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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1-10-04    作者:110网律师
法律意见书
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陈某某的委托,担任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作为具体承办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复印了相关讯问笔录。在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已知的事实,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安机关指控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陈某某主观方面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故意,不知道其行为性质;客观方面亦没有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非法持有毒品K粉(主要成分是氯胺酮)85.8克,尚未构成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刑法》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罪的客观上表现为他人吸毒、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陈某某购买K粉预定外滩十八公馆12号雅座,主动提供K粉给毒友们共同享乐,陈某某及其朋友共八人在公共厕所轮流吸毒。公安机关对外滩十八公馆的公共厕所认定为陈某某提供的吸毒场所是错误的。
根据司法实践对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界定;容留内在地要求容留者对容留地享有一定的权利。此权利可为所有权,如在自己的家中容留;可为管理权,如在自己经营管理的店堂馆所内容留;也可为使用权,如在自己租借的场所内容留。陈某某并非对公共厕所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其中所有权、管理权是外滩十八公馆单位拥有,使用权是所有客户都有权利。大厅12号雅座是提供喝酒非封闭型场所,工作人员频繁并非吸毒场所,从八人的询问笔录既没有发现在12号雅座吸毒行为。也没有发现陈某某预定专用厕所的行为。故公共厕所并非陈某某提供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对陈某某行为的法律定性应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根据《刑法》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氯胺酮不满200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陈某某非法持有K粉不满200克,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其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原则,对陈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黄节操律师
201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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