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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要求别人替自己还欠款能否认定为受贿金额?》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份,时任林业局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应刘某请求,出面协调刘某购买山场之事,并约定事成后支付李某好处费4至5万元,在李某的帮助下,刘某顺利购买到山场,事后刘某陆续给李某汇款2.5万元,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与冯某等人合伙做生意,在结算时,李某没有给冯某生意所得款12054元,冯某多次催要后,李某要求刘某替其归还,刘某同意,之后冯某和刘某合伙做生意,再也没有提及李某的该笔欠款。

【分歧】

要求别人替自己还欠款能否认定为受贿金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让刘某还欠款的12054元虽然没有实际拿到手,但是刘某和冯某从此后再也没有向李某催要欠款,因此这12054元也应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并没有对12054元钱实际的占有,仅仅是刘某口头上说同意替其归还,虽然此后没有提及,但是并非表明此欠款消除,因此不能将这12054元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管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的关系而言,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划取利益,即所谓事前受贿。在刑法理论上,这是一种收买贿赂。这种事前贿赂,在客观上,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主观上,行为人之间往往存在收受财物之后为他人谋划取利益的约定,即主观上明知是贿赂而予以收受。二是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财物,即所谓的事后受贿。在刑法理认上,这是一种酬谢性贿赂。这种关于事后受贿,是否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我国学者认为,事前虽然与行贿人没有收取财物的期约;甚至是没有或没想到收受财物,但是事后起意索要或者在行贿人提供财物时收受,只要说财物是对其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报酬”,也应该看着有受贿的故意,认定受贿罪(参见最高人民检察研究室:《经济犯罪疑难案件定性解说》第102页,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7。)本案中,“时任林业局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应刘某请求,出面协调刘某购买山场之事,并约定事成后支付李某好处费4至5万元,在李某的帮助下,刘某顺利购买到山场,事后刘某陆续给李某汇款2.5万元,…”因此,原文中案情介绍已十分清楚,刘某与李某事前有约定,事后李某又继续索要。故黄光发同志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该条款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在该案中,如若李某要构成受贿罪,只能是以上三种情况中的前两种情况,且该两种情形都要求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有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事先具有意思表示或承诺表意,而从该案的案情表述中,笔者无法得知该事实的存在。” 以及“索贿或收受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所作的规定。另外,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也包括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即贪赃又枉法。但至于是否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甚至有无具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在所不问,原则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承诺,就可构成受贿罪。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意思表示或承诺行为是关键。而从该案案情中,无法看出12054元是李某的受贿所得。 ” 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洁润 洪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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