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可诉?
【 案情】
2010年12月8日,起诉人许某以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将《致上栗县X人民政府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寄给上栗县X人民政府,要求公开:1、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三年间全镇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对计划外生育者实施节育措施的情况,以及对计划外生育者收缴相关款项的情况。2、自2010年元月至2010年11月十一个月间全镇报请上栗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宅基地及其他占用耕地的情况。3、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化解下拨各校偿还债务资金是否由X人民政府收回?如有收回,请告知该笔资金使用情况。4、西气东输管道工程临时占用X镇村民耕地的补偿资金发放情况。5、X镇各行政村2008年和2009年村务(包括财务)公开实施情况。至2010年12月27日,起诉人许某既未收到被起诉人上栗县X人民政府按起诉人要求提供的所申请的信息,也没有接到被起诉人任何形式的任何内容的口头答复。因此,起诉人许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政府公开其所需要的信息。
【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受理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依法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许某认为X镇人民政府违反条例所规定的答复期限,拒绝答复起诉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起诉人许某要求X人民政府公开的五项信息均为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无关联,并未对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等方面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起诉人许某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关键是否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加以限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不予受理,进一步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特定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范围小,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不特定的人,范围大。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就是原告资格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起诉人必须具有原告资格,这是整个行政诉讼启动和发展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运用了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不确定的概念一方面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留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理解,不能脱离权益和因果关系两个要素。“权益”要件是“利害关系”的一个基础性要件。是否存在公法所保护的权益或者事实上公法值得保护的权益。是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重要方面。另一个要件,“因果关系”则是在“权益”要件的基础上而展开的,它表达了行政行为和受损害人的“权益”之间的一种联系。
从本案起诉人起诉状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上来看,起诉人许某仅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从维护X镇全镇人民的利益,维护X镇人民政府的形象,协助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这一角度出发,要求X镇人民政府公开上述五项政府信息,许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对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等方面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人许某虽然享有政府信息公开权,但政府在不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
作者: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黄华斌 吴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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