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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理论问题之再思考

发布日期:2011-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摘要】学界对犯罪动机的认识存在不少误区。实际上,犯罪人的需要无是非善恶之分;通常所谓的犯罪意图或犯罪意向实际上都是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恶性的,不存在所谓中性或善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具有意识性,不存在所谓无意识犯罪动机。犯罪调节能力是犯罪动机形成的核心;犯罪动机可以独立于犯罪行为而存在,犯罪动机的产生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的必然发生。
【关键词】犯罪动机;需要;主观恶性;意识性;调节能力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犯罪动机是犯罪心理的核心内容,也是犯罪心理的重要标志。犯罪动机是犯罪人个性(人格)的不良倾向在消极环境和条件下,进一步膨胀和歪曲的结果;同时,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实施,又反过来深化犯罪人个性(人格)中的不良倾向。研究犯罪动机对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学界对犯罪动机已有很多研究,但在笔者看来,这些研究成果中对犯罪动机的认识和理解存在着不少误区,这些误区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因此,实有对犯罪动机理论进行再思考的必要。

  一、犯罪人的需要无是非善恶之分

  犯罪动机来源于犯罪人的需要。学界有许多学者认为,人的需要有是非善恶之分,犯罪人的需要是恶的,犯罪人之所以犯罪首先是基于其不良的需要。[1]有些学者虽然承认需要并无善恶之分,但又认为犯罪人需要发展水平滞留在低级阶段,是利己的,并且与社会需要、他人需要尖锐对立。[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误解了需要的涵义,混淆了需要与需要满足的指向以及手段与方式的区别,把需要和动机混为一谈,把原本没有道德和价值评判内容的需要赋予了道德和价值评判的内容。

  虽然犯罪动机来自人的需要,但需要本身无所谓是非善恶。即使是那些为追求物质享受和性欲满足而违法犯罪的人,他们的需要本身也并不必然导致违法犯罪。每个正常人都会有这样的需要,只不过一般人能够有效地、合理地控制这些需要,或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与方式满足这些需要罢了。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曾说过:“人类欲望的本身并没有贪欲……贪欲是从一个人的需要和另一个人的需要发生冲突才开始的,是由于必须用武力、狡诈、盗窃,从邻人手中把快乐和满足夺过来而产生的。”[3]

  首先,从人的需要的涵义来看,需要无所谓是非善恶。作为“人的积极性的最主要的推动力”、[4]“个性积极性的源泉”的需要,[5]其本质特征乃是匮乏和失衡。这种匮乏和失衡给人带来要求满足和平衡的行为动力。有学者认为需要有“平衡态”和“失衡态”之分,[6]实是对需要本质的误解。需要总是基于人的身心的失衡状态而产生,又总是指向追求人的身心状态的平衡。人无论是为了舒缓内在的紧张压力,还是为了追求某个外在目标,其生理、心理的基础必然是其身心状态的不平衡。在人的身心状态平衡的时候,就无所谓人的需要。因此,需要是一种基于匮乏和失衡而产生的欲望,人希望从匮乏状态中获得满足,希望从失衡状态中得到平衡,这就如同人的本能,无所谓是非善恶。

  其次,从人的需要的类型和层次来看,需要无所谓是非善恶。按照前苏联心理学家彼得罗夫斯基的看法,需要可以按其产生和对象的性质进行分类。需要按其产生可以分为自然需要和文化需要。在自然需要中表现出人对保护和维持人的生命及其后代生命所必需的条件的依赖性;在文化需要中,则表现出人对人类文化产品的依赖性。按对象的性质,需要可以分为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在物质需要中表现出人对物质文化对象的依赖性;而在精神需要中则表现出人对社会意识产品的依赖性。[7]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认为,需要是分为不同层级的,其中最低层级的需要是生理需要,这是一种随生物进化阶梯的上升而逐渐变弱的本能欲求;最高层级的欲求是自我实现的需要,这是一种随生物进化阶梯的上升而逐渐显现的潜能。从最低到最高一共有五个层级,分别为生理的、安全的、社交的、尊重的和自我实现的需要。[8]

  可见,无论是彼德罗夫斯基所说的自然需要和文化需要、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还是马斯洛所说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都单纯体现为人的行为的动力,无所谓是非善恶。

  最后,从人的需要与动机的关系来看,需要也无所谓是非善恶。虽然需要是人的行为的原动力,但仅有需要尚不足以使人产生满足需要的行为。需要不具有指导行为和规定行为的作用。只有动机才可能直接推动人进行活动,以达到一定的目的。动机是引起人活动的直接原因。动机对人的行为的推动作用来自于人的需要,需要是通过动机而对人的行为产生作用的;动机对人的行为的指导作用和规定作用则来自于人在后天社会生活中所习得的各种观念、规范准则。

  在人的行为发生的过程中,需要和动机作为两个不可颠倒的心理历程,它们都对人的行为发生起着推动作用。所谓不可颠倒,是指人的动机由其需要所激发,需要驱使个体趋向某个目标,变为动机;需要在先,动机在后。没有需要不可能有动机,所以需要是动机之源。但是需要和动机的心理内容有着本质不同。需要是人对某种目标的渴求或欲望,是人的生理平衡要求和社会要求在人脑中的反映,即不足之感和求足之感。而动机则是引起和推动人去从事某种活动以满足一定需要的愿望或意念。从本原角度看,需要是匮乏状态,而动机是驱力倾向;从结构角度看,需要中不包含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而动机则带有明确的指向性,有具体目标并同满足需要的行为手段与方式相联系。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各种激动人心的情境出现,使人产生行为冲动(需要),但在具备目标和手段、方式以前,这种动力还未形成动机。体现为对生理满足和心理满足的追求、对良好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向往的人的需要,由于其中并不包含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因此不具有道德与价值评判的实质内容,也就无所谓是非善恶。当人所追求的需要脱离了实际,或追求需要满足的指向和手段与方式脱离了社会允许的范围,才会表现出善与恶、是与非,而这时需要已经发展成为了动机。君子爱财(需要)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取之有没有道(动机)。真正可以赋予道德和价值评判的是包含了人的需要满足的指向和手段与方式的人的动机。因此,通常所谓的不良的(恶的)需要其实是一种不良的(恶的)动机。人不可能有违法犯罪的需要,只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动机。

  二、犯罪意图即犯罪动机

  犯罪人在犯罪前的某种心理指向经常被表述为“犯罪意图”或“犯罪意向”,这种犯罪意图或犯罪意向与犯罪动机究竟是什么关系?学界有许多学者认为,犯罪意图或犯罪意向不是犯罪动机,只是犯罪动机产生前的一个心理阶段。[9]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否认了动机和犯罪动机在心理机制上的一致性。犯罪动机的形成机制和作用与一般的行为动机的形成机制和作用是相同的,动机和犯罪动机就其具备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上是一致的。只要人考虑到了用什么行为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就已经不再是需要,而是动机了。只要人在需要基础上产生了去满足这种需要的行为指向以及行为手段与方式等,无论我们称之为“意图”还是“意向”,事实上都已经发展到了动机阶段,都应该被视为动机。正如彼德罗夫斯基所说的,“意图是行为的动机,其中表现出对生存和发展条件的需要,这些条件在当时情境中没有直接呈现出来而可能是做为人专门组织的活动结果创造出来的”。[10]

  当犯罪人的某种内在需要或欲求被其明确意识到,或者由于外在诱因的出现而激活了犯罪人的某种需要,且需要同抽象的犯罪手段与方式以及侵害目标相联系而形成故意犯罪的愿望或想法时,就意味着犯罪意图的形成,而这种犯罪意图由于符合了前述的犯罪动机的心理内容,因而它就已经成为犯罪动机。

  因此,所谓的“犯罪意图”、“犯罪意向”,实际上都是犯罪动机。前苏联犯罪学家塔拉鲁欣就认为,“犯罪动机是被意识到的、为了实施有目的倾向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具体行为(有意志的行为)的意图(意向)”。[11]犯罪意图或犯罪意向,内含的意思就是以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而这就是犯罪动机。如果人没有以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需要的想法,那么这种意图或意向只能说是一般行为的意图或意向,而不能称作犯罪意图或意向。当然,这里的行为手段与方式可以分几个层次。通常比较抽象、概括的是一级手段与方式,而比较具体、明确的则是二级手段与方式,也可以依次再细分下去。但无论是哪一级手段与方式,只要是具备(包含)了犯罪手段与方式的意图或意向,那么它就是犯罪动机。

  三、犯罪动机是恶性的

  犯罪动机具有主观恶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学界有许多学者认为,犯罪动机也可以是“中性的”,即无所谓善恶;有些学者甚至认为犯罪动机也可以是善的。[12]

  笔者认为,将犯罪动机作中性化理解,其错误犹如将犯罪等同于一般行为一样显而易见。如上所述,动机中包含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指向以及行为手段与方式,而这种指向和手段与方式具有道德和价值的评判性。犯罪动机作为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其包含的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指向和手段与方式,具有与刑事法律的对抗性以及应受惩罚性,即具有犯罪性。犯罪动机在心理驱动机制上与一般行为动机并无区别,但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有其自身特点,即具有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违法犯罪目的并与满足需要的违法犯罪手段与方式相联系。“犯罪行为动机的特点,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同破坏社会要求和危害(或危害威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联系的。”[13]犯罪动机的这一特点,决定了犯罪动机的负价值性。犯罪动机除了道德和价值判断上的负价值性之外,还必须是立法者选择的、与特定危害行为、特定危害目的(结果)具有逻辑关联的动机。[14]犯罪动机通常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它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是量刑的重要指标。[15]“动机提供了一个区分故意行为是真的很坏还是不那么坏的基础。例如,一个善良的或者卑劣的动机,在评价像杀人这样的犯罪上会起很重要的作用。……在盗窃案件中,人们普遍认为为了物质享受而偷东西与为了避免饥饿而偷东西之间存在着区别。”[16]

  犯罪动机的主观恶性并不在于其背后的需要,而在于满足需要的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只要这种手段与方式“不当”,“触犯了刑法”,那它就是恶性的,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已经有了触犯刑法的故意。除非行为人根本没有意识到其所采取的行为手段与方式是非法的,即行为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法盲”。然而,以常态而论,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完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的法盲。因为,任何人只要其神智正常,必知道别人的生命是不可以随意剥夺的,别人的钱财是不可以随意“拿取”的。至于所谓的“在忍无可忍条件下发生的‘大义灭亲’”,其主观恶性——故意触犯刑律的心态也是明显的。忍无可忍中的“忍”,就表明了行为人内心的忌讳,即行为人意识到不能随意灭亲,只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铤而走险。当然,这种犯罪与一般的故意杀人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有所不同,但它的主观恶性却是确定无疑的。

  因此,犯罪动机具有主观恶性。虽然不同的犯罪动机反映出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不同,但犯罪动机一定是恶性的,不存在所谓中性的犯罪动机。

  至于认为期待可能性“在性质及体系定位上属于善的犯罪动机”的观点,笔者认为也是错误的。众所周知,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期待可能性已经说明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有着意志自由和行为选择自由,已经说明一个具有合理思辨能力和合理坚强性的人应该并能够做出适法行为。虽然存在着某种情非得已的情形,但是只要行为人具有选择行为的能力,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他就始终能够拒绝实施反社会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清楚的,他的行为是他作趋利避害的心理考量后的结果,是经过大脑控制的主动的行为。他的行为动机中包含了违法犯罪的目的和违法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是具有主观恶性的。法律认定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就是考虑到了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可能的危害性质,并完全具备适当的能力加以控制,即有选择和掌控的余地。所以,认为期待可能性属于善的犯罪动机的观点是不符合犯罪人做出犯罪选择时的主观心态的。

  四、犯罪动机具有意识性

  对于犯罪动机的意识性问题,学界有学者倾向于把犯罪动机分为有意识的犯罪动机和无意识的犯罪动机,也就是说,他们认为无意识犯罪动机是存在的。[17]

  笔者认为,不存在所谓的无意识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的特点不仅决定了其主观恶性,同时也决定了其意识性。塔拉鲁欣认为,“动机与意志行为相联系,它不可能是无意识的。任何关于动机的无意识性的见解都要引向唯心主义”。[18]“苏联绝大多数犯罪学家,理由充足地只把被人意识到的动机归于犯罪动机之列。”[19]彼得罗夫斯基认为,一切动机的特点首先是:“它们都是被意识到的。换句话说,产生这些动机的人清楚地了解什么促使他去活动,什么是他的需要的内容。”[20]

  犯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由犯罪人的自由意志行为造成的。这种自由意志行为是犯罪人的理性行为。而人的动机如果不为人的意识所控制,那么其自由意志行为就不可能产生。

  一个人的行为有罪还是无罪,从心理学意义上来说,首先要看是有意识行为还是无意识行为。如果是有意识行为,那么就有了罪与非罪的评判意义;如果是无意识行为,那么,就失去了对它进行道德和价值评判的意义和对它实施惩罚的意义。所谓有意识行为,是指受中枢神经系统控制的、经过主观分析判断而做出的行为,也叫意志行为。人的大多数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都是意志行为。所谓无意识行为,是指不受中枢神经系统控制的、没有经过主观分析判断而做出的行为,也叫无意志行为。无意识行为中很多是本能行为,是不用通过意识就能反应的。比如五条件反射(膝跳反射)导致的行为,另外还有因为痉挛而产生的行为、在丧失知觉时或在睡眠状态中做出的行为、在精神错乱状态下发生的行为、在催眠术影响下实施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之所以被称作无意识行为,是因为它们都不受中枢神经系统的控制。

  犯罪行为总是基于中枢神经系统的控制而产生。不存在所谓的无意识犯罪行为,也不存在所谓的无意识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中所包含的犯罪行为指向和犯罪行为手段与方式以犯罪人具有自主意识和独立意志为前提。所以犯罪动机是具有意识性的。

  由于犯罪行为是反社会的行为,神智正常的人必能意识到这种行为对他自己及社会带来的后果,因此,即便是习惯性的犯罪行为,甚至在已经达到“犯罪动机功能独立”的情况下,[21]犯罪人对其行为的目的和后果也是能意识到的,也存在着意识控制。这时人的行为并不是没有了动机的支配,按美国心理学家奥尔波特的观点,动机的发展使人的行为不受从前动机的影响,而仅受当前动机的影响。[22]

  这正是犯罪性习惯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习惯行为之处。它并非完全无意识(从行为人必须隐藏自己的行为就可证明),只是犯罪动机和行为的操作性程序及环节已经自动化了,被意识的程度较少或极少。

  至于激情状态下的冲动性犯罪行为,既不排斥个体的意识或意志,也不排斥所实施行为的目的倾向。“行为的冲动性并不意味着行为的无意识性。但是,意识到的并调节行为的是他的个人的动机。”[23]“被逼迫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为只要人具有选择行为的能力,具有意识和意志,他就始终能够拒绝实施反社会的行为。如果由于极为不利的情况会合而被迫实施了某些反社会的行为,那通常是会免除其刑事责任的。”[24]

  实际上,从上述学者的论述中也可以看到,他们对无意识犯罪动机的界定是“不能清楚地意识到”的犯罪动机,而不是完全意识不到的犯罪动机。这也说明,为行为主体完全意识不到的犯罪动机是不存在的。犯罪动机的意识性,只可能存在程度大小的问题,而不可能存在有无的问题。

  五、调节能力是犯罪动机形成的核心

  关于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学界有许多学者认为,犯罪动机的形成取决于两个条件:需用和诱因。[25]也有学者甚至认为单独的条件也能形成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的形成一般通过三种途径,即犯罪人的需要促使形成犯罪动机、犯罪诱因引起犯罪动机、需要与诱因共同作用形成犯罪动机。[26]上述观点意味着,需要和诱因(或外在刺激)是促使动机产生的并列因素,似乎犯罪人先有了需要,再加上诱因,就会形成犯罪动机。笔者认为,这是对人的行为动机产生原理的误解。事实上,人的行为动机总是基于人的需要,诱因的作用仅仅是激发需要的产生,诱因总是通过转化为需要而对人的动机产生作用,它不可能直接对人的动机的产生发挥作用。需要和诱因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促进或递进关系,即诱因促进需要的产生,需要是诱因的递进。需要的来源很复杂,它可以是个体内在驱力的表现,也可以由外在刺激(诱因)直接激发。无论如何,需要和诱因不可能共同成为动机形成的并列条件。

  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需要与抽象的犯罪手段和侵害目标相联系而形成犯罪意图;第二,犯罪意图与具体的犯罪手段和侵害目标相结合而形成犯罪决意;第三,犯罪决意形成后进行犯罪预备。[27]这一观点虽然没有强调需要和诱因共同构成犯罪动机的形成条件,但在“犯罪意图”的理解上存在错误。与此同时,这一观点与上述学者观点一样,均忽略了犯罪动机形成过程中的核心环节——犯罪人调节能力的缺乏。笔者认为,犯罪动机的形成体现为以下三个连续的过程。

  首先是需要不能满足。严格来说,当我们论及犯罪动机来自于人的需要的时候,实际上是指犯罪动机来自于人的需要的不能满足。前苏联法学家库德里亚夫采夫说过:“违法者认为,现实条件没有充分保证满足他的实际需要或者臆想中的需要。这就是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的基础。”[28]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总是存在着多种不同的需要,而且还会不断产生新的需要。不管何种需要,实际上都会因为社会条件和个体自身条件(政治的、经济的、能力的等)的制约,不可能都得到满足。就范围而言,许多需要的满足超出了社会和个体的条件所能达到的界限;就程度而言,需要本身具有无限性特征,需要的满足无止境。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人的许多需要难以满足是正常的现象。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在需要得不到满足时会产生挫折感,表现为焦虑、紧张和不安等。这些心理反应往往会产生某种动力,促使人去做出一定的行为,其中包括犯罪行为,以求实现需要的满足或替代性满足。所以,与一般行为动机的形成机制一样,犯罪动机的形成总是首先基于人的需要的不能满足,欲求不满是犯罪动机形成的第一个条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不管是什么因素刺激或引发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都是通过激发需要不满而发挥作用的。

  其次是缺乏调节能力。需要产生以后,如果不能得到满足,人会因为挫折感的产生而激发行为的动力,其中就包含着犯罪的可能。但如果个体具有相应的道德品质、法律素质和心理适应能力,能够调节自己的需要结构,就不会导致犯罪行为。在需要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个体既可以谋求以其他合理途径来实现需要的满足,即改变策略,也可以以另一种能满足的需要来替代(补偿)。个体既可以压抑和克制自己的需要,或对需要进行再认识,降低抱负水平,也可以通过心理防卫机制,采取妥协性的措施,如文饰、表同等,使自己免受因挫折带来的焦虑和紧张,从而避免产生一些过激行为,走向犯罪。可见,需要虽然是犯罪行为的基础,但“就行为的评价来说,重要的不是需要本身,而是满足它们的形式和方式;不是要求本身,而是个人对它们的认识和接受水平”。[29]具有良好心理素质和社会教养水平,亦即具有良好自我调节水平和能力的人,在需要得不到满足,产生挫折感时,往往会正确对待需要以及需要的不满足,从而能够抑制犯罪动机的产生,避免犯罪。

  最后是采用犯罪手段。显然,需要得不到满足并不会导致犯罪。只有当需要受阻时,个体缺乏调节能力,才有可能形成犯罪动机,走向犯罪。但这也只是一种可能性。个体在需要受阻且缺乏调节能力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变得消沉,或采取非理性的但却不违法的消极行为来摆脱困境。只有当个体谋求以反社会的犯罪的手段和方式来满足需要时,才会形成犯罪动机。所以,犯罪动机的形成是缺乏自我调节能力的人在需要不能满足时,谋求以反社会的违法犯罪手段和方式来满足自己需要的结果。

  上述三点,可以说是犯罪人犯罪动机形成的心理历程。在这个心理历程中,最重要的是人的调节能力的缺乏。因为如果个体具有调节能力,无论何种需要得不到满足,均不会使人采用犯罪手段来满足自己的需要,从而形成犯罪动机。

  笔者认为,就犯罪动机形成的心理机制而言,无论是认为需要和诱因是犯罪动机形成条件的看法,还是把犯罪动机形成过程分成“犯罪意图——犯罪决意——犯罪预备”三个阶段的看法,都忽略了一个最大、最切实的问题,即究竟是什么因素最终推动了犯罪动机的形成?为什么面临同样的需要不满的情形,有些人形成了犯罪动机,而有些人并没有形成犯罪动机?笔者认为,离开了行为人基于道德品质、法律修养、心理素质而存在的调节能力,就不能真正理解和解释上述问题。上述学者关于犯罪动机形成的观点,只是反映了犯罪动机形成的表面的、形式的过程,而没有深入到犯罪动机形成过程中行为人的心理活动的变化内容以及产生这种变化的根源。因此,这种提法无助于我们真正了解犯罪动机形成的心理机制,自然也无助于我们在预防犯罪动机形成、预防犯罪行为发生方面的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六、犯罪动机可以独立于犯罪行为而存在

  关于犯罪动机形成与犯罪行为发生的关系,学界有许多学者认为,犯罪动机的形成必然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30]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背离关于人的动机和行为关系的基本原理的。确实,犯罪行为的背后有犯罪动机,没有犯罪动机就不可能有犯罪行为;但是犯罪动机形成后不一定发生犯罪行为,没有犯罪行为照样可以存在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有依存性,即犯罪行为总是依犯罪动机的存在而发生;而犯罪动机则具有独立性,即它可以离开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在犯罪行为发生前,犯罪动机就已独立存在,而犯罪行为结束后,犯罪动机也不一定立即结束,它可以继续独立存在于犯罪人的头脑之中。所以,上述学者的观点之错误就在于,否认了犯罪动机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单独存在的可能性。

  从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机制来看,个体犯罪行为的发生,要经历从需要到犯罪动机再到犯罪行为的过程,也就是一次被动的需要分化过程和两次主动的方向选择过程。这其中,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及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和条件都会对这个过程产生影响,因而人的需要可能不会发展为犯罪动机,而犯罪动机也可能不会发展为犯罪行为。

  从需要分化的角度看,需要的产生往往是个被动的过程,个体无法主动控制。但需要产生后,往往会随主客观条件的不同而分化为两极,即可以满足和无法满足,以及可以用合法途径加以满足和难以用合法途径加以满足。这里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有三:一是法律规定,即有些需要因法律规定而无法满足;二是需要强度,即同样的需要,因强度不同,其发展方向可能完全不同;三是个体的财力、权力、能力等,即同样的需要在不同个体身上最终实现满足的情形完全不同,有些人因自身各方面条件较差,满足需要的方向可能发展到另一个极端。

  从方向选择的角度看,虽然需要的产生是被动的,但从需要发展到犯罪动机,再从犯罪动机发展到犯罪行为,则是一个积极主动的过程,个体可以主动选择是做还是不做,怎么做,怎样对待需要。自己的需要朝哪个方向发展,抑或克制,这些都是可以借助于个体自身的调节能力加以选择的,可以体现出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因此,需要不满并不意味着一定形成犯罪动机;而即便是犯罪动机形成后,也并不意味着一定发生犯罪行为。

  七、结语

  笔者针对我国学界对犯罪动机的认识和理解上的误区提出了以上看法,目的在于使我们在犯罪预防方面的工作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笔者认为,预防犯罪,重要的不是去消除人的所谓的不良的(恶的)需要(人的需要永远不可能被消除),而是去避免形成人的具有主观恶性的、具有意识性的犯罪动机,以避免犯罪预防的虚无主义。而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必须通过宣传、教育和其他法律的、行政的措施,去培养和提高每个社会成员(特别是青少年)基于道德品质、法律修养、心理素质而存在的调节能力,使他们学会在其需要得不到满足时,尽可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与方式去达到需要的满足。在限于主客观条件需要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调节能力的培养和提高应该成为预防犯罪动机形成和犯罪行为发生的一个重心。这也是探讨犯罪动机的价值所在。




【作者简介】
陈和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参见于萍主编:《犯罪心理学》,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高锋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黄泽珊、白伟:《试论需要及需要在犯罪心理中的作用》,载《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王敏:《关于犯罪动机的跨学科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2]参见栗克元:《犯罪动机新探》,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3]《马卡连柯全集》(第4卷),磊然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57年版,第388页。
[4]【前苏联】斯·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公人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38页。
[5]【前苏联】彼德罗夫斯基主编:《普通心理学》,朱智贤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111、112页。
[6]参见栗克元:《犯罪动机新探》,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7]【前苏联】彼德罗夫斯基主编:《普通心理学》,朱智贤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113、114页。
[8]【美】亚博拉罕·H·马斯洛:《人的动机理论》,载【美】马斯洛等:《人的潜能和价值》,陈炳权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177页。
[9]主要的研究成果参见邱国梁:《犯罪动机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8页;梅传强:《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0]【前苏联】彼德罗夫斯基主编:《普通心理学》,朱智贤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123页。
[11]【前苏联】斯·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公人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46页。
[12]参见冯亚东、张丽:《期待可能性与犯罪动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王敏:《关于犯罪动机的跨学科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13]【前苏联】斯·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公人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41页。
[14]参见牛忠志:《论犯罪动机为犯罪动机的构成要件地位而呐喊》,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1期。
[15]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16]【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蔡爱惠等译,王世洲主译与校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17]参见吴宁:《浅析无意识犯罪动机》,载《森林公安》2001年第6期;邱国梁:《再论犯罪动机的几个问题》,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4期。
[18]【前苏联】斯·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公人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42页。
[19]【前苏联】斯·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公人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45页。
[20]【前苏联】彼德罗夫斯基主编:《普通心理学》,朱智贤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125—128页。
[21]所谓犯罪动机功能独立是指动机的自动化。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但某一行为反复实施后,渐渐地原有的动机失去了对该行为的支配作用,而行为方式取而代之成为该行为的支配力量。
[22]参见马文驹、李伯黍主编:《现代西方心理学名著介绍》,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5页。
[23]【前苏联】彼德罗夫斯基主编:《普通心理学》,朱智贤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171页。
[24]【前苏联】斯·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公人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50页。
[25]参见宋晓明等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参见王敏:《关于犯罪动机的跨学科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26]参见熊云武编著:《犯罪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刘邦惠主编:《犯罪心理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17页。
[27]参见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107页。
[28]【前苏联】B·H·库德里亚夫采夫:《违法行为的原因》,韦政强译,任允正校,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108页。
[29]【前苏联】斯·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公人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39页。
[30]参见梅传强:《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核心问题》,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王敏:《关于犯罪动机的跨学科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栗克元:《犯罪动机新探》,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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