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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利利、高晓艳、高民娃、尤凤娥诉王福平、刘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

发布日期:2011-10-2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冀利利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庭审前我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为原告冀利利书写了民事起诉书,其实起诉书中的诉讼意见,也就是我本人的代理意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我们从今天的庭审调查事实来看,2010年1月27日原告丈夫高军乐(1983年9月28日出生,生前系陕西省洛南县城关镇王塬村村民)雇佣被告王福平给其运红薯,下午18时45分许,被告王福平驾驶陕H21883号农用三轮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10KM 231M处与同方向发生故障停放在路上被告刘波驾驶的陕HF0595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追尾,致陕H21883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室严重变形,副驾驶室上乘坐人原告丈夫高军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丹凤县交警大队通过现场调查、勘验于2010年2月3日做出第08号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高军乐无过错责任,被告王福平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军乐无过错责任。陕HF0595号低速载货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免赔率为5%,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事出之后被告王福平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通过多次协商未果,丹凤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19日做出了第2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王福平和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贵院主持下,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王福平给付原告40000元,当庭支付。所以,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刘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方应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冀利利丈夫去世后,给原告冀利利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害,原告是农村居民,家有2岁的女儿,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原告丈夫的收入,原告冀利利听到原告丈夫去世的消息后,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几乎精神崩溃,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创伤,极度的悲伤,家庭的生活更是受到严重的影响,女儿的生活费及家庭的生活费全部要由原告承担,而原告也无力承担,因而给原告冀利利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是不争的事实。对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冀利利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计11945元(其中交通费1265元,住宿费4690元和误工损失5990元),赔偿原告高晓艳被抚养人生活费26792元,赔偿原告高民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5元,赔偿原告尤凤娥被抚养人生活费22326.7元。

三、原告冀利利、高晓艳、高民娃、尤凤娥主张的赔偿要求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告,陕西省2009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93元/年,陕西省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陕西省2009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49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冀利利等四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采纳。







代 理 人 唐 斐 于 当 庭
二0一0 年 七 月一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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