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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执行人王某系某事业单位职工,2009年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令承担偿还借款40余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多方查找财产线索,发现王某在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有公积金款项3.2万多元。为此,法院裁定冻结该款项,并向该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但该管理中心提起执行异议,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同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关储蓄业务的单位,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旨在保障职工住房条件,实行专款专用,不是一般的普通存款,其款项只有在具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才能提取使用。异议被驳回后,该管理中心向法院申请复议。

【分歧】

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法院有权执行,该管理中心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有别于个人存款储蓄,其设立的目的旨在保障职工住房条件,不能因为个别人拖欠他人债务成为被执行人,而否认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制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公积金的性质认识不同。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等职责,指定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专户存储,其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在法院执行需要时,责无旁贷成为协助执行的机构。

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是对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限制条件,其规范的对象特定为职工,不能成为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

再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稳定住房秩序,解决干部、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同时也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拥有单位分配的住房一套,该住房已经能够保障其与所抚养的家属住房需要。现被执行人王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于法有据。

因此,如机械地理解住房公积金存款只能用于购买、建造房屋等用途,那么被执行人可以在拥有充裕的住房条件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购置新房,执行法院要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非要等到其购置新房后对新房予以执行,或者等待被执行人退休。这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不公平,被执行人又多了逃避执行的一个新方法。

综上,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执行拥有充裕住房条件的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的公积金存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幼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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