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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核心: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裁量控制

发布日期:2011-10-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学术交流》2011年第8期,发表时略有删减
【摘要】国家对社会权法律义务的裁量与履行,必须以给付义务为重心,以物质财富为依托,并围绕“最低核心”基准而展开。在性质上,国家对社会权的“最低核心”给付义务,实为一种以结果义务为主导的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的统一体;在内容上,该义务裁量基准,要求国家应且只应以保证公民享有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生活水准为限度。在具体操作层面,只有同时满足“贫穷线”基准、扶养赡养人基准的公民,才能合格地成为其受助主体。国家对上述受助主体的给付,主要应当体现在生活扶助、住宅扶助、健康扶助、教育扶助等方面。
【关键词】社会权;国家给付义务;最低核心;裁量控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当代人权理论与实践中,社会权作为个人完全获得社会化以及作为社会交往的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宪法权利,其权利效果的切实享有,乃为“全体社会的职责,代表社会的国家理所应当承担起照顾他们的义务。”{1}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对社会权实现须承担一种“逐渐实现”的义务。在该义务梯度函摄内,各国可以根据其经济发展状况、资源可资利用程度等,自主决定或裁量其义务履行的步骤、方式、及方法等。针对此,不少国际内人士担心,这一规定将可能导致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裁量的绝对性和无约束性。而事实上,诚如英国学者威廉·韦德所言,“在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自由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真正的问题是,自由裁量权是过宽还是过窄,法律界限应在哪儿划定。”{2}对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加以研究,其关键即在于如何确定以上义务裁量的法律界限,即裁量基准问题。也正是基于此,本文笔者将主要围绕“最低核心”这一法律概念,并试图通过对其现实的、制度上的策略分析,以期勾勒出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裁量的整体图式。

  一、“最低核心”: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法定裁量基准线

  世界宪政经验表明,在法律语境中,公民权典型的重心在人权义务的前两个层次,即尊重和保护义务层次,而社会权的重心则在第三个层次,即实现义务层次。{3}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国家对社会权的“逐渐实现”义务,虽依次涵括了上述三义务层次,但由于其核心目的乃是为实现“公民有能力达到一定程度的经济和社会状态并能实现不依赖于市场运作的社会保障。”{4}因而,国家对社会权法律义务的裁量与履行,其必须以给付义务为重心,以物质财富为依托,并围绕“最低核心”基准而展开。

  (一)围绕“最低核心”划定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法律界限之使然

  德国哲学家康德曾指出:“人类不仅像一切有机物那样作为自然目的,而且在这个地球上也作为一切其他自然物都与之相关地构成了一个目的系统的那个自然的最后目的”。{5}在理想的道德世界,人类本身即是一种终极目的。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享有追求其自身目的或价值的权利和自由,并且根据其行动的合目的性来评判其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人之为人而应享有的社会权而言,由于其作为人权诞生的根本因由,即在于寄希望通过国家的积极给付以实现人作为主体而能够“像人那样生存”。因而,在此意义上,将国家对社会权的积极给付视为一种道德义务,无疑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然而,理想并不等于现实。在将此种道德义务演进成为法律义务的过程中,诚如英国学者达仁道夫所言,“权利处于生活物质的可支配性和获得生活资料的应得权利之间。”{6}19对任何权利和自由的维护,都必须以一定的成本代价为前提。既然权利(包括社会权在内)都是有成本的,而国家掌握的资源又总是具有稀缺性。那么,要在法律上课以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就必然不具有绝对性,抑或说其肯定是存在边界或限度的。既然如此,那么在法律上应当如何界定这种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边界呢?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分两个层次来加以阐述:

  第一,国家对社会权给付义务的履行须以物质财富的平等起点为前提和保障核心。社会权的设定目的,主要是在于“保障国民能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及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7}16在现实世界中,一方面,由于地位财富在任何社会都会存在稀缺性的问题,“不管在物质财富方面的平等取得多大的进展,它都不能消除地位的不平等”{6}24;而另一方面,地位财富的等级秩序又总是以一定的物质财富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平等中的机会平等,正如美国学者萨托利之见解,它涵括平等的利用(access)和平等的起点两个部分。其中,后者即主要是为了“使每个人从一开始就有足够的权力(物质条件)以便得到相同的能力而与所有其他人并驾齐驱”。{8}而事实上,社会权设定的初衷亦在于此。正是基于如上考虑,我们认为对社会权国家给付义务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严格界分“物质财富”和“地位财富”的关系,并以前者作为其保障的核心与基础。

  第二,“最低核心”基准是国家确保社会权之公民物质财富起点平等的精髓所在。从伦理个人主义的基本立场出发,国家对社会权法律义务的履行须受到具体责任原则和重要性平等原则的双重约束。其中,就第一项原则而言,它主要是要求政府在资源和文化所许可的可选择范围内,努力使其公民之命运同他们自己作出的选择密切相关。换句话说,在该约束下,国家对社会权的法律义务主要体现在人权义务的尊重和保护层次。而对于第二项原则,由于其初衷“从客观的角度讲,人生取得成功而不被虚度是重要的,而且从主观的角度讲这对每个人的人生同等重要。”{9}因而,在此原则约束下,国家对社会权必须提供积极的给付义务。即国家一方面必须采取法律和政策,以保证在政府所能做到的范围内,公民的命运不受他们的其他条件,诸如经济前景、特殊技能或不利条件的影响。而另一方面,依照以上两原则的逻辑联系,由于重要性平等原则乃具体责任原则发挥效应的前提与基础,重要性平等原则的贯彻落实,不得消极妨碍或积极侵害具体责任原则约束下的选择自由。正是因为此,我们认为国家对社会权虽负有积极给付义务,但该给付义务并不是漫无边界的。相反,它必须以“最低核心”为限度和基准。即国家在坚持和促成重要性平等原则的过程中,应且只应以保证全体社会成员最低水平的经济财富和社会保障为其在法律上的全部给付义务内容。

  (二)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之“最低核心”基准的法律解读

  承前文所述,对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关注,主要是为了让政府“实现权利而被要求履行的义务,而不只是权利要素本身。”在确立上述给付义务的过程中,其履行的“最低核心”基准必然会导向对现实的、制度上的策略分析。以《关于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马斯特赫里特指引》为例,根据该指引第9段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社会权之“核心义务虽然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却不一定是唾手可得的要求。违背最低的核心义务就是对国家公约下义务的违反;最低核心义务的遵守不因一国可获得资源的限制或者其他因素和困难的存在而受到影响。”[1]在现实中,要全面客观领会社会权给付义务之“最低核心”法律基准,我们必须从其法律意蕴与性质两方面加以解读。

  第一,“最低核心”基准的法律意蕴。根据学者DavidBilchitz的研究,“最低核心概念系指一种权利的实现程度,这种权利实现的最低水平应优先于其更广泛地实现。”{10}在立法精神层面,以“最低核心”作为社会权国家给付义务的法定裁量基准,系基于人之需求价值体系的“金字塔式”排序。具体来说,依据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处于金字塔顶端的高层级需求,如社会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需求等的实现,主要是依赖于其内部因素,而处于其底端的人的低层级需求,即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则完全可以通过外部条件加以满足。就以上两者的关系而言,“对于人类总体来说,如果没有已经获得满足的低级本性做基础,人的高级本性就是不可想象的;发展人的高级本性的最好方法,是首先实现和满足人的低级本性。”{11}

  正是基于以上逻辑,我们认为在具体操作层面,对“最低核心”法律基准的界定,应当以满足和实现人的低层级需求为限度。即国家在立法、行政、司法上,必须保证公民能够维持健康的、具有文化意义的最低生活水准之生活。对于这种最低生活水准,我们认为“它不是一种主观的最小满意,而是一种客观的最低条件。”“这种最低水平包括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加以限定的住房、医疗、教育、食物、休闲、卫生设备和工作安全等各种条件。”{12}在具体法律实践当中,其应当涵括生活扶助、教育扶助、住宅扶助、医疗扶助、分娩扶助、就业扶助、丧葬扶助等七个方面的内容。

  第二,“最低核心”基准的性质表征。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可以看出,《公约》缔约国承担的社会权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既包括可称为行为义务的内容(依照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也包括结果义务。但归根结底,国家对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履行,主要乃为一种结果的义务。因为,在逻辑上,“最低核心”给付义务诞生的根源和其所预达致的根本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国家管辖下的个人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下,能够确实享有维系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实质性权利和自由的结果。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正如有学者所担心的那样:“将公约产生的义务仅仅理解为结果的义务,将会抹杀国家义务中所有具有重要性的内容。”{13}在现实中,结果义务与行为义务事实上从来都不是完全分离的。社会权的“行为义务往往包括一个指向结果的目标,而结果义务又往往不可避免地要求采取特定的行为过程。”{14}换言之,国家在《公约》中对社会权所负有的“最低核心”给付义务,实为以结果义务为主要导向的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的统一体。

  二、双重认定基准:国家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受助主体

  “裁量基准无论作为一种立法性裁量权的运用,还是作为一种解释性的行政规则,其正当性的获得归根究底取决于一种正当化的制度设计。”{15}在社会权保障领域,要公正合理地确定其国家给付义务的“最低核心”基准,我们认为国家必须明确其受助主体即受助者、以及为维持最低生活水准需要的额度与方式等,并将其准确而具体地表示出来。

  根据印度学者阿玛蒂亚·森的“E-映射”理论,“交换权利映射分别为每一个资源禀赋组合指定了一个交换权利集合,它由备选商品(alternativecommodity)的组合构成。”{16}当公民个体在上述给定函摄内,无法获得满足维系其生活所最低需要的商品,诸如食物、住宅、健康、教育、就业等时,国家必须为其提供积极的社会权给付义务。在具体实践当中,国家对这种最低商品需求的衡量,往往需要通过“贫穷线”(povertyline),即维系最低生活水准所得加以实现。质言之,我们认为任何公民及其所在家庭,只要其生活状况处于“贫穷线”以下,且符合没有扶养赡养人或虽然有扶养赡养义务人但义务人却没有扶养能力或无法得到扶养赡养之限制条件,其都有权成为国家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受助主体。

  (一)关于“贫穷线”基准的测量与贫穷的认定

  对于低收入即贫穷的界定,必须以“贫穷线”订定与测量为前提与基础。根据学者芮恩(Rein)的研究,贫穷可以从生计维持(subsistence)、不均(inequality)、及外部形式(externality)等三个面向加以确认。其中,生计维持指的是维持健康与工作能量的最低食物需求,亦即是维持生存与生理效率的最低需求。不均是比较不同所得群体的差异产生的。基本上,贫穷是社会所得阶梯中居于最低的底层。外部形式是贫穷的社会结果,而较不是贫穷本身的需求。{17}针对上述贫穷概念的三重面向,目前学界已形成预算标准法、社会共识途径、以及行为途径等多种“贫穷线”订定方法。然依笔者之见解,其不论采用何种订定方法,都必须考量社会能力与欲望的动态平衡。在当前中国,由于经济尚未处于高度发达,资源稀缺性还永续存在,因而在法律上,任何公民都无法奢望国家对其给付生活必需品之外的东西。对“贫穷线”的订定,我们必须以生计维系作为其首要考量,尔后才能辅之以对“不均”等因素加以考虑。

  在具体实践当中,我们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奥珊斯基(MallieOrshansky)的经济饮食与恩格尔系数法、以及日本最低生活费用列举法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贫穷线”订定方式,在制度上为确保社会权国家“最低核心”给付义务良好履行奠定基础。具体来说,国家可以综合考虑并订定如下规则:其一,“贫穷线”=饮食费用/恩格尔系数。其中,饮食费用的计量应考虑到消费物价指数(CPI)、以及足以维生的营养需要,且依年龄、性别加以精确地计算。例如,在中国农村,依据“成年男性居民(18-59岁)平均每天须摄入能量2600kcal、以及成年女性居民(18-59岁)平均每天须摄入能量2200kcal”的研究数据,并结合日常生活中各种基本食物所函摄的能量基数,我们即可计算出以上人员每天所须摄入的食物总量。此时,我们若再辅之以同时期消费物价指数,即可计算出中国农村成年男女年均所需饮食总费用。其二,承前所述,国家对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履行主要涵括生活扶助等七个方面的内容,但一般说来,一个家庭或个人不可能同时接受以上所有扶助。在具体实践中,有关贫穷的计算法则主要体现为:收入认定额(包括收入评价额和财产的收入换算额)<贫穷线(包括生活支出、住宅支出、教育支出、医疗支出)。其中,收入评价额由实际收入减去因家庭特征的支出和劳动收入的扣除部分算得。同时,在财产的收入换算额计算中确定各种财产的总额,在此基础上减去基本扣除额和负债,剩余金额乘以各种财产的收入换算率算得。{18}

  (二)关于扶养赡养义务人标准的肯定与认定

  根据日本相关司法判例,多数学者认为公民是否可以获得现实的最低生活水准保护、以及其保护的程度,应以家庭为单位加以具体认定。此处,所谓“家庭”系指,将消费生活收入及支出合二为一的生计上的单位。并且,“即使相互之间没有抚养义务之情形,被认为在同一家庭居住或共同生计者,原则上应理解为属于同一家庭。”{19}在我国,学界及实务界也普遍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以家庭为救助单位,而不是个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明确规定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为计量单位。”{20}对于以上基本观点,即国家对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履行,应以“户”为审核单位,一户内之“家庭成员”的范围,应按照一个“生计单位”的观点来加以审酌,我们亦表示认同。

  但稍有区别的是,笔者认为上述以“生计单位”为基础的认定,还必须以扶养赡养义务人标准为补充。因为,如果仅按照“生计单位”认定标准,那么现实中,将可能出现“同一户籍”的成员并非同属于一个“生计单位”的现象。换句话说,若此时,其“生计单位”成员还有其他扶养赡养义务人,那么其就不能径行要求国家为其提供实现最低生活水准所需。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当上述权利主体处于不利或困难境地时,其首要义务人乃是其夫(或妻)、父母、子女等,而非国家。只有当上述所有义务主体都无力承担其扶养赡养义务时,国家才有义务为其提供积极的给付。

  正是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对最低生活水准受助对象的认定,我们应以考酌“生计单位”为基础,并辅之以扶养赡养义务人标准。具体来说,凡归属于同一“生计单位”的成员,其是否需要国家提供积极的给付义务,必须考量其生产与基本需求在此共同体中是否总能得到均衡。只有其供需无法达到平衡、呈现负数的“生计单位”,才有可能成为国家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所对应的扶助对象。以上之所以是“有可能”,而非必定,是因为我们还必须考量扶养赡养义务人标准。即如果在其“生计单位”之外,还存在其他扶养赡养人,那么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其才能成为上述国家给付义务所对应的扶助对象。具体来说,其主要可以包括以下情形:(1)有扶养赡养义务人但没有扶养赡养能力;(2)扶养赡养义务人能力微弱,以对有权受助人的扶养费援助为前提,被认定为没有扶养赡养能力;(3)扶养赡养义务人有扶养赡养能力,但无法履行扶养赡养义务或回避扶养赡养义务。{18}

  三、最低生活水准:国家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裁量规制

  承前所述,国家对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履行,应以满足受助对象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生活水准为基准。其给付的方式与额度,“应力求与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要相当,不得超过达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给予明显过度之照顾。”{21}在具体履行过程中,我们认为诚如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所言,“依靠现代生活科学的计算手段,在某特定国家的特定时期,‘最低限度生活’的基准是可以绝对地加以确定的。”{7}293根据不同给付领域及对象的具体特点和要求,国家依次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来框定其义务履行的方式与额度。

  (一)作为“最低生活水准”层次的生活扶助、住宅扶助方式与额度

  生活扶助和住宅扶助,作为国家履行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最基本的两项内容,其主要是对那些因贫穷而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准者,给予其必要的物品或金钱以实现其有衣穿、有房住、以及享有其他日常生活所需。在现实中,国家对受助者的住宅扶助与生活扶助经常混杂在一起。并且,由于“如果政府的生活扶助标准偏高,势必影响工作意愿;如果标准偏低则丧失生活保障的意义。因此,一个最适的生活扶助标准是最适社会最重要的指标。”{22}一般说来,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受助者以生活扶助或住宅扶助,必须秉持相对贫穷与相对剥夺的理念,制定统一的、具有社会共识的最低生活及住宅扶助标准。

  具言之,依照国际通行标准,生活扶助有且只应包括基本饮食费、被服费、电热水费、家具什物费等生计维系费用,以及因进入给付设施、搬家等所需要的转移费等。就其具体扶助额度而言,我们认为国家必须以专项调查为基础,通过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物价消费指数、人均收入水平等多重因素,进而制定出一个与失业保险金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等相衔接的、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扶助基准体系。此外,在具体扶助过程中,国家还必须对其坚持以金钱给付为原则。只有当金钱给付不足以保证受助者生活的情况下,国家才能为其提供实物。

  而对于住宅扶助,依据联合国经社文委员会对公民住宅及其基本设备的可使用性、可居住性、可获得性等要求,国家对其提供扶助的尺度主要应当限定为基本住居费、住居修缮费、以及其他维系住宅所必需的费用。在现阶段,基于我国城市房价不断攀升,国家通过采取兴建经济适用房、提供购房贷款、利息补贴或税的减免等住宅扶助举措,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民住购房压力,但由于以上举措主要是针对城市的中产收入阶层,而非其低收入阶层、以及农民阶层,因而那些真正亟需被扶助的家庭或个人,很有可能被排除在上述举措之外。为弥补这一缺陷,笔者认为国家在履行住宅扶助义务时,必须调整现行扶助策略,积极引导受助者住房观念由购房向租房转变,并在现实中加大对租房的补贴力度,以最大限度满足受助者稳定居住之基本生活需求。

  (二)作为“健康的最低生活水准”层次的医疗扶助方式与额度

  由于社会权所预保障的最低生活水准,不单是为了满足衣、食、住等最低生活所需,同时在精神和肉体方面,其还必须保证个体达到一定的健康水平。因而,依据人权保障的全面均衡原则,国家在履行上述最起码的生活、以及住房扶助义务的基础上,还须对其承担维系健康之最低生活水准所必需的医疗扶助义务。

  具体来说,国家在当上述生活扶助对象生病或受伤时,以及特定个体因支付医疗费而使其生活陷入“贫穷线”以下时,必须为他们提供积极的医疗给付。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关于医疗扶助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将其作为医疗保险体系的补充。即公民个体或家庭只有在没有能力参保、以及仅靠医疗保险不足以弥补患者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国家才有义务对其承担相应的医疗扶助义务。而对此,中国也不例外。在现阶段,我国关于公民健康权的保障,在农村主要体现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城镇则主要体现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于上述医疗保险制度,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强制参保外,新农合、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都系按照个人或家庭自愿自费的原则参保的。如此,在现实操作中,就很可能出现以上家庭或个人因经济拮据等原因而无法或不愿参保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笔者认为国家必须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通过使用医疗扶助资金以帮助其垫平基本参保费用,确保其跨过医疗保险报销门槛。

  而除此之外,对于已经参保的人员或家庭,由于以上医保制度设计基本上都设置了起付线、封顶线和共付比等内容,因而国家在履行医疗扶助义务时,必须与上述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即国家必须视具体情况设置如下医疗扶助规则:第一,对那些无法维持第一层次之“最低生活水准”、且其医疗费未达到医保起付线的人员或家庭,国家应当为其支付医保起付线以下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医疗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治疗费、基本药物费、住院费等;第二,对于那些已经获得医疗保险报销,但其报销比例或数额不足以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国家应当依据其扶助能力、及具体情形,针对性地采取相关扶助措施。例如,国家可以区别对待住院就诊、一般门诊、以及大额门诊等,针对不同情形设置不同额度的扶助标准,以保证其达到健康生活所需;同时,对那些超过封顶线的自负费用仍较重的扶助对象,国家还应当给予额外扶助,以最大可能尽量降低其医疗费用负担。

  (三)作为“健康且文化性最低生活水准”层次的教育扶助方式与额度

  公民要维持健康的最低限度生活,还必须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性作为支撑。因为,“更好的教育和医疗保健不仅能直接改善生活质量,同时也能提高获取收入并摆脱收入贫困的能力。教育和医疗保健越普及,则越有可能使那些本来会是穷人的人得到更好的机会去克服贫困。”{23}由此所课赋予国家对受教育权的“最低核心”给付义务,要求国家必须为那些因贫穷而无法维系最低维生水准者,提供最起码的教育或培训费用。

  以上述费用所预支付的对象为标准,国家关于教育扶助义务的履行,主要可以体现在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三个方面。其中,第一,在义务教育扶助方面。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4条等条款的规定,国家对家庭困难、读不起书的学生,必须采取“两免一补”政策,即免书本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同时对于那些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国家还必须为其提供基本的学习用品费、通学用品费等。第二,在中高等教育扶助方面。根据民政部、教育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151号)、以及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贫困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应当通过拨专款设立助学金、实施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方式,对贫困学生加以教育扶助。第三,在职业教育扶助方面。由于职业教育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它对促进或转移就业、避免“贫困陷阱”,即避免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长期纳入低保范围内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而,为实现上述目标,我们认为国家必须将其与就业扶助义务结合起来。在实践中,其一方面必须筹措充足的职业教育保障资金,为受助者提供或减免职业教育所需的技能学习费、基本生活费用等;同时另一方面,还必须进行信用结构改革,使得受助者在国家资本的扶助下,取得最低利息、甚至无息的信用贷款,透过国家资本提供的无息信贷,使得个人直接拥有发展自由的物质条件。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国家对社会权的给付义务,实为一种以结果义务为主导的结果义务与行为义务的统一体。在现实中,国家对以上义务的裁量与履行,必须坚持“最低核心”之法律基准,即国家应且只应以保证受助主体维系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生活水准为限度。对于这一限度或目标,国家可以透过宪法、行政等多种手段致力其任务的完成。但亦必须指出的是,在终极意义上,我们认为国家并不能取代社会。即仅仅依靠“救助式”(或称“津贴式”)的国家义务履行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促进受助主体社会地位的提升。唯一的解决之道,即在于统合国家与社会的矛盾,最大限度的保证财富与劳动在社会中的有机互动。对受助者而言,其在获致国家救助津贴的同时,亦有义务尽可能提升其劳动获利能力,建立精神劳动获得财富的可能。




【作者简介】
邓炜辉(1985—),湖南衡阳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


【注释】
[1]该指引于1997年1月在荷兰的马斯特赫里特通过,由三十多位来自各国的专家参加了相关会议,这也是目前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有代表性的学理解释之一。参见柳华文:《论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义务的不对称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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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参见[韩]金炳彻:韩国国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受助人选定的现状和问题[J].社会科学,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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