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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谈《下班途中“见义勇为”可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某工厂工人,某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现2名歹徒拦路抢劫一路人,遂上前解救,在与歹徒搏斗时被刺伤腰部,造成腰部肌肉神经受损。术后,刘某出现腰肌无力,不能负重。刘某系某工厂仓库工人,从事搬运工作,因不能负重,遂向厂方要求更换岗位。该厂认为刘某不是工伤,其医疗费用不应由厂方负担,改换岗位的要求也无法满足。

【分歧】

下班途中“见义勇为”可否认定为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八条,可以认定为工伤,因为他是“从事救人”,因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伤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对见义勇为救人者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未明确规定,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

郇小军认为:

见义勇为行为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我们所极力提倡、鼓励的行为。从法律方面上看,我国相关法律对这种行为也是予以认可和鼓励的,如果职工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之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且是因工作原因所为,那么该行为为典型的工伤情形,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还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职工有该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的规定,这和典型的工伤情形是有区别的,它是国家法律为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认定的结果,之所以把这种情形视同工伤,是为了体现国家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鼓励,使见义勇为者不能白流血。

现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怎样的行为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对此我们应当全面评析行为的各个方面,比如说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和行为的后果等。本案中,从抢劫危险的后果上看,这种危险会导致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即公共利益已经陷人了危险当中。所以,刘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制止了这种危险后果的继续发生,也就是说刘某的行为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综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刘某下班途中见义勇为受伤应当认定属于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笔者认为:

从郇小军同志所持观点及理由来看,笔者与其主要分歧在于“见义勇为”行为是否是维护公共利益行为。“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公益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可以主要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从宏观意义来讲,社会的安全稳定是全社会公众的共同诉求,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这一层面来讲,制止犯罪行为显然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所涵盖的范围毕竟有别同于普通的公共利益所涵盖的范围,它们之间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我国法律当中,“公共利益”一词最早出现在1982年修宪时就在宪法第10条第3款中,其主要是规定在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中。基于宪法委托的理论,宪法上对公共利益的概括规定,虽然是出于宪法本身的特点所定,但也代表了立宪者对立法者的一种立法的委托,即寄希望于立法者续其未竟之志,而为一定之作为。因此,在普通立法当中,对“公共利益”一词应当进行明确列举,从而使法律更具有操作性。正因为如此,在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中,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作了如下列举“抢险、救灾、救人”,而在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列举当中仅限于“抢险、救灾”,将“救人”排除在外。因此,从该法规的修订历程以及立法的本意来讲,显然不宜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作扩大解释,将“从事救人”情形纳入视同工伤范围。

“从抢劫危险的后果上看,这种危险会导致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即公共利益已经陷人了危险当中。” 从个案角度来看,这种看法显然不符合普通公众的认知,在具体的抢劫犯罪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已经具备了特定性,即特定个体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当然,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抢劫犯罪扰乱了社会安全秩序,从这点来看,该犯罪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如果按照这种理解的话,那么任何为社会所禁止或者反对的行为都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反之任何社会提倡或鼓励的行为即维护公共利益行为。那么,在下班途中因救助溺水的群众而身亡的是不是也应该纳入工伤范围?显然,救助溺水群众是社会所公认的“见义勇为”行为,也是为社会提倡和鼓励的行为。但救助溺水群众是维护特定个体的利益,并不存在维护公共利益。如果说救助溺水群众身亡的“见义勇为”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话,而制止犯罪致残的“见义勇为”行为可认定为工伤,同样的是下班途中的“见义勇为”而致残(身亡),但在工伤认定中却完全相反,这明显是矛盾的。因此,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应当符合普通公众的认知,不能过于宽泛,否则有失法律的严谨性。

诚然,见义勇为行为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我们极力提倡和鼓励的。而事实上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损的救济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毕竟有别于民事法律,不能一概而论。综上所述,笔者仍坚持原来的观点,即本案中刘某救人受伤不宜认定为工伤,对“见义勇为受伤”的救济应该通过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予以保障,而不宜一概纳入工伤保险范畴。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邹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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