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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11年第2期
【摘要】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主体范围由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决定,一般应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五种主体。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应当依申请而启动,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启动该程序,债务人也不得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他主体为执行债务人。对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应当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由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应当完善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机制,建立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确保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正当性。  
【关键词】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构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民事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确定。[1]只有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所及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执行当事人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从理论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所涉及的主体,原则上以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为限。但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具有扩张性,即能够对一定范围内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主体产生强制执行的作用力。[2]因此,一定范围内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主体也可能进入民事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成为执行当事人。这就是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化,我国现行立法和理论研究一般称之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追加。

  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化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完全退出执行程序,由其他的主体替代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理论和立法上称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二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其他主体进人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理论和立法上称为执行当事人的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既可能分别出现,也可能同时发生,具体情形相当复杂。

  无论是从程序法的角度还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化都具有正当性。然而,这种正当性只有通过程序运行才能最终实现。程序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执行当事人的变化能否从理论的正当性发展成为现实的正当性。在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实践中,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经常引起争议,甚至执行机关往往因此被指消极执行或者乱执行。原因之一就在于,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可以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务人的几种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但都没有规范变更与追加的具体程序。一方面利益攸关者可能因所处立场不同而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形成不同的理解进而引起争议,另一方面也不排除因程序不规范而被滥用,最终导致不当的执行当事人变化结果。在这种背景下,有人甚至对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有人以涉及执行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认为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或者不能直接由执行机关裁决,而应当先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再裁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3]如果依照这种观点进行制度构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将被代位执行制度替代,从而失去存在的可能性。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说不通,对实践徒增执行成本而有害无益。因此,以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正当性为基础,构建科学、合理的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认为,构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最为重要的是解决好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主体范围;二是规范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启动程序;三是确定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审查制度;四是完善相关的救济程序。

  一、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主体范围

  哪些主体可以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是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构建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从程序法上看,执行机关裁决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主体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其正当性基础主要体现为民事执行权的裁判性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其中,民事执行权的裁判性决定了执行机关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力正当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则决定了执行当事人变化的范围。具体来说,只有被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效力所及的主体,才能被裁决变更或者追加为民事执行当事人。换言之,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范围是由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决定的。

  从理论上看,根据扩张的原因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分为两种:一是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而发生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二是自行独立的扩张。[4]其中,自行独立的扩张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的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之外再扩张;二是不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主观范围在一定条件下的自行扩张。[5]因此,从结果来看,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与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相同的主观范围;二是在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之外扩张的主观范围。也就是说,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大于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

  根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即使下列主体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也仍然为该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效力所及,因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得以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

  (一)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

  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可以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民事执行当事人。在理论上,由于继受的原因不同,继受人可分为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两种。一般继受人是指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合并、分立、撤销而人格消灭后,概括性地继受原当事人一切权利义务的人。特定继受人,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或者赠与),或者法院的执行(如强制拍卖或者转付命令),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如代位权),或者取得一般管理处分权(如开始破产清算或者行使遗嘱执行人权利),继受原当事人的特定权利义务的人。

  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至继受人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就法院裁判而言,执行力扩张至继受人是既判力扩张的结果。根据既判力理论,裁判的既判力除及于诉讼当事人之外,还扩张至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当事人的继受人。受既判力扩张效力的影响,继受人不得再以裁判已经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标的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新裁判。这样,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的继受人来说,必须按照裁判已确定的结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就是说,裁判的执行力随着既判力扩张至继受人。[6]其次,无论是对有既判力的法院裁判,还是对没有既判力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来说,如果发生概括性的一般继受,继受人继受的不仅仅是实体权利义务,而且继受了原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义务,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当事人所具有的效力,完全移转到继受人。因此,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当事人具有执行力的,继受人同样受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拘束。再次,如果发生特定继受,继受人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继受人也就具有相应的维护和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继受人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义务的,就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否则就可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其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特定继受的,执行力同样会扩张至继受人。

  总之,无论是法院裁判载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还是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无论是一般继受人还是特定继受人,都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效力所及,享有权利的继受人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权利,负有义务的继受人经债权人请求应当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履行义务,执行机关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追加该继受人为执行当事人。继受债权的,继受人可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继受债务的,继受人可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务人。

  (二)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在给付特定物的执行中,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效力所及,可以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但此时的变更或者追加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是特定物,而不是种类物;(2)第三人占有的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继受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而不是其他的标的物;(3)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是为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继受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4)第三人占有标的物始于诉讼系属或者其他纠纷解决程序开始之后,而不是始于诉讼系属或者其他纠纷解决程序开始之前;(5)第三人已经直接、实际占有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继受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台湾学者认为,明确法院裁判的执行力向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扩张,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于诉讼系属后,使他人占有其物,致妨碍执行”。[7]其实,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同样具有此种功能。在实践中,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经常体现为受委托人、保管人、寄存人等。

  (三)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诉讼系属后被担当人的继受人、为被担当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并实施诉讼,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利益归属主体的诉讼。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其实就是诉讼担当中的利益归属主体。一般认为,“担当人是代理被担当人来实施诉讼的”,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利害关系一致,故所受的确定判决,其效力当然及于担当人和被担当人。[8]至于诉讼系属后被担当人的继受人以及为被担当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其实体地位分别相当于当事人的继受人和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当然应当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影响而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所及,因而可以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

  (四)除诉讼标的物之外的责任财产的持有人

  在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之外,执行力也具有扩张性,并导致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化范围进一步扩大。持有除诉讼标的物之外的责任财产的第三人,就是其中之一。责任财产就是债务人用于履行义务的财产,根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总担保”的原则,它因交易成立或者确认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而确定。责任财产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的程序与方式不会改变其作为债的担保的属性,直到债的消灭。这就是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因此,当债务人的财产因为交易成立或者法律文书生效而成为责任财产后,只要未经法定程序与方式改变其责任财产的属性,都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所及。即使责任财产改由第三人持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也会扩张至该持有人。《适用意见》第274条、《执行规定》第79条至第81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对责任财产持有人的扩张效力,基于此,可以追加企业分立后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的债务人财产的上级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债务人,但是对于被追加的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又有明确限定。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诉讼标的物也是责任财产,但是由于诉讼标的物的持有人直接受既判力扩张效力所及,因此一般不按责任财产持有人来变更或者追加。

  (五)依法应当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连带责任是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特殊责任制度,其基本特征是整体性和强制性。由于它具有整体性,债务人不得以责任份额为由对抗债权人的全部给付请求;由于它具有强制性,债务人不得请求免除责任。总之,相对于一般民事责任而言,连带责任更为严格、更为确定。因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当这些主体没有为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时,也为该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效力所及,经债权人申请可以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民事执行当事人,直接进人民事执行程序履行义务。《适用意见》第272条、《执行规定》第76条至第78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对依法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的扩张效力。

  上述各种主体尽管未为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但受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效力的影响,应当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因此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可以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应当承担义务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务人。

  二、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启动

  有关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启动,最为重要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执行机关是否可以依职权启动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的程序,二是债务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他人为执行债务人。

  当事人与民事执行的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变化的程序多是因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的。但是,执行机关是否可依职权主动启动当事人变化程序的问题,仍然值得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根据目前相对统一的认识,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9]因而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主动性和单向性特征,也就是可以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主动地采取某些执行措施。然而,这种主动性和单向性是否能够适用于执行当事人的变化程序,即不经当事人申请,执行机关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鲜有人论述。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执行权的两权构造说,主动性和单向性只是执行实施权的特征,执行裁判权则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的特征。执行当事人的变化属于执行裁判事项,是执行裁判权的作用对象。因此,在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以及变更、追加的具体范围时,执行机关应当保持被动和中立,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才能进行审查并作出裁断,而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

  根据权利的可处分性,执行债权人的变化,必须由权利人提出申请,这是毫无疑义的。同时,执行债务人是否变化以及如何变化,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执行债权人在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务人的问题上往往比较主动、积极,加之同样涉及处分权的问题,因此,执行债务人的变化原则上应当由执行债权人提出申请而启动,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生效法律文书未列明的第三人应当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这一点,往往是执行机关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发现的,执行债权人并不一定清楚。也就是说,执行债务人变化的事由,往往是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首先发现的。如果只规定执行债务人的变化程序必须经债权人申请而启动,但没有关于便利执行债权人知悉执行机关掌握的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的规范,就无法充分发挥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应有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执行公开原则为依据,明确规定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发现具有应当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务人的事由的,应当立即告知执行债权人,债权人知悉该事由后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相关当事人为执行债务人。执行债权人没有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决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务人。执行机关没有告知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的,执行债权人可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请求救济。

  问题在于执行债务人是否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追加其他人为本案执行债务人?笔者认为,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实质是权利、义务最终归属的改变。其中,执行债务人变化的实质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到该文书没有指明的主体身上。根据债法理论,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执行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执行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意味着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受既判力理论等因素的影响,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成为执行根据,因此,即使双方达成由第三人替代履行义务的协议,无论执行债权人还是执行债务人都不得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债务人也就不得据此请求启动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如果执行债权人尚未同意由第三人替代执行债务人履行债务,执行债务人更不得主动请求启动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总之,无论如何,执行债务人都不得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他人为本案执行债务人。

  三、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的审查

  构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的审查程序,首先要解决审查的时机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思路:一种是事前审查,一种是事后审查。所谓事前审查,就是执行机关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追加民事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时对其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作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判;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判。所谓事后审查,就是执行机关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追加民事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时不对其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而是直接依据其申请作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判,当事人对该裁判不服的,执行机关才对其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裁判。可见,事前审查的审查程序是执行机关主动开启的,事后审查的审查程序则是因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而被动开启的。前者的重心在预防,后者的重心在救济,两种思路各有优劣。前者的优点是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程序保障比较周全,作出的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判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更为坚实,因而更有利于防止执行错误,缺点是效率不高,尤其是当事人和案外人都没有异议时,事前审查程序耗费的司法资源没有任何效益可言,应当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案外人甚至利用审查期间转移财产,最终造成执行困难。后者的优点是效率较高,尤其是当事人和案外人均没有异议时,可以大大提高执行效率,缺点是容易伤及无辜,造成执行错误。笔者认为,由于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当事人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指明的案外人,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执行错误应当成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设计的重心。事前审查的预防功能正好与此相适应,因此,采取事前审查的方式更符合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规律。

  在确定实行事前审查机制的基础上,构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的审查程序,接下来就要解决执行机关采取何种方式、按照何种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变化事由进行审查,适用何种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断的问题。

  审查方式主要涉及是否进行言词辩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是效率优先,在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实施执行时无需进行言词辩论,然而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涉及生效法律文书未指明的当事人与已指明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各方利益影响甚大,且在这一过程中主要是执行裁判权在发挥作用。因此,应当采取言词辩论的方式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进行审查。通过言词辩论听取各方意见,既有利于执行机关查明事实、作出正确裁判,防止出现差错,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又能确保执行机关保持中立的立场,体现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既然采取言词辩论的方式对当事人变化事由进行审查,就应当通知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确保辩论能够落到实处。但是,为了适应民事执行效率优先原则,可以采取电话等简易的通知方式,并以实际通知到相关当事人本人为原则。收到通知的当事人拒绝出席言词辩论的,不影响审查程序的进行。同时,由于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对于当事人变化事项宜采取合议的方式进行审查。

  在审查和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但是,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不是要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制度移植或者应用到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来。首先,执行机关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进行审查,并不实行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只要当事人提供基本线索,执行机关就应当对是否具有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事实进行调查,而不是完全被动地坐等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更何况,变更或者追加债务人的事实,往往是执行机关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发现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开始就掌握在执行机关,而不是由债权人提供的。其次,执行机关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进行的审查往往只是形式审查,而不要求当事人进行严格证明,也就不可能达成“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条件。再次,执行机关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进行审查,并不实行完全的辩论主义,执行机关的职权作用相当明显,因而不具备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环境。最后,在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实行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制度,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听取各方的意见,目的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辩论权并查明事实。这些都与作为法院裁判规则的证明责任制度无关。总之,执行机关对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的审查,程序上完全不同于审判机关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材料,并不是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应当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除异议之诉外,基本没有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空间。“在执行中适用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的误读。”[10]

  尽管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化涉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它仍属于执行裁判权的作用范围。同时,执行机关对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进行的审查,只是解决是否可以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问题,并不是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断。因此,对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执行机关宜以裁定的方式进行裁判。同时,为了充分说明裁判的理由,体现程序公开,执行机关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裁判: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书应当送达执行当事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便于不服者寻求进一步的救济。

  四、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

  对于执行机关就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声明不服并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裁判。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服声明以及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裁判的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性裁判,就是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救济程序和救济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既是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和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民事执行法律程序和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

  笔者认为,构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后救济程序的基本思路应当是: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原因和范围不同,救济程序的启动及其具体的救济程序也应当有所不同。首先,对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或者类似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之内的主体,救济程序的启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些;对于超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范围的主体,救济程序的启动条件应当更为宽松些。其次,对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不宜也不能简单地走回复诉讼的路子,而应当以效率优先作为价值取向进行程序设计。正如有人所说,以执行当事人变化涉及实体问题争议为由,认为只能以诉的形式解决,是“‘贴标签’和‘格式化’的一种简单思维”。[11]

  在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当事人声明不服并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有关执行当事人变化的裁判,其理由不外乎两种:一是对裁判的程序有异议;二是对裁判的实体结果有异议。因此,可以设计两种救济方式以适应上述不同的声明不服的理由。其中,以裁判程序有错误为由声明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抗告,[12]由上一级法院对其不服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终局裁判;以裁判的实体结果有错误为由声明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声明异议。由于请求救济的主体不同,提起的诉讼类型也有所不同。

  为了满足请求变更或者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的救济要求,可以设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许可执行之诉主要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一是执行债权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其他人为执行债务人,执行机关经审查后支持被请求变更或者追加的主体的抗辩意见,驳回了执行债权人的请求。执行债权人认为被请求变更或者追加的主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并要求其全部或者部分代替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就可以被请求变更或者追加的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二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指明的当事人请求变更自己为执行债权人,执行机关支持原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的抗辩意见,驳回了该当事人的请求。该当事人认为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并要求变更自己为执行债权人的,可以反对其变更请求的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为了满足被变更或者被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的救济要求,可以设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制度。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异议之诉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在执行债务人变化程序中,执行机关支持了执行债权人提出的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务人的请求,被裁判变更或者追加的执行债务人不服,请求对其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撤销或者变更相关裁判的,被裁判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务人的主体可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执行债务人同意执行债权人的变更或者追加主张的,被裁判变更或者追加的主体应当以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二是在执行债权人变化程序中,执行机关支持了请求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的当事人的主张,裁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权人,原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不服,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裁判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的当事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执行债务人提起诉讼时,生效法律文书指明的债权人同意请求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的当事人的主张的,应当以请求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的当事人和生效法律文书指明的债权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异议之诉。

  值得说明的是,许可执行之诉制度和异议之诉制度并不是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特有制度,而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因此,执行当事人变化的救济完全可以纳入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中。上文之所以对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许可执行之诉与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进行具体分析,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许可执行之诉的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甚至没有建立异议之诉制度,以至于在变更或者追加民事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中,相关当事人无法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寻求救济。至于许可执行之诉与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构建,因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而不再论述。

  随着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必将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厘清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依据的基础上,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就成为了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构建的关键。笔者相信,解决好本文讨论的四个方面的问题,尤其是通过完善事后救济程序,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科学性就有了良好基础,其结果的正当性也就有了更有力的保障,它在实践中就能够成为实现民事执行目的和价值的重要制度。以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涉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由,主张先通过诉讼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再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观点,从理论上看是难以成立的,对实践来说是有害的。




【作者简介】
谭秋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执行力主观范围”即执行力作用的主体对象,我国也有学者称其为“执行力主体范围”。参见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2]肖建华:《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
[3]在实践中,执行债权人的变化,尤其是因判决债权转让引起的执行债权人的变化,一些执行法院要求债权受让人以出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后,再以该判决为依据申请代位执行,执行法院再依对债权执行的程序实施执行。此外,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实施执行时,能否直接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执行债务人,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相同:有的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将债务人的配偶直接追加为执行债务人,有的则要求债权人以债务人的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待诉讼确认执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再将另一方追加到执行程序中来。
[4]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执行力主观范围并不相同。但是,早期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力的主观范围,理论上仅以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来判断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因此,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完全相同。后来,随着研究的深入,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逐渐有了明确的界线,立法上也将既判力和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分别规定。如日本192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既判力和执行力分别规定,台湾地区1997年修正的《强制执行法》增设第4条之二,明确规定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08-110页。
[5]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3款就肯定了不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主观范围的自行扩张。该条规定:“(第1款)根据执行证书之外的债务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可对于下列人或者为他们进行:1.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2.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为他人作为当事人时其本人;3.在债务名义成立后本条前两项所规定的人的承继人(对前条第1项、第2项或者第6项规定的债务名义,则是结束口头辩论后的承继人)。(第2款)根据执行证书强制执行,可对于或为执行证人所表示的当事人或作出执行证书后其承继人进行。(第3款)根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债务名义强制执行,也可以对为本条第1款各项所列的人而持有请求标的物的人进行。”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规定。
[6]台湾地区学者曾从诉讼标的理论角度对判决既判力和执行力所及特定继受人范围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在具体的决定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之特定继承人之范围上则无甚差异”的结论。参见骆永家:《既判力、执行力与继受人》,载《法学论丛》第2卷第1期(1972年)。
[7]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34页。
[8]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页。
[9]高执办:《论执行局设置的理论基础》,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
[10]张卫平:《执行中的举证责任—一种对举证责任的误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7日。
[11]黄松有、杨春华:《对我国民事执行中实体争议救济的考量》,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2]“抗告”是德、日等国法律规定的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声明不服的一种救济方式。台湾地区也有类似制度。笔者主张借鉴这一制度,作为我国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救济方式之一。关于台湾地区“执行抗告”制度的具体规定,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23页及以下。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
{2}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89年版。
{3}[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
{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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