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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失权的救济——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

发布日期:2011-10-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5月第3期
【摘要】司法解释确立了举证时限(或证据失权)制度,从而使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转变为适时提出主义。但是证据失权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必须给证据失权以适当的救济,并设置相应的制度保障,即:在区分严格证明、疏明和加强法官对当事人举证指导的前提下,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方式进行,以期证据失权制度能够兼顾案件真实和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公正。
【关键词】证据失权;举证时限;救济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3条关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不被法庭采纳”的规定,学界一般认为该规则确立了举证时限(或证据失权)制度。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逾期不提出证据即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确立证据失权制度是对原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革新。以前,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证据,即采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极大破坏了诉讼公平原则,造成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稳定性受到当事人的人为控制,甚至使一审乃至二审程序成为虚置,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同时,也容易造成程序进行中一方对另一方的诉讼突袭,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理论界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有益探讨促进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确立。

  《证据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反映了近几年诉讼制度发展和司法改革的倾向。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据失权制度法律后果过于严厉,且形式单一,无法在实现诉讼效率的同时兼顾诉讼公正及发现真实;另一方面,证据失权制度与相关的审前准备活动中的配套制度并未良好的衔接并真正形成体系,如果简单地加以适用,将极大损害实体公正目标的实现。

  一、两大法系证据失权及其救济制度的比较

  在世界范围内,两大法系在证据失权制度方面都经历了一个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发展历程。出于加快诉讼进程,保障程序顺利进行的立法目的,证据失权制度成为各国必然的选择。可以说,在这一点上,两大法系的做法不谋而合。虽然在历史传统、诉讼文化、审判方式和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与发展轨迹,导致证据失权在各国的具体运用存在很大差异,但其基本法理是相通的,均是在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选择,在特殊情况下排除失权法律效果的适用以保障当事人的真实、合法的实体权益。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将证据失权制度与审前程序紧密联系,在严格的正当程序诉讼理念的支配下,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举证期限,对于证据失权的态度一般比较严厉。在一审中,审前法官会与当事人及其律师商定提出证据的合理期限,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时限之外提出的证据,法官不予采纳。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律师想在审理中引用新的证据,他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如果法庭认为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将造成明显的不公正时,可以准许提出,法庭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官可通过制定审前裁定的修正案来修正失权的结果。因此,美国的证据失权是有限的失权,排除失权结果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当事人对迟延举证有过失,且排除该证据不会造成明显的不公正。“法庭在考虑这一问题时,会仔细权衡下列因素:对对方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失(他可能是依赖审前裁定为法院审理做准备的)、申请表明的情况已发生变化的重要性、是否由申请方在审前会议上动作迟缓造成的。”[1]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1款的规定,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致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这里反映了德国民诉法对待逾期证据的态度并非绝对失权,主要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判定证据的效力。过于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在德国是难以推行的,因为“在实践中——在不断增加的联邦宪法法院和高等法院的约束性判例的压力下——失权的规定越来越应被看做是钝刀:曾因不合法的失权而被撤销判决的法官因此换来了更多的劳动,并且程序拖得更长;因此他在此后更容易倾向于即使合法的失权也不考虑。”[2]

  日本在1998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对于在准备程序终了后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或在法官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如何对待的问题,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则采用灵活的方法,即当对方当事人要求时,未按期限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当事人负有“说明义务”。至于法官是否采纳,由其自由心证来决定。如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可见,对于证据失权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是相当缓和的。

  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不同于国外的立法例的,美国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由法官制定举证期限;为了防止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突袭,在审前会议裁定中固定证据范围;一般未在裁定中出现的证据不得在审理中提出,但有碍判决实质公正的除外。德国从加快诉讼进程的角度出发,认为延期的证据只有在不迟延诉讼时才由法官裁量是否接受。日本则赋予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说明的义务,审理中也可适时提出证据,但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提出延误时机的证据时,法官可依职权驳回。因此,在理论和立法上,没有任何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放弃实质真实的追求,相关的措施缓和了证据失权给发现案件真实带来的负面作用。

  二、我国建立证据失权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到底建立一种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还是建立一种有限的证据失权制度却是我们应思考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一直倡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有追求真实、查明案情的诉讼文化传统。从法官形成心证的客观化要求来看,对证据失权制度加以必要限制,让能够帮助法官公正审理的证据进入到诉讼中来;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过于强调证据失权的后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构成了潜在的危险。另外,鉴于我国目前社会的法律发展水平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还有待提高,以及证据失权制度自身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公正与效率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是证据失权制度设立的必然选择。

  (一)绝对失权规则之弊端

  1.证据绝对失权与发现真实的目的相冲突。发现真实是两大法系共同追求的目标,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前提,不管建构何种诉讼制度都不能放弃对发现真实的努力,证据失权制度也不例外。世界上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大致存在两种基本制度类型:“一是严格的时限+充分的举证权利+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法官较少的干预+不间断的集中审理主义,这主要指的是英美法系;二是宽松的举证时限(德国的举证时限较为严格)+较弱的举证权利+简约的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积极干预(阐明权)+间断审理主义,这一般指大陆法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两大法系都没有轻言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仍然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我国在构建证据失权制度时同样不应忽视对客观真实的尊重,对证据失权设置合理的例外情况是必要的。

  2.绝对化的证据失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潜在威胁。证据失权制度从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防止诉讼突袭和滥用程序处分权等角度看对公正是有益的,但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过分强调失权的实体后果而不加任何救济的话,对公正也会产生一定的潜在危险。纠纷的多数当事人都是第一次接触诉讼,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如果没有律师代理则情况可能更遭。而诉讼作为一种正当程序,其得出的裁判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作用,当事人不仅必须遵守和执行判决,而且一旦权利义务关系被法律确定,则当事人无权再行起诉,即“一事不再理”,那么他的权利就可能永远不能实现。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举证逾期则承担失权的后果是有失公允的,很可能危害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此,“‘公正的程序带来公正的结果’这一原理具有把不受欢迎的裁决加以正当化的危险。”[3]这样就失去了证据失权制度本身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3.绝对的证据失权不利于法官形成正确心证。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的传统,诉讼中法官总被认为是发现真实、实现公正的主体,其职责就是尽可能的查明案情,公正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认识过程,实质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参与的过程。当事人是过去的事实体验者,他们需要提供证据,并对其中的矛盾予以充分的解释,使法官在法庭上能够最合理的重构过去的事实存在。从法院的角度而言,诉讼过程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而事实由证据决定,这样司法审判的过程也就是收集判断证据、利用证据的过程。因此,在法律和效率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证据提出得越多对法官得出正确的心证越有帮助。如果失权的规定过于严格,就会使一些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证据材料失去成为证据的机会,法官的心证也就会出现错误的可能。我国证据规定在第43条第2款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做出的。

  4.证据失权所反映出的诉讼观念仍需转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讨论证据失权的问题时大多从要求当事人限期举证的角度出发,强化法官的权力来管理当事人提出证据,反映出的诉讼观念仍未脱离职权主义的影响,当事人主义并未真正落实到具体的制度构建。现实的情况急需将这种诉讼观转变为从程序维护实质正义并促进诉讼的效益出发来设置有效的证据失权制度。

  (二)现实情况的制约

  证据失权制度的构建离不开相应的司法环境。现阶段,过于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有待缓行。证据失权制度加大了庭审的难度,对于举证要求的期限是否逾期以及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都需要进行明确的了解,必要时还需作出证明。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不能很快适应。这就需要律师来代理当事人的案件,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纵观我国目前法律职业的发展状况,虽然律师行业蓬勃兴起,但仍然缺乏高素质的律师群体。当事人限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对争点的确定、案情的明了、证据的收集等都无能为力,复杂的案件更是如此。对于具有雄厚经济基础的当事人来说自然能够请到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其代理,而经济条件较差的当事人甚至连律师也请不起,国家的法律援助等一些免费的司法服务毕竟有限。这样一来,诉讼能力上的“贫富差距”直接导致了诉讼中的不对等,如果一律实行证据失权制度对于弱势当事人来说不啻是一个致命的缺陷。因此,不得不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力争让案件的双方在同等条件下适用同等的强制制度。

  三、证据失权救济机制的构建

  在证据失权与案件真实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适用,需要司法裁量权介入加以判断,而不是一味地绝对地强调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正如有学者提出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过度追求客观真实,证据失权主义过于追求诉讼效益,对任何一者的绝对选择都会使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相互冲突。”[4]在建立完善证据失权制度的同时,一方面给当事人一些救济途径,弥补证据失权制度的负面影响和消极作用,另一方面还要对与证据失权制度息息相关的其他证据制度进行整合进而达成和谐一致。救济不是对举证时限的否定,而是补充和优化,力求使证据失权制度回归制度本意。

  (一)“新证据”的证明方法——区分严格证明和疏明

  新证据的设立主要是给善意诉讼当事人以救济,消除证据失权制度所可能带来的对公正审判的消极影响。《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了一、二审中“新证据”的范围问题,其对新证据的讨论和立法条文都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即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是否具有“客观原因”和证据是否为“新发现”。当事人如欲使其逾期提出的证据被法庭采纳,需要进行证明。如果这种证明要求同证明实体诉讼请求的标准一样,则不同性质的待证事实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给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带来很大不便。有鉴于此,笔者提出“新证据”的证明方法可引入大陆法系国家“严格证明”和“疏明”这两个概念作为证据失权制度救济机制之一。

  严格证明和疏明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的概念。“所谓‘严格证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对事实的存否,得到充分确信的举证活动,或者是根据这种举证活动达到确信的状态。所谓‘疏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发生大概确信的推测的举证活动,或者根据举证活动达到的状态。”[5]一般来说,严格证明主要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或争议的证明,使法官必须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而疏明大多是针对一些程序性事项,与严格证明相比,证明标准要低,“要求较小的可能性,即主张的真实性或者不真实性仅具有占优势的可能性、充分可能性就足够。”[6]

  由于这里的证明活动目的只是为了让重要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帮助法官查明案情,设置过高的证明要求无论是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还是对法官发现真实都是不利的。引入严格证明和疏明制度将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正确适用产生积极作用。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失权就区分了不同的证明要求。我国人民法院在判别当事人对于逾期举证是否有重大过失这样的程序性事实时,可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在当事人提出逾期证据时,只要使法官对主张的真实性或者不真实性仅具有占优势的可能性、充分可能性就可以了,而不必如证明自己实体主张那样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诉讼负担。当然,这种做法会使一些在严格证据失权制度下无法失权的证据进入到诉讼中来,但这也是诉讼公正于诉讼效率平衡之下的必然选择。

  (二)赋予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诉讼本身来说,制度的设计在发现真实的诉讼精神主导下,法官在不违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前提下,被赋予了较英美法系更多的主导权和裁量权。实践证明,的确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针对证据失权制度来说,证据的绝对失权易导致关系到案件事实争议的重要证据被排除在程序之外,造成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无法证明,因此,有必要设计一定的例外情况。这种例外,我们不妨借鉴德国的做法,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入证据是否失权的判断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

  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对于逾有关法定期间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如果法官依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可以提出。诚然,现在我国的法律发展水平不平衡,法官素质遭到了一些质疑,如果将判断采纳证据的权利交给法官是否会给司法腐败提供更多的机会?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可能存在,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法官的素质在日益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也逐步增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滥用职权的机会。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证据失权救济来说是个十分恰当的保障机制,作为程序指挥权的一种,法官居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可以站在两方当事人之外,公平的审视逾期举证是否存在排除失权效力的免责事由。

  我国的《证据规定》正是考虑到关键证据对案件审判的实质影响,在第43条的第2款中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条文是对证据失权制度的一个例外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判断的标准。为了解决法官的裁量权范围过大而无判断依据导致的裁判不一的问题,笔者将法官裁量的标准归纳为以下几点:1.是否逾期举证,即是否超出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证据,这是证据失权适用的首要前提。2.该证据是否涉及案件实质争议,即证据规定第43条中的“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因为经过了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的证据已准备得很充分,在庭审阶段,如果案件的争议已经趋于明朗,逾期提出的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不能构成实质影响时,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就不必要接纳此类证据材料了。3.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有无重大过失。证据失权制度之所以设立一个严格的不利后果就是为了避免和惩罚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果当事人主观有迟延诉讼或诉讼突袭的意图,则无论何证据都应排除在程序之外。“重大过失”主要应包括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或明知有证据而不收集。针对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情况,如果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无律师代理且法律知识贫乏,未能及时收集证据,可认定为轻微过失,排除失权效果的适用;如果有律师代理又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举证的则为重大过失,发生失权的后果。4.是否延迟诉讼。法官应判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是否使诉讼的进程延迟,只有在严重拖延诉讼的情况下才可认为为证据失权。故意延迟诉讼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5.逾期举证是否是导致诉讼延迟的直接原因。有时诉讼迟延并非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的结果,如因第三人介入诉讼也可导致诉讼的延迟,这时,当事人的证据仍可认定为有效。

  (三)答辩失权制度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救济

  答辩是被告陈述自己诉讼主张,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行为,这一诉讼上的行为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来说意义重大,因为举证是以证明诉讼主张为目的进行的,无主张则无证据也就无举证的必要。但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答辩随时提出主义,视答辩为一种权利,如《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后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未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将承担什么不利后果。这就造成了答辩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如果在审前准备中不答辩而在审理程序中突然提出答辩和针对原告方主张证据,则该证据是否属于失权的范围?如果失权,则被告彻底丧失了胜诉的机会,如果不失权,又是对原告的诉讼突袭,使原告不能有针对性的再举证。另一方面,证据失权制度的一大功能就是固定证据。答辩制度不完善,就无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和主张,进入庭审后,如果原被告都任意提出新的主张或答辩,为了保障对方的诉讼权利,就要不断休庭,以给双方当事人准备新的证据或重新答辩的时间,则证据失权制度的功能受到极大冲击,无法发挥功效,形同虚设。因此,证据规定只设置了证据失权的情形而不以答辩失权制度为救济和保障,必然制约证据失权的立法价值。

  当然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将答辩失权规定得过于严格是不现实的,可以考虑采取过渡性的方法。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将提交答辩状的时间定为被告收到起诉状或上诉状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向法院作出口头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事实和主张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并有义务说明事实和理由,但必须规定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应在提交证据的时间之前。如果被告在期限届满不提交答辩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除特殊情况外,原告可直接获得缺席判决,以此来制约被告逾期提出主张或不应诉的行为。在固定主张与双方争执点的前提下,原被告收集证据和提出证据的行为有的放矢,确保了证据失权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同时,答辩随时提出造成的处于不利诉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也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四)法官释明权对证据失权的救济

  法官释明权主要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的意思不清楚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以为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应站在监护的立场上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对没有提出的诉讼材料启发当事人提出。[7]我国《证据规定》的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从而确立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行为的指导义务。

  “尽管释明权来源于职权主义,进而对辩论主义形成限制,但释明并不是弱化或消除辩论主义的敌对物,而是从保护正当权利者利益的视角出发来限制辩论主义弊端并弥补其缺陷的概念。”[8]由于民事诉讼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如果没有法官的及时引导和指挥,当事人就难以将诉讼之外发生的自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此时的正当程序原理和程序保障机制将可能使不公正的裁决正当化。因此有必要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救济。其次,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现状更使法官的释明权成为保障证据失权制度中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不可或缺的力量。

  现阶段,完善法官对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切实实行举证指导,在约束和保障举证时限的同时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使证据失权制度积极作用最大化是构建证据失权制度的关键。《证据规定》第3条确立了法官释明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于释明权行使的方式,按照立法的要求应采书面形式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对于人民法院应尽释明义务而未尽导致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时,由于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难以实现,可以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何种情况下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大致的标准就是,“在因法院未进行释明而使裁判结果发生逆转之盖然性较高的情形下,上级审法院应当在斟酌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基础上(而且附加上告申请受理的一般性要件),来撤销反释明义务的原审法院判决。”[9]也就是说,要与当事人的实体请求的实现情况相联,且立法做严格的理解,“上诉撤销原判决”更多的应是对法官释明行为的预期警示,极特殊情况下涉及实体权利重大不利才能启动上诉程序,否则将影响判决乃至整个程序的稳定性。同时,法官的释明权应严格限定在“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范围内,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既不能干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也不能造成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五)失权后果的多样化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救济

  根据我国《证据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证据失权:如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二是承担额外的诉讼费用:如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制定期限内举证,如果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不难看出,我国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过于苛刻,除因客观原因造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可能提供的“新证据”以外,所有逾期举证的行为都将导致证据提出权的丧失。这样,以严格的失权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实质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单一的法律后果导致逾期举证行为非有效即无效,没有给当事人的救济留有空间。笔者认为,设计多重程序上的法律后果更有益于缓和绝对化的证据失权制度所产生的负面效果。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和经验,具体设想为:

  1.承担说明义务。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可吸纳这种灵活的做法,在当事人逾期举证而又在其后提出证据时,履行说明的义务。

  2.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这一后果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予以保留。

  3.给予罚款等法律制裁。设置必要的逾期罚款对当事人如期举证具有一定的警示和促进作用,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材料,法官得应他方当事人之请求,令其提交;不提交者,必要时得课处逾期罚款。

  4.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即证据失权,这是证据失权制度最为严厉的后果,只有当当事人穷尽一切救济方式诸如向法官疏明、提出新证据的理由等情况下才能适用。




【作者简介】
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任玲,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美]马丽•肯•凯恩.民事程序法:影印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6.
[2][6][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5,259.
[3]黄松有.诉讼指挥权正当基础与制度构建[J].中国社会科学,2003,(6).
[4]吴勇.关于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反思[J].政治与法律,2001,(1).
[5]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22.
[7]谢文哲.论法官阐明的理论基础[J].法律科学,2004,(5).
[8][日]矶村义利.释明权[A].民事诉讼法讲座[C].有斐阁,昭和29年,477.
[9][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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