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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为己之利处置他人货物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9月29日,货车驾驶员张某在湖南经人介绍,与江西萍乡市的何某签订了瓷砖货运协议,约定卸货地点为湖南岳阳。运输途中,被告人张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帐,将瓷砖拉到湖北瓷砖市场销售,售价80000元后携款逃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管析】

原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本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 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往往是行为人先以真实身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合同订立后,行为人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上当,从而使诈骗的目的得逞。本案中,张某骗取对方的货物后,为偿还个人债务,将其非法处置,占为已有,张某对自己诈骗对方的行为,持的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二、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1万元为起点)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列举了本罪的5种行为模式,即:(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本案的被告人张某系个体司机,通过他人介绍与对方签订瓷砖货运协议,其在瓷砖运输中不按约定把瓷砖送到湖南岳阳而是改道湖北销售得款后逃匿。给托运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此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 所以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销售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原文作者提供的案情无法得出被告人什么时候产生犯意,是否是订立合同时无法得知。笔者认真通读案情感觉被告人张某应该是“运输途中,被告人张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帐”才想到将货物进行处分。合同诈骗罪仅限于被告人张某在占有对方给付的货物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是由于被告人张某的诈骗行为所致。被告人张某在占有对方交付的货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为是合同诈骗罪。原文作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销售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因此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原文作者忽略了被告人张某犯意具体产生的时间。侵占罪的行为主体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或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案件是被告人张某是他人货物的占有者,侵占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出卖、抵偿债务等。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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