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际支付垫付款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
【案情】
2009年10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雷某承揽完成原告李某所开办的某石场的爆破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雷某雇请马某具体实施石场的爆破工作。因马某工作疏忽且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马某在实施爆破工作中死亡。事后,原告李某、被告雷某与受害人马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雷某赔偿受害人马某家属26.6万元。由于被告雷某资金困难,原告李某先行替被告雷某向受害人马某家属支付了17万元,被告雷某仅支付了4万元,余款5.6万元由原告李某承诺在年底之前付清。2010年3月,受害人马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李某支付余款5.6万元,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原告李某支付余款5.6万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原告李某资金短缺,无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某支付原告李某垫付款5.6万元。
【分歧】
未实际支付垫付款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垫付款应以实际垫付为必要条件,只有在实际垫付后才有权主张垫付款,在没有垫付的情况下无权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实际支付垫付款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必须将受害人列为共同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以求法律的公正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原告李某起诉被告雷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四项的要求,但李某并未实际替雷某垫付赔偿款,其只以可能发生垫付的事实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雷某先行支付余款,缺乏起诉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李某在未实际垫付赔偿款的情况下起诉雷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立案受理。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熊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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