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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宪政之关系研究——比较法角度的审视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摘要】宪政是宪法的灵魂,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的力量源泉,行政诉讼在历史上的产生和繁荣使宪法和行政法更加密切的联系在一起,也最终促使宪法诉讼这个宪政守护神得以产生,宪政得以全面落实。域外行政诉讼与宪政关系的发展历程说明两者是一种相互依赖、相互贯通、相互补充的关系。我国的行政诉讼与宪政的关系发展到今天,呈现出严重的跛足式发展的困境,而强化诉讼制度在宪政体制中的作用,促成行政诉讼与宪政关系的良性互动发展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
【英文摘要】Constitutionalism is the spirit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the source of power for administrative law. The origination and sprouting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provokes tight connection between constitution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vides initiatives for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the aegis of constitutionalism, and makes an effective reinforcement of constitutionalism. The developmental history of foreig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d constitutionalism illustrates their interdependent, interconnecting, and complementary relation. As the re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d constitutionalism in our country grows, it is now facing severe and crippling developmental problems. Therefore, strengthening the influence of litig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alism system, and facilitating benign intera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d constitutionalism are essential in this age of development.
【关键词】宪政;行政诉讼;关系;良性互动
【英文关键词】constitutionalism;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elation; benign interaction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年来在全国各地法院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大背景之下,行政诉讼中的“行政协调”也顺势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应看到“行政协调”在化解官民矛盾、维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正视过分忽视行政判决所导致的行政诉讼规范政府依法行政功能的弱化问题,而这一点将会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对宪政的落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梳理行政诉讼与宪政的关系,也有必要再次强调行政诉讼的宪政价值。[1]本文试图考察域外行政诉讼与宪政关系的发展轨迹,探求二者的关系规律及二者间的互动对彼此的影响,以期能为我国宪政建设提供参考。

  一、从发展历程看行政诉讼与宪政之间相互依赖的关系

  从域外行政诉讼与宪政关系的发展历程来看,大体上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宪政带动行政诉讼发展的英美法系模式,另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诉讼推动宪政发展的大陆法系模式。

  (一)英美法系模式:宪政带动行政诉讼的发展

  英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开始实现宪政的国家,开创了人类行政诉讼与宪政关系史上的英美法系模式。作为反抗王权运动的产物,1215年6月15日签署的《大宪章》是英国宪政史上第一座里程碑,它所确立“国王低于法律,而且应该低于法律”这一宪政原则一直适用至今。此后,每当英国国内出现宪政冲突,人们就会亮出《大宪章》来限制王权的滥用。随着宪政的发展,法官和律师们也在自觉不自觉地和议会相配合来抵抗王权的滥用,不断在贵族与国王的议会斗争中取得胜利。在法律至上原则逐步确立的宪政背景之下,英国行政诉讼也逐渐在普通诉讼之中萌发。由于普通法系不注重公、私法划分,官民遵守同一法律,受同一普通法院管辖,这就导致英国行政诉讼在产生之初,主要限于传统的司法审查(即高等法院根据它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进行审查)和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即所谓民事诉讼),而不包括后来依制定法发展起来的上诉。虽然这两者在英国已经有着悠久的封建历史了,但是我们还是得说:英国行政诉讼制度从此建立了。

  1689年光荣革命胜利后,英国议会通过并迫使国王签署了《权利法案》,全面确立了议会主权的宪政原则。随后,议会逐步制定了一些宪法性法律文件,使国王的权力逐渐受到议会的限制。同时,争取司法独立的普通法法官和律师们与议会密切配合。在多股新兴力量的推动下,英国大部分国王特权法庭被废除,枢密院司法权被削弱,普通法院逐步取而代之,开始大胆地对地方当局实施监督,英国行政诉讼的发展在此时突飞猛进。在普通法背景的宪政基础上,英国发展出一个“私法模式”的行政诉讼体系。该体系试图将私法上的平等原则适用于官民之间的行政关系上,要求官民遵守同一法律,服从同一种法院的管辖。比如直到1947年,《王权诉讼法》还规定:中央政府(英王)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和一般成年公民同样的法律责任。

  可以说,宪政与行政诉讼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萌芽,自生自发地产生于英国本土普通法基础之上,此后每当宪政有大的发展,行政诉讼就随之推进。期间,行政诉讼又会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进行灵活的自我调整,来巩固和发展当时已有的宪政,依靠在宪政和行政诉讼之间维持一种持久的张力,古老的英国普通法最终从本土化走向了国际化。而作为后来者的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在英国这种议会、法院二元化的基础上将行政诉讼与宪政的关系向前推进,从而形成今天我们看到的人类行政诉讼与宪政关系中的英美法系模式。

  (二)大陆法系模式:行政诉讼推动宪政的发展

  人类行政诉讼与宪政关系史上的另一支是沿着大陆法系模式发展的。法国自1791年第一部宪法颁布到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为止,该国历史上出现的宪法多达15部(期间经历过3次君主立宪,2次帝制和5次共和制)。正如法国学者迪瓦热所说,君主立宪制企图延缓民主进程,民主势力奋而推翻了它并建立了共和国,而共和国又最终陷落于政变之手,专制政体遂告形成。这种周而复始——先是有限君主制(或君主立宪制),然后是共和制,最后是君主专制(或帝制),然后又开始下一轮……被学者们戏称为“宪法的华尔兹舞”。{1}(PP.50—57)在这样一种不稳定的宪政背景下,任何试图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努力都付之东流。早在大革命后,法国的国民议会就曾讨论建立特殊的审查机构,来监督立法与执法行为的合宪性,保护公民权利免受议会压迫,但没有形成任何结果。第一和第二帝国曾先后建立“维宪会”,但由于其和皇帝的密切关系,实践证明其均归于无效。到了二战后的第四共和国,由于面临人权意识在全世界普遍觉醒和美国宪法诉讼制度风靡全球的巨大压力,议会经过激烈辩论采取了一个折中方案——“宪法委员会”。但“宪法委员会”并无力维护宪政和人权——12年间它只行使过一次权力,并且是以建议而不是裁决告终。

  不过,人们始料未及的是,法国在宪政层面的挫败却恰恰给行政诉讼以繁荣的机会来弥补宪政的不足。在第五共和国创立宪法委员会以前,行政法院历年发展的判例法几乎是唯一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1799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52条规定:“在第一执政的领导下,国家参事院负责草拟法律草案和公共行政条例,解决行政所发生的困难。”国家参事院凭借后一项职权最终演化为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虽然开始时法国行政法院只是行政的附庸,甚至直到现在还打着“行政”的旗号,但正是由于它和行政的特殊关系,在没有任何立法介入的情况下,成功地通过一套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缓慢发展起来的判例法而为法国行政系统赋予了一种依法行政的精神;除此之外,它还通过自身的司法实践不断训练和教育行政人员坚守这种精神。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院除了在行政诉讼上功勋显赫外,长期以来它还通过审查政府送交的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合理性,并提出咨询建议这一传统职权,事实上履行着一大部分宪政职能。法国第五共和国以前,行政诉讼的繁荣部分地弥补了宪政缺失的不足,使法国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得以在动荡的宪政环境中向前发展。

  由于历史的缘故,法国行政法院在宪政遇挫的情况下艰难发展,并完成了部分宪政职能,同时,它也为宪法委员会宪政职能的扩展提供了丰富的宪政经验营养和坚实的宪政实践基础。可以说在法国长期以议会为主导的一元化宪政民主体制下生成的行政诉讼与宪政关系代表着一种大陆法系模式的文明,它也广泛影响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

  二、从共同性看行政诉讼与宪政之间相互贯通的关系

  从静态角度我们可以看到行政诉讼与宪政有共同性的一面,即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交叉的调整领域、重合的功能,从而表现出相互贯通的关系。

  (一)个人自由至上:行政诉讼与宪政共同的价值取向

  从宪政在英国的起源看,宪政最初的要求仅限于限制专制王权的滥用,以保障个人自由,而无意于实现人民多数统治,这一点在英国历史上第一部君民最高约法的《大宪章》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笔者认为在解决公共权力和个人自由,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这对传统矛盾时,宪政的首要价值取向在于(从反面限制公共权力)保障个人基本自由,它不同于民主的首要价值取向在于(从正面加强公共权力)满足公共利益。当然,两者应统一于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最大化。换句话来说,自由应具有高于一切的价值,民主和宪政一样只是实现自由的一种手段。这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说:“社会成员广泛享有自由是法治存在的目的与发展的动力。自由的价值对法治国家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缺乏自由基础或不能充分保障自由的‘法治国家’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2}(P260)

  从行政诉讼层面来看,行政诉讼在处理公共权力和个人自由这对传统矛盾时,也是采取和宪政相同的价值取向,即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个人自由[2]。从行政诉讼在英、法等国的产生来看,它最早是用来通过国王中央司法权来控制地方诸侯行政权的滥用的。但在客观上也起到了救济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作用。随着宪政的发展,早期行政诉讼逐渐从中央司法权限制地方行政权演化为限制地方到中央所有行政权,其价值取向也从维护王权至上演化为维护法律至上、保障个人自由。这一点在英、美表现得极为突出。在大陆法系,如果说行政法中还有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公正让位于效率的倾向,那行政诉讼中显然是以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为第一位。总之,在现代宪政民主国家的观念中,行政诉讼显然已经成为救济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代名词。

  (二)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与宪政的调整领域有交叉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往往就是宪法和行政法的代名词。尽管公法与私法目前已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具体原理的运用上,宪法与行政法更多地体现公法的要求,按公法的规则运行。{3}(P534)宪政作为宪法的灵魂一直致力于调整两类公法关系:(1)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2)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在第一类公法关系中,宪政否定了国家权力凌驾于个人自由之上的传统,明确标明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利的源泉,它高于国家权力;在第二类公法关系中,宪政要求权力配置合理,互相制约,以进一步减小国家权力对人权的威胁。可见,公法的传统调整领域没有变,只是由于宪政的注入,国家权力凌驾于个人自由之上的道德正当性,以及国家权力一元化的制度合理性的历史传统被彻底否定了。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宪政调整个人权利与一切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调整个人权利与国家行政权的关系、(行政审判)专门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及普通司法权的关系。显然行政诉讼与宪政的调整领域有所重合,这也是大陆法系的普遍特色。行政法院通常裁决的是以公民个人或法人为原告,以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法律争议,因此它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个人权利和自由与政府权力的关系。同时,由于行政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权毕竟在实质上属于专门司法权(尽管法国人并不这么认为),因此它还必须处理好专门司法权与普通行政权的关系,以及与普通司法权的关系。

  在普通法系国家,宪政同样也是调整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关系。宪政问题最早在英国的提出就是作为臣民的贵族们要求保留不受君主权力侵犯的一些基本权利与自由。也即,《大宪章》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尽管当时的个人仅限于贵族)。此后,宪政的发展无不围绕着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问题,这一点从后来的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中均可看到。而在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上,宪政也贡献不小。在长期的宪政斗争中,议会通过自身的壮大而将代表国家最高权力的国王驾空,并迫使行政权和司法权服从议会的法律,同时保持司法独立,最终使议会主权原则取代国王主权的原则。虽然它并未彻底摆脱封建国家权力一元化的影响,至今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仍有重叠和交叉,但它毕竟为宪政向分权方面发展有所启迪。

  行政诉讼在普通法系国家也主要调整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但范围比大陆法系国家略窄。由于普通法公、私法不分,所以大部分行政赔偿诉讼都以民事诉讼的形式由官员个人负赔偿责任。另外由于长期受“国王不能为非”和“行政特权”的封建影响,还有大量的行政争议不能进入诉讼,原告无法获得赔偿。英、美两国的行政诉讼代表着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发达模式,但若以法、德两国为参照系,其欠发达是不言而喻的。

  (三)限制权力,保障人权:行政诉讼与宪政的功能有重合

  从理论上讲,行政诉讼的功能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而宪政的功能是限制一切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两者的功能明显是有重合的,但是事实上,由于各国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巨大差异,这种重合还是表现出不同的特色。

  在普通法系的英国,早在1215年出现的《大宪章》就是贵族们联合起来限制王权的产物。虽然它在性质上只是一部封建君民约法,但却处处渗透着限制王权、保障自由的精神。其后随着新兴资产阶级在议会中的壮大,议会更是通过了一系列限制王权,保障自由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在王权的步步退缩中,议会主权也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得以确立,而议会主权原则的确立正是对王权有限原则的默认。随着时代的变迁,英国贵族们在早期宪政斗争中争取到的只适用于贵族们的诸多封建自由,也逐渐被“法律拟制”[3]为适用于全体英国人的自由。在这场限制王权、保障自由的宪政斗争中,行政诉讼更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行政诉讼在早期只是星法庭等国王特权法庭推行国王中央法令、控制地方诸侯权力、维护王室利益的重要工具。由于当时地方行政和司法权统一由治安法官行使,且行政职务的行使也经常采取司法形式,所以在星法庭发出提审状、禁止状和执行状等特权状,撤消治安法官的决定,命令治安法官为一定的行为和不为一定的行为这一长期的过程中,渐渐养成了地方行政权和司法权服从中央司法权监督的习惯。当普通法院与议会在“光荣革命”中紧密配合,一举将星法庭等国王特权法庭废除后,便得以顺理成章地继承其对地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司法审查权。后来普通法院又配合议会将司法权扩展到对国王中央行政权的控制,法院成了真正的人权卫士。由于议会对政府的强大政治和法律控制,以及法院对政府司法控制的配合,保障个人自由的宪政价值目标在英国得到了较早的实现,以至于行政法都失去了用武之地,难怪英国着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感叹:“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4}(P7)。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和私法相区分的传统根深蒂固,而行政诉讼和宪政正是公法高度发达的产物,但这一进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以法国为例,其在第五共和国以前,国家三权之间缺少必要的相互制约,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人权的保障又缺少现实规范力,因此宪政的功能大打折扣。正是在这一宪政背景下,行政诉讼补充了宪政功能的不足,使行政权的运作得到有效控制。法国着名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说:“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5}(P3)隶属于法国行政制度的行政诉讼通过其判例创立了许多行政法原则,成为行政法发展的力量源泉和灵魂。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通过对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大量政府规章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代行了宪政的功能。当第五共和国成立具有违宪审查职能的宪法委员会后,并在1971年的宪法判例承认《人权宣言》具有现实法律约束力后,行政诉讼获得了宪政的有力支持,行政诉讼的功能和宪政的功能日益融合,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更密切了。

  三、从各自的特性看行政诉讼与宪政之间相互补充的关系

  从动态角度我们可以看到行政诉讼与宪政有各自特性的一面,从而表现出相互积极影响的补充关系。

  (一)行政诉讼对宪政的积极影响

  1.行政诉讼的发展落实和具体化了宪政的原则和规范

  以法国来说,分权原则、法治原则和人权原则是其宪政基本原则,但法国人所理解的三权分立,不是美国所实行的纯孟德斯鸠式的三权平分,而是加入了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即强调议会至上和议会与政府之间的分权。而法院则由于历史的原因,始终没能象其英、美同行那样去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实施审查,至多是维持司法独立罢了。法国行政诉讼是由隶属于行政序列的行政法院来管辖,它所行使的行政审判权也被认为是当然地属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随着行政法院在行政部门中的日渐独立,以及其管辖范围的逐渐拓宽,行政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树立起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原则,即所有的政府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都必须符合议会法律,来源于议会法律。行政诉讼长期以来只讲合法性原则,不提合宪性问题,显然也是受制于法国宪政原则的限制。当然,行政诉讼绝不仅限于被动地落实宪政原则和规范,它还通过对行政审判实践的总结,用判例法确立了一系列政府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原则、标准、制度,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使抽象的宪政原则和规范得以创造性的具体化。

  2.行政诉讼能弥补宪政的不足

  二战以后,多国纷纷效仿美国建立了自己的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但身为普通法母国的英国却仍旧维持其不成文宪法的传统,坚持“议会主权”而排斥来自法院违宪审查的可能,而且也一直没有出现人们所担心的“多数人的暴政”,反倒被世人誉为“宪政之母”。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功能强大的英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宪法诉讼制度缺失的不足。丹宁大法官曾比喻:“法官应该向自己提出这个问题:如果立法者自己偶然遇到法律织物上的这种皱折,他们会怎样把它弄平呢?很简单,法官必须象立法者们那样去做。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6}(P13)在英国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尽管受议会主权原则的限制而无权宣布议会法律违宪无效,但它却有权解释法律(包括宪法性法律)。法院运用这一实质上的立法权来努力协调和消除法律与宪法性法律之间、以及法律相互之间的矛盾与不一致,努力按照普通法中的宪政精神在行政诉讼判例中来理解和解释法律。可以说正是由于法院长期以来对法律所作的建设性的解释,才使法律违宪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点;也正是由于法院在判例中对法律(包括宪法性法律)的适时灵活解释,才使英国的宪政总能跟上时代发展的节拍,弥补了成文(宪)法的不足。此外,由于英国行政诉讼的广度和深度,公民遭受政府权力侵害时总能得到救济,因此,公民提出宪法诉讼的必要性也就基本上没有了。可以说由于英国普通法意义上发达的行政诉讼制度弥补了宪法诉讼制度缺失的不足。

  即使是法国这样一个典型的成文宪法国家,尽管长期以来并没有违宪审查机关,也没有公民提起宪法诉讼的可能,然而同样成就为一个的宪政民主国家。原因正是该国发达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宪政制度上的不足。法国议会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允许政府制定规章,甚至授权政府自行去立法,但对授出的权力却很难实施严密的控制,以保证政府立法符合宪法和法律,而行政诉讼制度似乎成了多年来能监控政府立法行为的唯一有效手段。行政诉讼经过多年的发展,不仅将审查的范围扩张到几乎所有政府立法的领域,而且还发展出大量“基本原则”限制政府立法行为,以保证其合宪性和合法性。在法国,所有的政府规章和授权立法如果不是由行政法院负责起草的话,那至少应在事前送请行政法院咨询。同时所有的政府规章和授权立法都有可能在实施中受到行政诉讼的挑战。而且所有的政府法律草案都得先经过行政法院的咨询,才能被提交议会。

  (二)宪政对行政诉讼的积极回应

  宪政对行政诉讼的回应依宪政模式的不同而不同。在英国的宪政模式下,议会同时握有立宪权和立法权,法院则拥有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和判例法创制权,可以说,法院事实享有部分立宪权和立法权,是一个重要的宪政机关。而这个宪政机关又能够紧贴诉讼实践,对于大量在行政诉讼中出现的一般性、具体性的宪政诉求,都能及时得到灵活解决。同时,由于法院手中还握有事实上的立宪权,因此,行政诉讼中出现的一些普遍性、原则性的宪政诉求,可以通过大量的判例上升为宪政原则和宪政规范。特别是由于在最初限制王权的宪政斗争中,法院和议会是天然的盟友,因而行政诉讼提出的一些具有宪政意义的诉求,诸如司法独立、限制行政权等,都较容易获得议会的认同和支持。可见在英国,宪政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宪政对行政诉讼的回应也较为积极。

  在二战以前的法国,宪政对行政诉讼的回应模式呈现出另外一种情形:宪政和行政诉讼之间隔着一层议会法律,宪政对行政诉讼的回应仅限于修宪。在这种模式中,一般都有一部效力高于法律、修改程序也严于法律修改程序的成文宪法典,并且没有独立的专门违宪审查机关,而由议会兼理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或者干脆对此不作规定而通过议会对政府的政治和法律控制来实现宪政,这也是那个时代的主流宪政思想。在这一思想统治下,法院司法控制的宪政价值没有被充分认识,因而导致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缺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很有限,行政诉讼中产生的大量宪政诉求无法得到及时的合理解决,行政诉讼只能等待宪法的修改。二战后,法国政对行政诉讼的回应模式又有了新发展:不仅保留了一部效力高于法律的刚性宪法,而且设立了独立的违宪审查机关和宪法诉讼制度,其宪法判例对所有国家机关产生先例约束力。也就是说,宪政对于行政诉讼中产生的大量宪政诉求可以通过宪法判例上升为具有宪法约束力的宪政规范和原则,对于行政诉讼偏离宪政的倾向及时予以约束,而不仅限于修宪。这样既保证了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又防止了其滞后于行政诉讼发展需求的倾向。

  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宪政调控所有国家权力,为行政诉讼的存在和活动提供依据,这一关系决定了行政诉讼对宪政的从属性,同时也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局限性。一方面,具有纲领性和原则性的宪政规范通过行政诉讼得到具体化;但另一方面,具体化本身并不是无限制的,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限度,超越其界限而得到具体化有可能影响宪政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使行政权失去合理存在的基础。宪政与行政诉讼“上”“下”有别的分工,宪政的每一步发展都是对行政诉讼前一阶段发展的积极回应,宪政的每一步发展也带动着行政诉讼继续波浪式前进或螺旋式上升,最终也带动整个行政法体系从“管理法”向“控权法”转变。

  四、结语

  如前所述,行政诉讼与宪政两者既有共同性,又各有特色,从而表现出较强的相关性,这种相关性决定了两者关系良性互动发展的可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产生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顺应市场经济发展之需,从西方移植到我们的宪政体制上的。它在经历了移植初年的短暂繁荣后,也日渐走向发展的困境。{7}可以说,强化诉讼制度在宪政体制中的作用,促成行政诉讼与宪政关系的良性互动发展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是,对于已经习惯了成文法思维的中国人来说,要认识到行政诉讼的宪政价值,接受判例法渐进式发展的模式,无疑还是需要勇气和时间的,{8}但这却是实现行政诉讼与宪政良性互动发展的必备条件。

  感谢胡弘弘、侯猛、陈学权、杨贝、卢海君、陈杭平等诸君对本文提出的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




【作者简介】
李卫刚(1974—),男,陕西蓝田人,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注释】

[1]笔者认为,宪政有理念、制度、实践等三个层面涵义。其中宪政理念,即立宪主义,它既深植于文化与经验之中,又体现人类的价值追求,它的形成是宪政制度的前提与先导;而宪政理念要实现人类的价值追求,则必须转化为宪政制度;宪政制度则为宪政实践提供一个制度框架以便有章可循;宪政实践则是宪政理念与宪政制度的目标。本文中所谈的行政诉讼也不局限于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诉讼制度,而是涉及全球范围内在宪政原理指引下,独立的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的所有领域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控制,以救济遭行政权违法侵害的个人权利的诉讼活动,指向行政诉讼的实然状态和应然状态这一更大的概念范畴。以下着述对笔者思考行政诉讼与宪政的关系有重要启发: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5;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宪政的出路{J}.中外法学,1995,(4);陈斯喜,刘南平。中国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影响{J}.行政法学研究,1998,(1);杨海坤,章志远。宪法与行政法良性互动关系之思考{J}.东吴法学,苏州大学百年校庆专号;赵娟。论行政法的宪政基础——对行政法与宪法之间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法学,2005,(2)。
[2]参见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M}.北京:三联书店,1998:87-88.对此问题的不同论断参见刘善春。行政诉讼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法律拟制”这一概念是英国法学家梅因首先提出的,他指出:“我现在用法律拟制这个用语,是要用以表示,掩盖或目的在于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一事实的任何假定,其实法律的条文并没有被改变,但其运用则已经发生了变化。”{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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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英]韦德. 行政法[M]. 徐炳,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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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包万超.民告官:中国的现状、困惑与改革[J].政府法制, 1996, (5)。
{8} [德]菲利普·库尼克. 大陆法系行政法判例研究的重要意义——为叶必丰教授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序【EB/OL】. 黄卉, 译. http://huang20000hui.fyfz.cn, 20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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