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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治与行政许可

发布日期:2011-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公司自治;行政许可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公司法既有强行性规范,但也有许多支持公司自治的授权性规范。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司自治存在冲突,因为“许可”意味着行政“审批”权的行使,而审批必然要对自治构成不当制约。

  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登记性质包括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公示行为两种,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原本被禁止的行为的解除,此类行政登记是设权行为。如企业法人的设立登记即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登记,行政机关对此应采用实质审查制度。

  相反,在公司自治体系下产生的公司决议,并不受行政许可制度的制约。如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即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登记机关对新的股权结构的公示登记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有效或生效的要件。未经变更登记只是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具有赋权性,仅具有对社会公示的法律效力。

  由于公示性质的行政登记只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记载,使原有的法律关系产生相应的公示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只要具备“符合法定形式,材料齐全”登记要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变更登记。至于股权转让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在民事争议解决前,工商登记事项不受该争议状态的限制。因此,股权结构的变更登记是对该事实的接受和公示,属于证权性行为。行政机关只享有形式审查权。至于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在实质上处于何种效力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公示登记行为时的审查范围。

  公司选任新任法定代表人后,该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和效力不受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制约。即便未经变更登记,新任执行董事或董事长已经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这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制度中的明确授权。

  而且,公司法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是对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公司内部自治行为效力的规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性质是一项行政确认和公示,在未经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并不会产生抵触、否认或损减公司内部决议行为的效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做出免职决议后,即便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其亦应当对内、对外停止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职权。否则,恶意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差”而诱使第三人签约的,有可能涉嫌经济诈骗犯罪。

  因此,工商机关不得援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而对公司决议享有实质性审查权。包括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公司股东身份、股权结构、股东名册的变更均属股东自治的范畴。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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