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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享有房屋产权

发布日期:2011-10-12    作者:张付杰律师

作者:张付杰 律师
【张付杰律师按】根据九四方案,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同住人实际出资,即使没有登记名字,其仍属于房产共有人。按照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原公房的同住成年人主张房屋产权时,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案情介绍
王先生是某单位职工,与前妻有一子小王。1995年1月,王先生想将单位公房买为私房,并与小王商量,希望他协助出资办理相关购房事宜。1995年6月产证办下来,房产证上登记了王先生一个人的名字。2002年5月,经人介绍王先生认识了季某,并燃起了再婚的想法。2003年春节王先生和季某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王先生因意外不幸身亡,因忙于办理死者后事,季某和小王均未提继承事宜,房屋由季某居住。2011年3月,季某的女儿搬进来与季某同住,并排斥小王的入住要求。小王找到本律师,希望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分析
小王遇到的问题,在上海并不少见。首先,本律师告知小王,根据九四方案,他是房屋的共有人;其次,对于父亲的遗产部分有继承权,因王先生未留下遗嘱,房屋应有他和季某共同继承;再次,对于房屋分割问题,可以考虑将季某继承份额折价补偿给季某,使该房屋由他一人所有;最后,因季某还有其他住处,可以要求其搬离。
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本律师建议小王先于季某进行了沟通,希望能协商解决该纷争。无奈本律师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并根据情况,决定再提起继承诉讼。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浦东法院审理,判决确认了小王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并确定了小王的优先购买权。法院判决与本律师的判断几近吻合。
案件终结
法院判决下来后,季某没有上诉。本律师感觉本案仍有协商的可能,就再次找到季某,希望避免无端的诉讼,给双方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最终季某接受了本律师的协商建议,由小王额外支付季某贰万元现金,和解该案件。
关联法条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人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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