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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发作损毁宾馆财物登记者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1-09-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刘某与王某是在外地工作相识的朋友,一天,王某电告刘某说自已到了刘某所在的萍乡。刘某与朋友黄某某接到王某后一起吃了宵夜,刘某因照顾醉酒的王某,便叫黄某某去宾馆开房给王某住,黄便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了房间。第二天下午王某因突发“狂躁症” 而将房间内玻璃门、电脑、电视等物损坏,价值近2万元。事后对王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发现,王某几年前便有狂躁症史,此次属“狂躁症发作。发作时不具民事责任能力。”

  [分歧]

  精神病发作损毁宾馆财物登记者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因突发精神病损毁宾馆财产,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或临时监护人其朋友刘某承担。黄某某只是帮忙代刘某开了房间给王某,且自已又未居住更未损坏宾馆财产,故不应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应担赔偿之责。理由是,黄某某以自己名义登记了房间,就与宾馆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期间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补充理由如下:

  1、宾馆服务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即登记者,登记者登记后到房间住宿的即使不是本人,服务生也只会将其视为本人而提供服务,他不需要区分登记与住宿的是否为同一人,因为服务生只需尽提供舒适、便利、安全和保管巳交财物的义务,而不必尽查明是谁居住在此房间的注意义务;2、黄某某交钱登记房间、宾馆交钥提供房间,双方即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这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关系,不以书面形式为前提。“不得损坏房间物品,否则照价赔偿”巳成为众所周知的房客应尽的义务,也不必有其他规定或特别约定 ;3、黄某某登记后自己不住安排他人居住,本身就违反了与宾馆形成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住客王某突发精神病损毁房间物品,致使宾馆的财产遭受损害,皆因黄某某违约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对方可依法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晓军 罗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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