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吃饭遇事故定为工伤
案例
职工王海林到单位接班前外出吃饭,不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所受的伤是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与社保局意见不一。3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王海林在接班前外出吃饭是从事工作的必需,与工作有密切联系,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接班前外出受伤如何认定
王海林是某车站的一名员工。2009年7月的一天,他早早来到值班车站准备接班。由于离家时太早没吃早饭,当天早7时许,他向同事借了一辆摩托车外出吃饭。不料,在行驶途中,摩托车撞到路边桥梁防护墩后翻倒,受伤的王海林被附近村民送到医院。
经医院诊断,王海林身体多处骨折,头部软组织、脊髓等受到损伤。随后,王海林向社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于去年认定其所受的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社保局维持认定。
随后,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当天早晨,王海林已从其住所到达了工作地点,而后又向同事借摩托车外出,其外出与工作没有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向乌市中院提出上诉。
而社保局则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乌市中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法院另查明,王海林工作的车站为职工一天提供两顿饭,就餐时间分别是12时30分与20时30分。
乌市中院认为,王海林事发当天早晨到达工作地点后,该车站早上开饭时间是12时30分,其在早晨9时接班前外出吃饭虽然不是工作内容,但是其生理需要,也是完成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工作有着密切联系,因此遭受事故应属工作原因。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阐明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护的总体法律精神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王海林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 乌市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对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应符合立法目的
审理本案的杜法官谈道,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列举了10种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列举了3种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但现实生活纷繁复杂,职工伤亡情形多种多样,《工伤保险条例》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应在探寻立法目的,全面把握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此外,因职工伤亡原因复杂多样,对“工作原因”不能做狭义理解,否则将无法对劳动者给予充分有效的保障。适当放宽对“工作原因”的把握标准,即不局限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需结合个案因素,从职工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工作紧密程度、联系程度上予以判断。
结合本案来说,王海林是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其所工作的车站食堂早晨9时前不供应早餐,而车站附近又无可就餐之地,王海林早晨9时接班前骑摩托车外出吃饭是基于当时的工作环境,解决其生理需要,符合情理,也是其从事工作的必需,与工作有密切联系。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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