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宣告死亡与刑法上的死亡能否等同?
[案情]
被告人李某将自家的一辆人力两轮板车放于河大堤内侧的斜坡上,然后到河岸边等候其在河中捕鱼的父亲。由于板车放置不当,李某离开后不久,该板车自动滑下坡,把正在河边洗衣服的被害人王某撞入河中,被告人李某得知后即下河施救及以后经长期打捞无果,未发现被害人尸体。两年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民事判决宣告被害人王某死亡。
[分歧]
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可否直接在刑法的犯罪结果中作为“死亡”结果予以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被民事判决宣告死亡等同于刑事犯罪结果中的“死亡”。被告人李某出于过失,放置板车不当,致使板车下滑,将一人撞入河中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被民事判决宣告死亡只产生民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刑法上的“死亡”结果予于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确已生理死亡,其死亡结果仅是一种推定,故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民法上被害人宣告死亡不能当然作为刑法上的“死亡”结果予以认定。
一、民法上的宣告死亡与刑法上的死亡结果有着本质的区别。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以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制度。而刑法上犯罪之死亡结果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致使被害的自然人的生命终止,是作为人的整个机体的重要生理功能停止而陷于不能恢复的状态,属于自然人生命权的完全消灭。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民法上设置宣告死亡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尽快结束因为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而使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宣告死亡结束了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以自己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为宣告死亡而终止,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原有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财产继承相应开始。宣告公民死亡作为民事法律上的一项制度,只能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解除。但宣告死亡必竟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一旦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法院宣布撤销宣告死亡后,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恢复其原来的人身或者财产关系,如《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如果并不真正确然死亡,而只是下落不明,并不因此而丧失其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是对宣告死亡的一种救济。可见宣告死亡对公民死亡的确认是一种法律真实,是拟制的,可逆的,而不是公民死亡的客观真实。
而刑事法律领域中的公民死亡,仅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死亡,是公民客观真实的死亡状态,而不应当包括民事法律上的宣告死亡这种拟制死亡形态。因此,不宜将民事法律上的宣告公民死亡,直接代入到刑法法律中来,作为公民死亡的真实状态来确认。刑事案件事实必须具有唯一性,是不依赖于人们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
二、过失犯罪中,如果将民法上宣告死亡之结果等同与刑法上的死亡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就“宣告死亡”在过失犯罪中的意义而言,因为过失犯罪其本身即具有主观上的非故意性,或者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心理支配之下的行为与其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确然的因果关系,或者说这种“果”事实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非必然的状态。而过失犯罪一般要求其行为之结果确然发生,具有确定性、实然性。如果其死亡结果只是一种推定,是一种非确定的状态,而不是一种客观必然的肯定结果,势必产生证据和刑罚确定上的错误,这种错误不仅仅只是一种逻辑上的错误,甚至存在事实上的错误。如果将所有过失犯罪中的被害人被“宣告死亡”之情形都一律归之于过失犯罪行为致使他人死亡,有扩大归罪之嫌,对之处刑将会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悖。
作者:进贤县人民法院 刘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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