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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谈《借用手机后逃跑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3月10日,刘某坐公交车到站后,突然堵在车门口说自己手机不见了,不让人下车,众哗然。这时有人建议说打下他自己的手机,看在谁身上响谁就是贼,于是站在刘某旁边的曾某主动将一款价值2500元的诺基亚手机借给刘某拨号。这时,靠近车门的男子方某突然挤下车拔腿就跑,刘某见状忙跑下去追,没把手机还给曾某,转眼就都不见了,曾某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报案至当地公安局,不久刘某被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刘某和方某属于有预谋的团伙诈骗,采用里应外合的方式,先由刘某故意在车上说自己手机丢了,使出于同情的曾某将自己手机借给其使用,之后方某假装自己是小偷让刘某下车抓小偷去追自己,这样便“合理”躲过了不及时返还手机这一关,通过多次施骗从而达到彻底取得财产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使用的就是“其他方法”,使得被害人曾某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曾某将手机借给刘某是为了让他拨号,并没有想到刘某会不还手机就跑了,从开始的不知反抗到后来的无法反抗,使刘某最后取得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因而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刘某通过欺骗行为使曾某产生错误认识,因而将手机借给刘某拨号,但是曾某在给付手机的时候并没有处分手机所有权的意思,而且刘某在取得手机后,趁曾某不在意时突然跑下车追小偷,最终取得手机,该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而应认定为是抢夺罪。

【管析】

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对吴凰行同志赞同付润琴同志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抢劫罪的观点理由不再累述,仅就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盗窃罪阐述理由如下:

1、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抢夺罪与盗窃罪有许多共同之处,也就是两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都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所谓公然夺取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开夺走其财物,并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即犯罪嫌疑人用自以为不会被财物控制人发觉的手段窃走财物。客观方面的不同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2、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财物,在财物被夺的瞬间,被害人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本案中,曾某虽然受骗将手机借给刘某当场打电话,但手机仍在王某的视线范围内,此时曾某并未丧失对手机的控制,而刘某是通过随后的抢夺行为而取得该手机的支配与控制的。而且,刘某与方某设局制造小偷方某逃跑也是为抢夺行为作铺垫和掩护,目的是使曾某不注意,为被告人携机乘机跑掉创造条件。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构成抢夺罪。

3、吴凰行同志认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及“可以评价为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对物暴力强夺行为”的二个本质特征,因此不成立抢夺罪,刘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构成盗窃罪。对该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夺取的财物不能仅限于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如抢走受害人放在脚边并盯住看的包裹,此时包裹并不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且并不是采取平和的手段就是盗窃罪,盗窃罪与抢夺罪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潜入受害人家中企图窃取财物。受害人听见房内有响声打开房门,见犯罪嫌疑人正在翻箱行窃,受害人考虑自己年迈,家中无其他人,也没有邻居,又担心会受到伤害,所以受害人既未喊人捉贼,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只是央求犯罪嫌疑人别拿走财物。犯罪嫌疑人刚开始很惊慌,当意识到受害人家无他人,也无邻居,且被害人又年老体弱,不会把他怎样后,对受害人的央求毫不理睬,旁若无人地又继续翻箱倒柜地寻找贵重物品。最后,拿走了受害人的人民币2000余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受害人发觉之前,其行为仍属盗窃性质,但是在受害人发现其行为后,犯罪嫌疑人公然拿走人民币2000余元,这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公开抢夺,应认定为抢夺罪。本案中,刘某携机逃跑的行为既不是平和的手段,且也系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故应认定为抢夺罪。

4、如果认为刘某的行为是盗窃,则存在一个犯罪既遂时间的问题,即刘某设局取得并控制曾某的手机的情况下就是犯罪既遂,携机逃跑仅仅是一种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这与本案案情明显不符。本案中,刘某携机逃跑并逃脱的行为才是犯罪既遂,是抢夺犯罪既遂。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涂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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