法

  我国立法解释属于有权的法律解释中效力最高的解释。实践中如发现某一法律存在缺漏,需要通过解释予以弥补,一般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在其权限范围内通过立法,解释或增补法律,以对法律进一步明确界限和作补充规定,来填补法律规定的缺漏,而不应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法或最高检来作出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是针对法律的“具体应用”进行解释,而不是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理解和界定。

  2.

  「病症」

  多个机关联合解释,使非司法机关也成了司法解释的主体

  许多事实上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发布主体不仅有最高法、最高检,还有诸如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等行政机关等。这类最高法、最高检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采取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多个机关联署发布的方式,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规定。且这种联合解释的做法使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合法性遭到破坏,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主体的多元化,妨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对策」

  取消联合解释,实行司法解释“一元化”

  制定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防止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情况的再出现。这样一方面可以杜绝行政权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介入司法活动的情况发生,避免行政干预司法;另一方面,也进一步确立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促进司法活动的依法独立。

  3.

  「病症」

  司法解释的“一体制”正被“多级制”打破

  如最高法、最高检在对许多涉及数额、情节、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各级各地的司法机关据此制定出各种各样的标准,使在同一个国家适用法律的标准不尽相同,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

  「对策」

  规范司法解释主体,取消层层解释

  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法律的“具体适用”。它应当具有理解的统一性和适用的一致性。但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的“多体制”“多级制”而造成各级、各地的司法机关均有权发布“司法解释”的现象,打破这种统一性和一致性,导致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法律具体应用标准的不尽统一。为消除这种不统一,应对司法解释主体加以严格规范,并确立只有最高法、最高检具有司法解释权。对于行政机关及省级以下的司法机关则不应当再保留“司法解释权”,以确保司法解释主体的权威性、解释内容的规范性及司法解释的统一性。

  4.

  「病症」

  □对司法解释的技术性研究不足,使得某些司法解释缺乏科学性和严密性,在适用中造成新的冲突,更有一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确定无疑的合理规定相矛盾、相抵触

  □司法越权解释时有发生

  □名目繁多的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正当权力,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造成审判工作的教条与僵化

  「对策」

  加强对司法解释的规范与监督

  在当前的实践中,司法越权解释的现象时有发生,本应作立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的法律规定,却以司法解释替代。因而在确保司法独立的同时,应当建立司法解释的审查和备案制度,所有的司法解释都应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对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方准予公布实施,防止并杜绝超越权限发布和进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发生。

  后语: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进行具体化、明确化理解适用的一种司法活动,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影响较大。过多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容易导致法律规定被搁置,产生法律适用的僵化。既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也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司法的正当权力,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因此,应当尽量减少作出规范性的、就某一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尽可能多地结合或联系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过程来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毕竟是一种司法性质的活动,其所具有的抽象性质,只有与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结合或者联系起来,才能显示合理性,也才能具有正当性”。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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