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是否都不适用自认
【案情】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8年双方生一儿子王某某,后因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不满诉至要求非婚生子王某某归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用。由于非婚生子王某某一直随王某父母一起生活,故被告以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不利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请。由于双方属不合法婚姻关系,开庭中双方均未能提供非婚生子王某某的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但双方都对生育非婚生子王某某一事表示认可。
【焦点】
本案中涉及王某某身份关系的事实是否适用自认,能否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评析】
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自认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其第一款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该款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追求客观真实而不适用自认,因此,在能否直接确认定王某某系彭某与王某非婚生子这一事实的问题上法院存在两种观点:其一、绝大多数人认为,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已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无法提供非婚生子王某某的身份信明,虽然有被告的自认,但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法院可以采纳自认,并直接依据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来判决小孩的抚养问题。
身份关系的案件包括婚姻关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两类,认为其不适用自认的理由是:(1)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的利益;(2)身份关系案件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如允许以自认的事实做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尽管也能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但不符合身份诉讼的客观真实要求;(3)身份上的行为,不同于财产上行为,必须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纵使其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让其实施诉讼行为。 从上述理由来看,根本原因在于身份关系案件必须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以避免损害第三人利益,影响社会秩序。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自认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影响社会秩序”的可能。如本案系子女抚养纠纷,在王某某是否为彭某与王某非婚生子这一重大问题上,当事人基于社会伦理、道德及自认产生的不利后果,一般不会胡乱自认;即使当事人胡乱自认,也只会产生其负担抚养费的结果,而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秩序。在身份案件上追求“客观真实”,有时只是一种虚幻的理想状态,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我们知道,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追求法律真实,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可能”,追求客观真实。即使是刑事案件,因受制于科学技术、侦查手段、人员素质等诸多因素,冤假错案仍难以避免。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比,探求事实真相的手段相差甚远,在身份关系的案件的认定上,没有必要过分追求客观真实,只要严格核实被告的身份,防止“冒名顶替”而作出的“自认”即可。否则将极大的增加诉讼成本或产生不公正的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有诉讼中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并非都不适用自认,只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影响社会秩序就应当适用。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应当修改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中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秩序的除外。”
作者:星子县人民法院 罗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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