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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躲避执行,案外人自愿向债权人担保遭起诉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1-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0月5日,刘某华通过其好友邓某效、刘某找到郑某春(因两人以前与郑某春熟识),请求郑某春借款2万元给其做生意周转,郑某春碍于情面,答应去信用社贷款2万元转借给他,第二天到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将贷款交给刘某华,刘某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郑某春人民币二万元,半年内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刘某华未归还,2009年5月,郑某春将刘某华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刘某华未按时还款,郑某春持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刘某华早有逃避债务意图,法院执行人员无法找到他的下落,经查也无可供执行财产,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郑某春见执行暂时无望,便要求邓某效、刘某追回借款,邓某效、刘某两人也深知其责任,主动向郑某春出具书面保证:如果刘某华在2010年5月底前还未偿还郑某春借款,则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四千元由邓某效、刘某和郑某春自己各负担八千元。约定的保证到期后,邓某效、刘某只向郑某春付了八千元,余额未兑现,郑某春又向法院起诉,要求邓某效、刘某按书面保证偿还借款八千元。

【分歧】

对郑某春的起诉作何处理,在讨论中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郑某春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因为该债权法院已处理,属重复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告之郑某春持邓某效、刘某的书面担保书,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裁定追加邓某效、刘某为郑某春与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被执行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郑某春的起诉既不能立案受理,也不能由法院执行部门裁定追加邓某效、刘某为被执行人,待刘某华有执行能力后,由郑某春申请法院按原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郑某春起诉的这笔担保借款,系其借给刘某华部分借款,法院对其借给刘某华的借款已作处理,如又受理该担保合同纠纷,属一事重复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得重复起诉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邓某效、刘某虽然只是直接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未到人民法院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担保,但他们已知道郑某春与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法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郑某春持书面担保书到法院起诉,要求邓某效、刘某承担保证责任,说明该担保行为申请执行人已同意,况且被执行人刘某华早有逃避债务意图,处于下落不明,根本谈不上被执行人刘某华向法院提供担保,因此,邓某效、刘某的书面担保,应视为自愿为债务人(被执行人)担保还款行为,因此,郑某春持书面担保书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法院执行部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追加邓某效、刘某为郑某春与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被执行人,不违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如果对郑某春的起诉要求,法院既不立案受理,法院执行部门又不裁定追加邓某效、刘某为被执行人,而本案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可责令案外担保人为债权人分担一点经济损失而无法实现,没有做到穷尽法律救济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不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综上所述,对郑某春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应告之其向郑某春与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追加邓某效、刘某为被执行人,在保证责任内承担还款义务。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郭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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