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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属强制保险范围?”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8月,被告赵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萍乡段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叶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后,被告往左打方向,车头左前角与左侧同向行驶由杨某驾驶小车左前门相撞,造成叶某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9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赵某应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叶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某系无证驾驶,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分歧】

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强制保险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案中,被告赵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属于人身损害,而非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造成的是人身损害,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应是独立分开的,是并列关系,本案属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而赵某并非故意造成叶某的伤亡,只是属过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来说,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笔者和原文作者持不同观点,赞同第一种意见。并将理由补充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技术上来说,该条应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即责任免除的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及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有极大威胁,无证驾驶时驾驶人明知其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是对社会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理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客观上助长了这一行为的蔓延,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三、2009年4月1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对与本案相同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舒飞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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