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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难

发布日期:2011-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民事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院内部的原因,如:执行力量不足,但执行案件多,审判质量不高;执行手段软弱。也有法院外部的原因。如: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但解决民事执行难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增加执行力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加强强制执行力度;在执行过程中开展举报活动等。

关键词:执行 民事执行 人民法院


眼下,在社会上出现了一股“白条风”,到饭店吃饭可以打白条,去商店买东西也可以打白条,可是在老百姓手中还有一种白条却也极为常见,那就是法律白条。法律怎么成了白条了?法律白条究竟又是指的什么呢?原来这些所谓的法律白条就是人们手中已然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那么这些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怎么变成人们手中的白条了呢?这其实正反映了在我国普遍存在的,也是非常严重的一个问题—民事执行难。
基于上述情况,就民事执行难的若干问题,作以下一些探讨。

一、民事执行的概念、特征、条件和意义

(一)、民事执行的概念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的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的特征
民事执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民事执行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行为。在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享有执行权的司法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2、享有民事执行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国家将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乃是诉讼规律和审判权的要求。首先,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非司法机关不能实施。其次,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与审判权二者完全结合起来才能顺利完成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任务。再次,从诉讼效果的要求来看,审判权和执行权赋予同一机关,既能防止因情况不明延误执行,又能防止互相扯皮拖延执行,从而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能有效实现。
3、民事执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法律关系。执行法律关系与通常讲的诉讼法律关系有很大差别: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诉权与审判权相结合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相结合为前提和基础,以二者的分离为归宿。而执行法律关系则表现出多样性:一方面,它以执行权和当事人的申请权相结合为前提,与诉讼法律关系表现出同类性;另一方面,它又仅以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为前提,无须当事人行使申请权,就可引起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广泛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仅包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有法定代理人、协助执行人。

(三)、民事执行的条件
民事执行是完成和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最后阶段,但并非每一个民事案件都须经过这一阶段,只有符合我国执行法律规范的要求,符合执行条件的,才能予以强制执行,执行的条件包括:
1、执行必须要有执行根据。执行根据,是指权利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移交执行,以及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没有执行根据,执行行为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会失去方向,无的放矢。这里的执行根据,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也包括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决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的支付令等。
2、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必须生效。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支付令等都必须发生法律效力,才能成为执行根据。
3、执行根据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确定义务人给付某一财物,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4、必须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故推拖或拒绝履行义务。义务人推拖或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是产生执行的前提。如果义务人主动履行了义务,执行程序也就不会发生。
5、执行必须是在义务人自动履行期满后进行。自动履行期间是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最短期限。给当事人以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间,是民事诉讼特有的性质决定的。因些,在义务人履行期间内,不得开始执行的行为,自动履行期满是强制执行的重要条件。

(四)、民事执行的意义
执行就是强制执行,而履行则是义务人自动完成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二者有根本的区别。执行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履行则无程序限制。履行的法律关系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已成为一种实际上的民事行为。执行的法律关系则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与双方当事人分别建立,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推进到最高阶段。执行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实体法所确立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民事执行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l、保证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维护法律文书与国家法律的尊严。
2、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得到实现,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从而保障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3、通过民事执行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增强法制观念,达到减少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4、在涉外民事诉讼中,通过对涉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①

二、造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

民事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而且有些案件由于长期得不到执行,一方面给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造成申请人对人民法院有怨言,有意见,影响了人民法院同当事人的关系,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人民法院人、财、物的消耗,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负面影响。造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院内部的主观因素,也有法院外部的客观因素。

(一)内部主观因素
l、执行力量不足,但需要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多。这是最近几年困扰法院,造成执行难的主要问题。目前,法院执行局一般都在十人左右,最多也不过二十几人,而每年的执行案件却多达几百起,而且由于案件难度大,执行装备差,执行人员即使不休息拼命干,执结案件也很难达到这样的数量,从而使大量案件推移到下一个年度执行,造成案件大量积压,同时也造成了执行难。
2、案件审判质量不高,加大了执行难度,个别审判员由于责任心不强,判决书中出现一些笔误、失误。例如,有的判决书错写或者漏写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从而造成执行人员因一字之差而白白浪费人力、物力。再如,审判员在判决后因失误而未送达判决书,当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义务人提出异议,说没有收到判决书。在重新送达后当事人又提出上诉。即使当事人来回跑,也使执行人员做了无用功。还有就是由于判决主文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不能完整明确地表达判决原意,造成歧义,使判决无法执行。例如判决中交付物的规格、数量、型号未作规定、交付方式未作规定等。而这些情况都是因审判质量不高从而造成了民事执行难。
3、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由于各法院的执行案件都比较多,许多法院不注重加强执行人员的业务水平,提高其处理问题的应变能力,致使相当一部分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遇到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执行而采取的各种逃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认识,找不到准确的解决方法。加之不注意向上级法院请示,从而使案件长期搁置,形成民事执行难的又一原因。
4、执行手段软弱。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加之当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全面亏损,在以维护稳定大局的形势下,对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不敢适用执行程序,或者虽然适用,但是由于地方干预而不得不解除执行措施,至使一部分当事人虽然有履行能力或者有部分履行能力也不履行义务,造成这部分本可以执行的案件长期不能执行,形成又一种执行难。


(二)外部客观原因
l、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一些地方或部门,为了 “肥水不外流”,对外地执行人员设置种种障碍,甚至鼓动、怂恿被执行人。围功执行人员,事发后作“壁上观”处置不力。具体表现在一些金融部门、行政管理机关为保护本地区的经济利益,置法律于不顾,有义务协助而拒不协助执行,或故意与当事人串通,转移财产,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例如,一些金融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冻结、划拔通知后,不如实提供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或利用执行人员办理有关签字手续的间隙扣划被执行存款偿还到期借款,或是通知被执行人办理转账手续转移财产;一些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对外地法院要求协助办理的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不予协助,甚至提供伪证阻挠人民法院执行。一些公安、检察机关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插手,以所谓正在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为由强迫法院停止执行活动,更有甚者,个别公安机关以所谓的接到群众举报有绑架、劫持为由暴力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致使公、检、法内部长期扯皮,使案件无法执行。
2、行政干预。某些行政领导直接插手,干预执行工作,阻碍执行。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可是一些地方政府却下文规定,人民法院冻结、划拔当地大中型企业银行存款,必须征得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否则银行不予协助。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地方政府以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相要挟、或以为了稳定为由阻挠人民法院执行。
3、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在农村各基层法院受理的债务纠纷或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因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一年甚至数年也不回家一趟,其家属也不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住所地点,有的干脆全家外出,以至找不到被执行人而使案件无法执行。还有一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故意隐瞒或转移财产,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因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而使案件不能及时执行完结,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4、被执行人确实无力支付。对于一部分农村的被执行人,尤其是偏远山区的被执行人,家中的财产仅够维持被执行人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甚至一些被执行人家中的财产还不能够维持被执行人的日常生活,根本就没有多余财产供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另外在一些被执行人为效益不佳,连年亏损的企业法人案件中,被执行人处于常年的停产或半停产状态中,职工工资不能发放,企业缺乏流动资产,仅有固定资产闲置一旁,但不易处理或职工为谋求生存,不同意甚至阻止法院执行,如果强制执行则极易引发事端,影响稳定。




三、解决民事执行难的方法

l、增加执行力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执行工作同审判工作相比较,有难度大,耗费人员精力多等特点。审理一起案件,最多半年就可以结案,但是执行却是没有个一年半载是很难执结的,个别案件甚至能拖个六七年还不能结案;审理一起案件,审判员一般跑个三二次便可搞清原委,进行结案了,而执行则需十几次甚至数十次行动也未必能执行完毕,执行一个案件所花费的精力也往往是审理一起案件的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要保证案件的及时执结,必须增强执行队伍的力量。首先要扩冲执行人员,使执行人员的数量同执行案件数量达成一个合适的比例,以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其次,要加强执行人员的业务水平,尤其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有关问题法律性的认识能力和处理能力,及时解决实践中所遇见的实际问题。最后,还应该对执行装备加以改进,增加一些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来增强执行队伍的机动性和灵活性,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办案时间,尽快执结案件。
2、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对于一部分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要定期组织其进行培训,交流工作经验,以此来不断加强其自身的修养,提高业务素质,在工作中尽职尽责,这样才能避免一些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执行难。
3、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这是专门针对基层法院执行案件多,而执行人员少,平时抽不出时间进行业务学习,以致对一些具体问题缺乏正确的法律认识和处理能力的情况所找的方法。首先是上级法院要经常派人深入到基层法院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在执行工作当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给予及时的指导,以此提高基层法院执行人员处理有关问题的能力。其次,下级法院要把执行工作中的难题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请示应给予及时的研究答复。最后,上级法院要及时推广各地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先进方法,取长补短,来改进执行工作中的一些方式、方法,以此来提高执行效率。
4、加强强制执行力度。因为强制是执行的本质属性,指的是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因此,要保证案件及时执结,就必须加大执行力度,充分运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力。在执行过程中,对有执行能力而逃避执行或抗拒执行的,要依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该查封、扣押的及时查封、扣押,该拍卖、变卖的及时予以拍卖、变卖。对无理取闹、阻挠执行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构成犯罪的,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这才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措施。
5、在执行过程中开展举报活动。这是针对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所设立的方法。可以设立举报接待室、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在举报接待室要安排合适的接待人,应该选择一些政治思想觉悟高、业务能力强、态度和蔼、说话文明、机智果断的人作为接待人。为了方便知情人举报,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电视、报刊或发布公告等方式,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案件向社会公布案情、被执行人姓名和执行标的,尽量扩大宣传面、让较多范围内的人知道案情,以便于知情人举报。对于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人民法院都应严格审查,以防止谎报、迟报、甚至诬告陷害等情况的发生。对于举报属实的,即使案件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执行的,对举报人也应给予适当的奖励。案件的举报奖金,应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标的大小等方面确定适当的标准,由接待人员决定奖金数额,并组织落实,给举报人发奖。对于奖金来源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筹集。首先是国家财政拨款。其次是人民法院自行筹集。再次是从申请人的执行款中列支。因为正是由于举报人的举报,才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得以顺利的开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所以理应由其承担。还有一点也是建立执行工作举报制度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举报的保密问题。因为保密问题作不好,知情人便会很有可能因害怕被执行人报复而隐瞒不报,从而造成执行难。
6、对于一些执行人确实无力支付执行款的情况,如果是个人因家庭贫困,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由执行人以劳务抵债。如果是单位法人,可以根据其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方法。第一种:是尚能维持一定的生产经营,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可以采取以其固定资产为担保,暂缓执行的方法。因为在这样的企业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和固定资产,并能维持一定的生产经营,对于这些企业,扶一把也许就上去了,打一下也许就垮了,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其执行时,可在其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况下暂缓执行。如果企业效益好转,便可恢复执行,如果经营状况继续滑坡,则可执行担保财产。第二种:是饱受各企业间“三角债”之苦的企业。对于此类企业,如果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之规定。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②第三种:是针对一部分仅靠自己的力量重整无望,但有一定技术力量和设备的企业。对于这部分企业,可以同申请执行人联手,或者同第三人合并,重新激发企业的活力,以履行债务,也可以将厂房设备等直接出租给申请执行人使用,以租金来抵债,还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将商标权、专利权直接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用来偿还到期债务。第四种:是那些技术落后,产品陈旧,恢复无望,已经长期停产的企业。对于这些企业的解决办法,只能是让其尽早破产。因为这部分企业已然恢复无望,其固定资产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折旧,加上一些人为的资产流失,企业的财产只会减少,不会增加,如果能早一点破产,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也许还会少一些,如果一拖再拖,资产流失殆尽,那么损失将更加惨重。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如果出现被执行人应该破产的情况,应当注意做好对有关方面的法制宣传工作,并说明利害关系,促使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结束语

只要我们多动脑筋、想办法,通过努力,千方百计地采取多种措施,通过法律的日趋建全和人民法院内部基础设施的日趋完善,民事执行难的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


注释:

①吴明童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二十二章第384页至第387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第300条。


参考文献:

(1)吴明童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2)冯中华主编,《检察与审判(审判版)》,《检察与审判》审判版编辑部,1999年1月号,总第9期。
(3)冯中华主编,《检察与审判(审判版)》,《检察与审判》审判版编辑部,1999年8月号,总第16期。
(4)冯中华主编,《检察与审判(审判版)》,《检察与审判》审判版编辑部,2000年5月号,总第25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总第1167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8日,总第1209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11日,总第1212期。
(8)《河南法制报》,2000年12月6日,增期第30期。
(9)谢德安主编,《河南审判》,《河南审判》编辑部编辑出版,1997年3月,总第37期。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

作者:倪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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