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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商议为敲诈却以暴力劫取钱财应构成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张某、颜某、叶某、李某、胡某、马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商议,利用与钱某赌博当场揭穿他作假的方法来逼钱某出一笔钱,并商量好了基本的分工。4月4日,钱某请好了“赌假的师傅”肖某后,再邀被告人刘某带颜某去赌博,并在江西井冈山市某宾馆开好了206、306两个房间,由肖某在房间布置好麻将台、监控等作假工具。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颜某和对方钱某、龙某以“九点半”的形式赌博,肖某在206房间遥控赌假。不久颜某输光了带来的6万元现金,遂即当场揭露钱某赌假,以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叶某、李某、胡某、席某(另案处理)即来到306房间,与颜某一起对钱某进行殴打并拿刀进行恐吓。在得知206房间还有人在监控后,叶某、胡某、席某又到206房间对肖某进行殴打。在306房间里,被告人颜某等人搜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1万元(其中含颜某所输赌资6万元)。之后,由李某、胡某押着钱某、肖某坐上由叶某驾驶的钱某的尼桑车离开现场,其他被告人坐上另一部车,一道经江西永新往吉安去浙江。途中被告人颜某、叶某、李某、胡某等人仍恐吓、威胁钱某,并在永新县、樟树两地将钱某拖下车进行殴打,逼迫其出钱。2009年4月5日凌晨,在樟树市钱某写下一张以轿车作抵押的2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将钱某放走。4月5日18时许,颜某等人胁迫肖某写下2万元的借条与指认钱某作假的证明后在浙江将其放走。后被告人多次打电话向钱某索要20万元至案发。

【分歧】

事先商议好以他人赌假为由逼迫他人交出钱财,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取所有“赌资”并胁迫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颜某、叶某、李某、胡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颜某、叶某、李某、胡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张某、颜某、叶某、李某、胡某、马某等人事先商量好利用钱某赌博作假来敲诈其钱财,其犯罪故意的内容是敲诈勒索而非抢劫;虽然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使用了轻微的暴力进行威胁,但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逼迫被害人钱某承认作假,发泄被骗以及震慑被害人,以使敲诈勒索能顺利实施,这与其主观上敲诈勒索的故意相吻合;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实现敲诈勒索的预谋,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区别是:1.敲诈勒索罪的实施只能采取胁迫手段,而抢劫罪除了可以采取胁迫手段外,还可以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手段;2.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是可以当面,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由自己发出,也可以由他人转达威胁;3.抢劫罪必须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其他行为作为威胁的内容,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对被害人进行打击报复为威胁内容;4.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日后交付财物。可见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均可以是行为人当场向被害人实施,也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还可以当场实施暴力为威胁的内容,那么,当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同时符合上述标准时,对行为的定性就存在一定的复杂性。

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事先商议是利用与钱某赌博当场揭穿他作假的方法来逼迫钱某出一笔钱,可见被告人不仅仅以其所输赌资为限而主要是为了逼迫钱某另外交出一笔钱财,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很明确。当然,被告人事先是商议以揭穿钱某作假为由逼迫钱某交付钱财,这点容易使人理解成被告人仅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而被告人的事先商议内容仅仅是被告人对其自己行为的一种认识,如行为人将A行为理解成了B行为或者不能认清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但其认识如果与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性质有误差的话,属于行为性质认识上的错误,应以客观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为准。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以暴力为威胁内容,并当场劫取了财物,要区分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关键是要分析行为人使用暴力是否主要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且其暴力手段是否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严格地说,抢劫罪中的威胁可以称为“胁迫”——以立刻的、当场的暴力为内容的胁迫;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威胁,只能称为“要挟”——这种要挟不具有紧迫性,威胁的程度相对也要小些,其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从而迫使被害人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使行为人达到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暴力程度不必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其即使不当场答应行为人的勒索要求,其人身安全也不致受到严重危害,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还是有自己独立进行选择判断是否交付钱财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害人有赌假的行为,但被告人以赌假为由进行胁迫的当时人多势众,带有刀具,还有殴打及利用刀具进行了威胁的行为,并且被告人是一直控制着被害人直到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在此期间,被害人多次遭到当场的殴打,而且没有寻求救济的机会,也没有自己选择是否交付钱财的可能性;被告人的胁迫行为很明显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具有当场性且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告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应当符合抢劫罪的性质。而且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是敲诈勒索罪的话,其取财行为不要求当场性,所以被告人也就没有必要当场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条等凭证,而本案被告人除了当场劫取的钱财外,还一直控制被害人直到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凭证。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构成抢劫罪。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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