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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手机后逃跑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3月10日,刘某坐公交车到站后,突然堵在车门口说自己手机不见了,不让人下车,众哗然。这时有人建议说打下他自己的手机,看在谁身上响谁就是贼,于是站在刘某旁边的曾某主动将一款价值2500元的诺基亚手机借给刘某拨号。这时,靠近车门的男子方某突然挤下车拔腿就跑,刘某见状忙跑下去追,没把手机还给曾某,转眼就都不见了,曾某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报案至当地公安局,不久刘某被抓获。

【分歧】

关于刘某借人手机打电话,又故意不还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刘某和方某属于有预谋的团伙诈骗,采用里应外合的方式,先由刘某故意在车上说自己手机丢了,使出于同情的曾某将自己手机借给其使用,之后方某假装自己是小偷让刘某下车抓小偷去追自己,这样便“合理”躲过了不及时返还手机这一关,通过多次施骗从而达到彻底取得财产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使用的就是“其他方法”,使得被害人曾某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曾某将手机借给刘某是为了让他拨号,并没有想到刘某会不还手机就跑了,从开始的不知反抗到后来的无法反抗,使刘某最后取得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因而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刘某通过欺骗行为使曾某产生错误认识,因而将手机借给刘某拨号,但是曾某在给付手机的时候并没有处分手机所有权的意思,而且刘某在取得手机后,趁曾某不在意时突然跑下车追小偷,最终取得手机,该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而应认定为是抢夺罪。

【管析】

笔者赞成以上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是抢夺罪,理由如下: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处分财产时被害人的心态是此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相区别的关键所在。本案中,曾某将手机转借给刘某拨号时并没有将该手机的所有权做出转移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出于同情借给刘某暂时使用的,故手机占有关系的改变不是因为曾某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给刘某,而是在被害人曾某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刘某假借追赶小偷而拿走的,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2、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就构成本罪,显然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此所谓的其他方法,是指与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同等效力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曾某看着手机被骗,从开始的不知反抗到后来的无法反抗并不是因为刘某对其采用了其他方法所致,而是曾某自己出于同情所为的,故而也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

3、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的动机是直接夺取财物,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本案中,被害人曾某将手机借给刘某拨号形成了一种借用关系,而并不是对手机的所有权作出实质处分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人刘某在占有手机当时是合法的借用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之后见方某下车逃走,在被害人曾某没有任何心里和行动上防备的情况下,突然跑下车追方某,不将手机返还给曾某,因而达到实质上支配与控制该手机的目的。其中,方某假装自己是小偷突然下车逃跑,目的是使曾某分散注意力,从而为刘某跑走创造了条件。刘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付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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